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5 案号:(2019)鲁0502民初5516号「平安财险胜诉」(年化37%)


案号:(2019)鲁0502民初5516号「平安财险胜诉」(年化37%)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2民初5516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玲,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萍,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赵**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萍,被告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赵**支付代偿理赔款73222.70元、未付保险费3052元,共计76274.70元;

2、判令赵**支付违约金(以76274.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暂主张至2019年10月7日为20695.87元);

3、判令赵**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6年9月7日,赵**通过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与出借人订立《个人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赵**就该笔借款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平安保险公司为赵**签发《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赵**每月支付保险费840元。赵**于同日收到该笔借款,但自2018年6月8日起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按照保险单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2018年8月27日,平安保险公司依照约定向出借人进行理赔,理赔款共计73222.70元,出借人向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理赔确认书》。同时,按照保险单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后多次向赵**催收,赵**始终不予偿还全部款项。平安保险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判若所请。

赵**辩称,不认可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赵**在平安普惠公司经营的门店借款150000元,实际收到借款145000元,已经偿还13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500元,赵**借款时没有投过保险,与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关系。平安普惠公司经营门店的工作人员告诉赵**只偿还10500元的本金就可以,但赵**因为资金紧张没有偿还剩余的10500元,所以拖到现在。平安普惠公司和陆金所都是平安保险公司旗下的公司,均为谋取不法利益,侵犯赵**的合法权益。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发表陈述意见并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9月7日,赵**作为申请人向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申请贷款并形成书面的签约面谈表,面谈表中记载了赵**申请借款的真实用途、个人月平均收入、手机号码、微信号、QQ号、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每月计划还款金额、相关关系人的姓名、联系电话、工作单位及地址、家庭住址等相关信息,赵**作为借款申请人在面谈表上签字。

2016年9月7日,赵**通过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金所)名下陆金所网站平台操作申请注册,注册的用户名为Z185××××9899,公民身份号码为,赵**在《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上述用户名项下的一切操作及行为(包括的但不限于操作该用户名项下陆金服/陆金所账户、通过书面签署或网络在线点击确认方式达成《借款协议》、《借款合同》等)均为本人亲自所为,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本人承担;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载明了赵**申请借款授权银行账户的信息、借款流程、还款等内容,授权的银行账户信息为赵**在中国银行开立的银行账号为62×××87,并确认授权陆金所或陆金所委托的第三方将借款划转至上述授权银行账户;承诺保证提供的信息资料真实准确完整,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2016年9月7日,赵**通过上述陆金所网站平台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与出借人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向周勤俭借款10000元、向王涛借款110000元、向王晓青借款30000元,共计150000元,载明的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借款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每月还款日为7日,借款起息日为2016年9月8日,到期日为2019年9月8日,每月还款本息

4728.17元(其中向周勤俭还款315.21元、向王涛还款3467.33元、向王晓青还款945.63元)。上述三份《个人借款协议》对借款、还款、逾期还款、提前还款、借款的转让、信息授权、还款保障中进行约定,其中还款保障条款约定,本协议项下借款由保险公司提供还款保障,借款人在借款时,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当借款人逾期且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由该协议约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或其他还款保障文件承担保障责任。

2016年9月7日,根据《个人借款协议》还款保险条款约定的该借款需由保险公司提供担保的要求,赵**作为投保人,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同意由平安保险公司为赵**向周勤俭、王涛、王晓青的借款提供保证保险,平安保险公司签署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赵**每月交纳的保险费率为0.56%即840元,保险费缴费日期为借款协议载明的还款日即每月7日,并同意由平安保险公司委托银行或其他支付机构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还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保险理赔条款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如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已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

