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6 細讀《刑事審判參考》:告訴你法官如何審查“鑑定意見”

研讀案例是刑辯律師非常好的學習方式,俗話說“太陽底下無新事”,很多案件並非第一次發生,很多法律問題也已經被人們反覆思考。中國雖然並非判例法國家,但通過閱讀典型案例,特別是最高司法機關發佈的指導案例,我們可以從中發現一個問題的爭議焦點、處理思路和法律適用等規律,從而更好地指導個案實踐。

筆者上一次根據相關法律規範及辦案經驗整理了刑事案件中對鑑定意見的質證要點,那麼,司法實踐中法官在審查鑑定意見時所關注的重點是什麼呢?筆者基於《刑事審判參考》有關鑑定意見的指導案例,對其中法律要點加以分析,希望和各位讀者一起細細品讀。

一、[177號]王逸故意傷害案——多份鑑定結論互相矛盾的應如何審查採信?

1.案情要點

被告人王逸因生活矛盾對其家人懷恨在心,逐漸產生報復家人念頭。某日王逸用事先準備好的硫酸潑向母親、妹妹等人,造成三人重傷的結果。

案發後,江蘇省南通市精神疾病鑑定委員會、江蘇省精神疾病鑑定委員會分別對王逸進行了兩次精神病司法鑑定,結論均為“王逸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時無責任能力”。

被害人不服,多次要求公安、檢察機關重新鑑定。公安機關又委託司法部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對王逸做了第三次精神病司法鑑定,結論為“王逸無精神病,作案系情緒反應所致。王逸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一審法院認為:上述兩份鑑定結論所依據的材料只有王逸的供述、王逸母親倪玉蘭及其男友的陳述,且這些材料經庭審質證,不能相互印證,具有明顯的片面性。鑑定人員也未到案發地進行調查,未向被告人的父親、妹妹、被告人的同事瞭解情況,因此,認定被告人作案時沒有犯罪動機和目的,沒有預謀,不盡客觀科學。對這兩份鑑定結論不予採信。司法部司法鑑定科學研究所鑑定人員除依據送檢的材料外,還到案發地進行了實地調查、瞭解,在此基礎上作出的鑑定結論比較客觀、公正,應予採信。因此,一審判處王逸死刑。

死刑複核期間,因為前3次司法鑑定結論互相矛盾,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組織了第4次精神病鑑定,鑑定結論為“被告人王逸患有精神分裂症,無刑事責任能力”。因四份鑑定結論意見分歧很大,江蘇省高院委託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鑑定中心進行了第5次符合鑑定,結論為“王逸在犯罪時具有限制刑事責任能力”。據此,王逸被改判死緩。

2.主要問題

多份鑑定結論互相矛盾時,法院應當如何審查採信?

3.裁判理由要點

①鑑定結論只是某一方面專家就涉案的專門性問題向法庭提供的專業意見, 鑑定結論的科學性、正確性與否,能否作為定案根據,還有待法官的審查採信。

②鑑定結論的審查一般主要包括對鑑定人資格、鑑定材料、鑑定過程、鑑定依據、鑑定結果與全案其他證據的一致性等項內容的審查。

③要準確確定被鑑定人實施傷害行為當時的實際精神狀態,就需要鑑定人必須掌握真實、全面的鑑定資料,需要鑑定人去現場、走訪證人、詢問有關當事人、檢查被害人。

④5份鑑定結論與本案其他證據的一致性。

4.律師評析

鑑定意見只是證據的一種,只解決事實問題,而不解決法律問題。鑑定意見能否從證據轉化為定案依據,還有經過法庭的審查判斷。法庭判斷的重要標準在於:第一,檢材是否全面,這關乎根據檢材得出的意見是否科學合理。因此,對檢材的審查,一方面要看其是否受到汙染,另一方面也要重點審查其是否全面、充足、可靠;第二,鑑定意見是否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如果鑑定意見與其他證據指向的結論相互矛盾,則鑑定意見的可信性就會降低。

二、[423號]林永傑、盧志強走私普通貨物案——走私仿真槍犯罪案件中的有關鑑定和計稅依據問題

1.案情要點

2005年林永傑、盧志強等人偷運一批仿真槍入境被抓獲。經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珠海公司鑑定:上述貨物為仿真氣長槍117支、仿真氣手槍197支、仿真氣槍子彈133包、仿真氣槍用充氣瓶3319支、仿真氣槍用潤滑油74支。經廣東省公安廳鑑定,上述查獲的槍形物品為仿真槍,不具備槍支性能。

2.主要問題

如何進行仿真槍的槍形物品鑑定?

