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17 多數商標駁回的始作俑者——缺乏顯著性

商標是由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顏色組合和聲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組成。商標的顯著性,是指商標應當具備的足以使相關公眾區分商品來源的特徵。一般來說,按照顯著性的強弱,商標可以分為五類,包括通用名稱商標、描述性商標、暗示性商標、隨意性商標和臆造性商標。

多數商標駁回的始作俑者——缺乏顯著性


1.通用名稱或描述性商標

我國《商標法》第十一條規定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其他缺乏顯著特徵的。

但是,該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列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徵,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也就是說原本不具有固有顯著性的商標標識,通過長期使用,從而具有了顯著性,可以作為商標註冊。如:六個核桃,雖然“六個核桃”是商品的主要原料,但該商品銷售區域至少涉及全國十多個省份,且被河北工商局認定為知名商品,經過使用已經獲得顯著性,可以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並可作為商標註冊。

2.暗示性商標

指對其適用商品的性質或者質量具有影響或者暗示作用的商標。例如用在洗髮水上的“飄柔”(區別於直接描述型的詞彙“柔順”),香皂上的“舒膚佳”(區別於“舒服”)。

3.任意性商標

指構成商標的單詞或者單詞組合在詞典上有固定含義,但與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務無關。例如用在電腦上的“蘋果”商標;用在手機上的“冰淇淋”商標;用在葡萄酒上的“長城”商標。

4.臆造性商標

指構成商標的單詞或者字母組合本身在詞典上沒有任何含義,是企業自己獨創的。 例如,諾基亞、微軟、新浪、搜狐、摩托羅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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