03.01 母親向兒子兒媳追索“帶孫費”,法院判決:舐犢之心固然可憐可敬

母親向兒子兒媳追索“帶孫費”,法院判決:舐犢之心固然可憐可敬


裁判要旨


現實生活中,特別是在農村地區,父母因生活需要在外務工而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老人照料並不鮮見,生活不易,對此在道德上和法律上不應給予苛責和非難,但為未成年子女提供必要的撫養費用是父母履行撫養義務最基本或者也可以說是最低的要求。


在湯智華生父母即二被告尚在世且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情形下,原告王永菊並無法律上的強制撫養湯智華的義務。父母基於血脈、親情等原因而幫助子女撫養下一代往往傾盡全力,舐犢之心固然可憐可敬,但“啃老”行為亦應受到法律上的否定性評價。原告王永菊實際代二被告撫養其子湯智華,王永菊因此而墊付的必要的撫養費用,有權要求二被告償還。


四川省綿陽市遊仙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川0704民初1656號


原告王永菊,女,漢族,1967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綿陽市遊仙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許義斌,綿陽市遊仙區魏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湯建,男,漢族,1990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綿陽市遊仙區。


被告劉小翠,女,漢族,1992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慶市綦江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許維,重慶市綦江區文龍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永菊與被告湯建、被告劉小翠追索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永菊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許義斌,被告湯建,被告劉小翠委託訴訟代理人許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永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所墊支的二被告婚生子湯智華的撫養費共計147125.76元(自2013年3月至2019年4月底,每月生活費1600元,醫療費2079.96元、教育費10645.8元);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二被告同居期間於2010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湯智華,2013年3月4日二被告登記結婚。湯智華在斷奶後就由原告一直照顧至今,期間二被告從來不管湯智華的撫養費,全部由原告墊支。二被告作為湯智華的親生父母不盡撫養義務,湯智華成長至今的一切費用均由原告墊支,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湯建辯稱,我母親獨自撫養小孩是事實,2011年、2012年期間我每個月拿幾百塊錢給我媽,之後就沒有拿錢了,因為我自己患病需要用錢,期間我在天津,打點零工維持生活。對於訴請金額我沒有什麼意見。


被告劉小翠辯稱,生育小孩之後,被告劉小翠自己撫養了一年多,然後在綿陽打工兩年,期間的收入交給了湯建和原告用於小孩撫養及家庭開支。2014年初,二被告去天津打工,劉小翠的收入用於雙方開支,湯建的收入寄給了原告用於撫養小孩。2015年底二被告分開,從2016年開始劉小翠確實沒有再拿過撫養費。被告同意從2016年開始生活費每月支付300元,教育費、醫療費憑票支付。另,在二被告的離婚訴訟中,湯建稱其有十多萬元的債務用於其父親治病,現在又稱沒有給小孩支付過任何撫養費,不合情理,相互矛盾。


審理查明:被告湯建、劉小翠同居期間於2010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湯智華。2013年3月4日雙方在民政部門登記結婚。二被告之子出生後基本由被告湯建母親即本案原告王永菊撫養,湯智華就讀幼兒園、小學期間,亦由原告負責接送並參與學校組織的相關活動。


在本案訴訟前,劉小翠以湯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在該離婚訴訟庭審筆錄中(開庭時間為2019年5月28日)劉小翠稱“雙方分居長達三年”,湯建對此未予明確否認。同時湯建在離婚訴訟庭審中稱其有十餘萬元的債務用於給其父親治病,要求與劉小翠共同償還。


庭審中原告提交了湯智華的醫療費票據若干金額2079.96元,提交教育費用票據若干金額為10645.8元。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身份信息、結婚證複印件、出生證明覆印件、戶口簿、社區證明、教育機構證明、醫療費發票、教育費發票等證據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相互佐證,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被告湯建、劉小翠對於其子湯智華負有法定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現實生活中,特別是在農村地區,父母因生活需要在外務工而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老人照料並不鮮見,生活不易,對此在道德上和法律上不應給予苛責和非難,但為未成年子女提供必要的撫養費用是父母履行撫養義務最基本或者也可以說是最低的要求。

本案庭審中,原、被告雙方雖然對未支付湯智華撫養費用的期間存在爭議,但根據當事人陳述至少自2016年開始劉小翠對其子湯智華既未監護、照料,亦未支付撫養費用,未盡到其作為母親的法定義務。


在湯智華生父母即二被告尚在世且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情形下,原告王永菊並無法律上的強制撫養湯智華的義務。父母基於血脈、親情等原因而幫助子女撫養下一代往往傾盡全力,舐犢之心固然可憐可敬,但“啃老”行為亦應受到法律上的否定性評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的人,有權請求受益人償還由此支出的必要費用。本案中,原告王永菊實際代二被告撫養其子湯智華,王永菊因此而墊付的必要的撫養費用,有權要求二被告償還。


醫療費、教育費原告提交了相關票據憑證,本院予以確認。關於生活費標準,根據當地消費水平,酌情調整為1400月/月,關於生活費計算期間,考慮到原告與被告湯建的母子關係,並結合湯建與劉小翠在離婚訴訟庭審中的陳述,確定計算期間為2016年1月至2019年4月共40個月,生活費為56000元。合計為68725.76元。


綜上,判決如下:


一、被告湯建、被告劉小翠在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共同返還原告王永菊為撫養湯智華所墊支的撫養費68725.76元。


二、駁回原告王永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減半收取訴訟費1621元,由被告湯建、被告劉小翠共同承擔(該費用原告已預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決時一併支付與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周兆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鄧曉樺

書 記 員 王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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