3.裁判理由要點

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公司是國家授權的專業鑑定部門,其中有關司法鑑定也是該公司的鑑定職能之一,該公司根據執法或司法機構的委託或指定,對出人境貨物及其品質、包裝、數量、重量、品種、規格等進行檢驗鑑定,並簽發鑑定證書作為結算、仲裁等有效憑證。

②200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計核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暫行辦法》第六條、第九條的規定,在走私普通貨物案件中,海關計核程序首先是由海關送核部門將涉案貨物取樣及其附屬資料送至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公司進行鑑定,然後由海關計核部門根據該鑑定,歸類後予以核稅。

③《公安部關於認定仿真槍有關問題的通知》[公通字[2001]90號]規定:凡外形、顏色與槍支管理法規定的槍支相同或近似,並且其尺寸介於槍支管理法規定的槍支尺寸的l/2和1倍之間,但不具備槍支性能的物品,可以認定為仿真槍。當事人或辦案機關對查處的仿真槍的認定提出異議的,由地、市級公安機關參照((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鑑定工作規定》(公通字[2001]68號)進行鑑定;當事人或辦案機關仍有異議的,由省級公安機關複檢。

④海關總署在對深圳海關關於界定仿真武器有關問題請示的批覆,即《海關總署關於界定仿真武器有關問題的批覆》(署調[2001]134號)中規定:計量質量檢測部門的結論不能作為海關認定該批塑料槍是否屬仿真武器的依據,按照歸口管理的要求,仿真武器的鑑定應當由公安部門作出結論,如公安部門不對此情況作出結論,則應要求公安部門對計量質量檢測部門的結論作出書面意見,再以公安部門的書面意見作為認定該批塑料槍是否屬仿真武器的依據並作出處理決定。

綜上,仿真槍的鑑定應該以公安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為準。

4.律師評析

首先,是否屬於仿真武器的鑑定主體只能是公安機關,其他機構無權鑑定,這屬於對鑑定機構資質的質證範疇。辯護律師應當注意這種特殊的、法定的鑑定主體,例如下文案例中關於扣押、追繳、沒收物品的鑑定,只有國務院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部門設立的價格事務所才是合法鑑定主體。

三、[第860號]顧娟、張立峰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案——商標權利人出具的商品真偽鑑定意見的證據屬性及其審查

1.案情要點

2009年4月9日,被告人王譯輝夥同他人銷售假冒思科牌模塊時被抓獲。公安人員查獲大量H3C牌模塊、思科牌模塊。

一審中,公訴機關以被侵權單位出具的價格證明作為H3C模塊價值認定的依據,法院認為未提供價格認證中心的價格鑑定意見,缺乏客觀性,因此不予採納。

一審宣判後,檢察機關抗訴。二審法院另查明,公安機關在王譯輝處查獲的假冒H3C牌模塊貨值金額共計51880元,以此作為了涉案H3C模塊的價值依據。

2.主要問題

認定侵權產品的價值時,如何看待被侵權單位出具的正品價格證明以及中介機構作出的價格鑑定意見的證明力?