2016年9月7日,赵**在《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上签字,同意委托平安普惠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以下简称受托方)向其提供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事项包括为其个人借款申请提供资料代传递服务,将其提交的借款申请等相关资料和信息传递至与受托方合作的借款提供方、中介服务机构等主体,如民生银行、金安小贷公司;赵**承诺向受托方即平安普惠公司支付服务费;借款发放成功时,应向受托方支付借款本金金额的3%作为期初服务费,赵**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受托方或受托方委托的第三方将上述期初服务费从发放的借款中扣取,并且明确知晓后续还款所需支付的保费、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均以借款金额(包含期初服务费)为基数进行计算;借款期限内,每月向受托方支付借款本金金额的0.79%作为月服务费,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受托方或受托方委托的第三方从本人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中将上述服务费全额或部分扣除并划转至受托方的账户,而无需在任何一次划扣前另行取得本人的同意或通知本人。

2016年9月7日,赵**在《付款金额-览表》回执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扣除期初服务费4500元,赵**须每月交纳保险费840元,每月服务费1185元,每月还款本息4728.18元,每月付款总额为

6753.18元。赵**依照约定偿还款项至2018年6月8日。赵**对《付款金额-览表》上的签字无异议。

2017年4月11日,出借人王涛将其享有的借款债权本金90717.55元转让给董凤书,平安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变更为董凤书;2018年7月25日,出借人王晓青将其享有的借款债权本金14266.62元转让给鲁扬,平安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变更为鲁扬。

2018年8月27日,平安保险公司通过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代赵**偿还出借人周勤俭、董凤书、鲁扬的剩余款项,其中偿还周勤俭4881.49元、偿还董凤书53696.63元、偿还鲁扬14644.58元。

2018年8月27日,周勤俭、董凤书、鲁扬给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出具理赔确认书,确认已收到平安保险公司代偿的上述款项。

平安保险公司诉讼请求的76274.70元包括逾期借款本金71332.72元、逾期利息1668.58元、逾期罚息221.40元、未支付保险费3052元。

赵**抗辩没有见过《个人借款协议》、个人借款债权转让协议以及理赔确认书,也没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仅是陈述其在网络上操作时收到中奖150000元的信息,按照网络操作要求上传个人身份信息,导致个人信息泄露,平安保险公司等相关公司冒用赵**的信息,侵犯赵**的合法权益。赵**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赵**通过陆金所网站平台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与上述出借人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向上述出借人借款150000元,并在《付款金额-览表》回执上签字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赵**向上述出借人借款的行为系赵**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客观履行各自义务。赵**应按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赵**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赵**抗辩没有投保的问题。本院认为,赵**系通过陆金所网站平台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个人借款协议》还款保障条款约定该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由保险公司提供还款保障,赵**选择通过网站平台且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借款,尤其要与款项的出借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如赵**不输入个人相关信息,并予以操作确认,是不可能实现网络借款的,这是通常情况下的一般规则。本案中,赵**个人的相关信息均在其发生的借款、保证保险关系中有记载,赵**如不操作输入,没有人能知晓,且借款协议中亦要求此种借款方式需由保险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综合分析,能够认定赵**与平安保险公司确已形成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赵**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平安保险公司请求赵**支付剩余的保险费3052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个人借款协议》履行期间,出借人王涛、王晓青将债权转让给董凤书、鲁扬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赵**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平安保险公司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发生保险理赔事项,平安保险公司向出借人支付理赔款后,赵**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代偿理赔款、违约金等款项。平安保险提供的理赔确认书能够证实其主张,平安保险公司请求赵**支付代偿理赔款73222.7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平安保险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平安保险公司自行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收,平安保险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赵**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理赔款73222.70元(含逾期本金71332.72元、逾期利息1668.58元、逾期罚息221.40元);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3052元;

三、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76274.7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4.26元,减半收取1112.13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红 书记员:张雪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律法规对照:

1.《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3.《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禁止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以及设定高额逾期利息、滞纳金、罚息等。

本案中:借款发放成功时,应向受托方支付借款本金金额的3%作为期初服务费。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按实际贷款145500元,每月需付款6753.18元,年化利率达37.07%,已超法律红线。

贷款计算网址:中国平安 http://chaoshi.pingan.com/tool/daikuan.shtml

案号:(2019)鲁0502民初5516号「平安财险胜诉」(年化37%)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