3.裁判理由要點

①不能將被侵權單位提供的正品價格等同於“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

首先,被侵權單位作為利害關係方,其出具的價格證明如無相關證據佐證,作為認定犯罪數額的依據缺乏客觀性。

其次,對於何為市場中間價格,司法解釋並未予以明確。而實際操作中,因產品銷售存在多個環節,以出廠、批發或者零售環節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案值,結果必然存在一定差異,可見,應當根據行為人所處的具體銷售環節來確定市場中間價格。

②與被侵權單位出具的正品價格證明相比,中介機構出具的價格鑑定意見無疑具有較高的公信力,其證明力明顯高於前者。

③鑑定意見並不當然具有客觀性、合理性,鑑定意見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需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和其他證據審查判斷。

④應當調取證明被侵權單位實際銷售情況的證據,如銷售合同、銷售單據、產品市場定價等,用以證實被侵權單位提供價格的真實性。

⑤必要時,應當對鑑定的程序、依據等情況進行審查。

4.律師評析

司法實踐中,價格鑑定的不確定性可能會比較大,依據不同的標準會得出不同的結論。一般而言,認定涉案物品的價格,鑑定意見比被害人出具的說明證據效力更高。但鑑定意見也要有全面和充分的依據,並與其他客觀證據或者客觀情況相符,以最大程度地還原涉案物品的真實價值。

四、[第928號]付代林故意傷害案——如何審查人身傷害鑑定意見

1.案情要點

2010年12月15日上午9點許,被告人付代林在湖州市承天寺巷2號與李隆因租房問題發生爭執並互相扭扯,付代林在李隆倒地後將其按在地上並用膝蓋頂其胸口。

在有關部門的組織下李隆的傷勢情況被先後進行了四次鑑定:

①2011年1月18日,湖州市公安局吳興區分局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意見認定:被害人李隆右側第7-9肋骨骨折,左側第4肋骨骨折,其傷情根據《人體輕傷鑑定標準(試行)》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已達到輕傷程度。

②2011年4月6日,浙江省人民醫院出具的醫學司法鑑定意見認定:根據病史、九八醫院胸部CT平掃,右側第7、8、9肋骨骨折,左側第4肋骨骨折,肋骨骨折系該次外傷所致。

③2011年4月18日,湖州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出真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意見認定:根據病歷記載被鑑定人李隆傷後當日檢查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右胸壓痛,胸廓擠壓徵陽性,傷後21天胸部CT提示右第7-9肋骨骨折,左第4肋骨骨折,經浙江省人民醫院醫學鑑定,上述肋骨骨折,系該次外傷所致,根據《人體輕傷鑑定標準(試行)》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上述損傷達到輕傷程度。

④2012年2月16日,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根據被告人付代林的申請,委託浙江省人身傷害鑑定委員會對李隆的骨折與2010年12月15日該次外傷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重新鑑定。該鑑定委員會出具的法醫學文證審查意見基於以下理由認定李隆的損傷程度未達輕傷:目前讀片見左側第4前肋為陳舊性骨折,與本次外傷無關;右側第7-9前肋與肋軟骨交界面僅顯示毛糙,無局部隆起,且與左側7-9前肋表現相似,應系肋骨與肋軟骨結構所致,而非骨折徵象。綜上所述,上述損傷尚未達《人體輕傷鑑定標準(試行)》所規定的輕傷程度。

因此,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人付代林無罪。

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付代林雖有故意傷害上訴人李隆身體的行為,但鑑於李隆的損傷程度未達輕傷,故原公訴機關指控付代林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同時,基於以下理由認定抗訴、上訴意見不能成立:

(1)原公訴機關依據前三份鑑定意見指控原審被告人付代林故意傷害李隆身體並致李隆輕傷,而付代林在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以李隆傷後曾有到北京外出的行為,存在其他致傷可能等為由申請重新鑑定。

(2)與在案的前三份鑑定意見相比,浙江省人身傷害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意見的檢材基礎(包括病歷資料、影像資料等)更為全面、完整。

(3)證人宋銀根、張縉等人的證言與上訴人李隆的陳述、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可以相互印證,證實原審被告人付代林毆打李隆的過程。

2.主要問題

如何審查人身傷害鑑定意見?

3.裁判理由要點

①鑑定意見作為鑑定人的判斷性意見,必然帶有一定的主觀性,並不具有必然的科學性、準確性,因此只有經人民法院依法審查認定的,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②對於一般輕傷、重傷人身傷害鑑定的審查,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鑑定機構和鑑定人是否合法;二是送交的鑑定材料是否齊全正確;三是鑑定方法是否科學準確;四是鑑定結論與在案證據是否一致;五是鑑定意見是否符合法定標準。

③一審法院最後採信浙江省人身傷害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意見,主要是考慮到以下因素:

(一)浙江省人身傷害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意見符合法律規定

1,鑑定主體符合法律規定的資質要求。

2.鑑定人具有鑑定資格。

(二)與本案其他鑑定意見相比,浙江省人身傷害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的證明力更強

1,提交鑑定的材料更為全面。

2.鑑定人的專業知識與技能較強,且中立性更為明顯。

3.鑑定意見能與在案的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4.其他三份刑事鑑定結論合理性存疑。

5.對浙江省人身傷害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意見的採信符合疑罪從無的原則。

(三)被害人未到場是否影響鑑定意見的採信

一般而言,鑑定時被害人到場,有助於鑑定人員更好進行審查判斷。但本案傷勢鑑定是否構成輕傷是根據看片來判斷,被鑑定人是否到場對鑑定結果並無實質意義,所以採用文證審查的方式並無不當。

4.律師評析

鑑定意見的檢材是否充分、與其他證據是否相互印證等,是影響鑑定意見效力的重要因素,特別是在有多份鑑定意見且意見相左的情況下,這也是其他幾個案例中體現出來的特徵,刑辯律師應當尤為注意。

五、[第1215號]張國群等盜竊案——盜竊案中書法作品價格鑑定意見的審查

1.案情要點

2015年8月至9月間,被告人張國群等人竊得被害人姚某某書法作品3幅,經鑑定,所竊財物價值人民幣223000元。

一審期間公安機關將書法作品送交湖州市價格認證中心進行價格鑑定,湖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另聘請湖州市博物館兩位資深館員對3幅書法作品進行實物勘察,確定一幅為明代楊繼盛草書立軸,價值16.5萬元;一幅為近代民國蔡元培行書立軸,價值5萬元;一幅為現代曾密行書,價值0.8萬元,總計22.3萬元。

二審期間,二審法院將被盜書法作品委託浙江省文物鑑定審核辦公室檢驗,認定其中兩幅為贗品。後委託湖州市價格鑑定中心進行鑑定,最終確定楊繼盛書法作品價值12000元,蔡元培書法作品價值200元,另一幅曾密書法作品,因鑑定專家對真偽提出了不同意見,故價格認證中心未對其評估價值,被盜書法作品共計價值1.22萬元。

二審法院最終採納了1.22萬元的價格鑑定意見。

2.主要問題

如何審查盜竊案件中被盜竊書法作品的價格鑑定意見?

3.裁判理由要點

①1997年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聯合發佈《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價格事務所出具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鑑定結論,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確認,可以作為辦理案件的依據”。

②第一份價格鑑定意見存在無法排除的合理懷疑。首先,楊繼盛等兩幅書法作品價格鑑定數萬元,失主卻稱購買價均為1萬餘元;其次,失主關於作品來源的陳述存在反覆,且沒有客觀證據印證;再次,被竊作品掛在窗戶邊,如果為貴重作品,不和常理。

③送交價格鑑定前應查清被竊物品的基本事實及確定真偽。

④不能簡單以市場法對被竊書法作品進行估價。根據《被盜財物價格認定規則(試行)》,被盜財物屬性特殊、專業性強,難以採用市場法和成本法時,可採用專家諮詢法。

⑤根據《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國務院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部門是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工作的主管部門,其設立的價格事務所是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指定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機構,其他任何機構或個人不得對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

4.律師評析

首先,扣押、追繳、沒收物品的估價鑑定有專門機構,如同仿真槍的鑑定只能由公安機關進行。其次,本案對鑑定意見的審查非常明顯地體現出了對鑑定意見與其他證據是否相互印證的分析,第一份鑑定意見與被害人陳述、作品來源等客觀證據、生活常理等相互矛盾,是其沒有被採納的重要原因。因此,律師對鑑定意見進行質證,不能僅僅著眼於鑑定意見本身,而要著眼整個證據體系。

六、[第1272號]康文良故意殺人案——如何審查判斷DNA鑑定意見的關聯性及被告人的翻供

1.案情要點

據指控:2010年9月4日,被告人康文良到本村村民徐某某家附近,發現其屋子窗戶未關嚴,雖產生與徐某某發生性關係之念,便翻窗入室。徐某某驚醒後反抗,康文良用馬紮猛擊徐某某頭面部數下,又將徐某某推到在地扼住頸部致徐某某死亡。

經鑑定,馬紮上檢測出康文良與徐某某混合的DNA。結合康文良有罪供述、證人證言、法醫鑑定等證據,被告人康文良一審被判處死刑。後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死刑,發回重審,本案最終宣判被告人康文良無罪。

2.主要問題

如何審查判斷DNA鑑定意見的關聯性?

3.裁判理由要點

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複核時對DNA鑑定意見的關聯性進行了重點審查,綜合其他證據,認為不能依據鑑定意見得出真兇是康文良的唯一結論,主要理由是:

①康文良與徐某某是對過鄰居,不排除康文良在案發前曾接觸過馬紮的可能性。

②康文良供述稱,案發前兩個月曾去徐某某家還鐵鍬,並在門口坐了會。現有證據不能排除康文良當時接觸過該馬紮的可能。

③雖然康文良有過不知道徐某某家有馬紮等供述,但此為生活中小事,且其案發後曾圍觀現場,不記得徐某某家有馬紮或者聲稱未見過馬紮也在情理之中。

④康文良和徐某某先後接觸馬紮,也可能從馬紮上檢出該兩人的混合DNA,且檢驗不出附著的先後順序。因此,DNA 鑑定意見僅僅表明康文良曾經接觸過馬紮,而不能從科學層面否定康文良有關案發前一兩個月曾接觸過馬紮的辯解。故該鑑定意見與案件事實的關聯性很弱。

⑤證據材料顯示,可以確定案發後至少有三人接觸過涉案馬紮,而DNA鑑定卻未檢出該三人的DNA,說明在馬紮上未檢出DNA並不代表未接觸馬紮。也就是說,如果另有真兇,雖然使用了馬紮作案,也可能檢不出其DNA,這從另一方面說明該DNA鑑定意見對證明案件事實不具有排他性。

綜上,在馬紮上檢出康文良和徐某某的混合DNA,只能表明康文良曾經接觸過該馬紮,不能得出康文良使用該馬紮殺害徐某某的唯一結論。

4.律師評析

本案的關鍵點在於鑑定意見與待證事實的關係,亦即鑑定意見關聯性問題。根據《刑訴法解釋》第85條,鑑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沒有關聯性,是鑑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法定事由之一。本案中,鑑定意見是“馬紮上存在康文良與徐某某DNA”,待證事項是“康文良用馬紮砸死了徐某某”。但根據DNA鑑定相關知識,以及在案其他證據,並不能得出從鑑定意見推導出待證事項的結論,即最高人民法院所認為的“關聯性很弱”。通俗地講,就是:鑑定意見能不能說明問題?能不能和其他證據一起說明問題?刑辯律師要具有系統性思維。


通過以上案例我們大致可以分析出法官在審查鑑定意見時的思維規律:

1.在法官視角,鑑定意見並不必然具有天然權威,“鑑定意見並不具有必然的科學性、準確性,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需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和其他證據審查判斷”是裁判理由中屢屢出現的詞句,因此刑辯律師要敢於質證、善於質證。

2.相比於鑑定意見程序、形式等一般性問題,法院還更加關注檢材是否全面、鑑定意見是否與待證事項相關以及與其他證據的關係等問題,這同樣關乎到鑑定的意見的可採性。可能這也與大陸法系“發現實體真實”的法庭職責密切相關,法官更加在乎鑑定意見“到底能不能說明問題”,因此,辯護律師不能僅僅將眼光侷限在鑑定意見本身,也不能僅僅侷限在程序問題本身。

3.對於價格、仿真槍等部分特殊事項的鑑定,具有法定的鑑定機構,刑辯律師要注意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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