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21 解除/終止勞動合同,不是出具離職證明就了事

飛勞動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不是出具離職證明就了事

一、應告知勞動者可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並主動報備社保機構。

對於非因勞動者意願而解除/終止的勞動合同關係,用人單位除了辦理離職手續、結算相應款項、出具勞動關係解除或終止的證明外,很多企業都沒有這種意識:用人單位必須告知員工可申領失業保險待遇,且用人單位還需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申領否則,可能需賠償勞動者失業保險待遇的損失。

相應依據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並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十五日內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二)《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7日內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上述兩規定有衝突,前者是十五天,後者是七天,筆者詢廣州當地社保部門,瞭解到廣州是直接適用《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單位應當及時為職工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證明,告知其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七日內將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人員名單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即適用七日的規定。

二、所謂的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幾乎包括了所有合同解除/終止的情形。

包括了用人單位提出並協商一致解除、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存在過錯為由解除、勞動者存在過錯被解除,勞動者不勝任工作被解除、客觀情形變化解除、經濟性裁員、合同期滿等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

依據如下: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條規定:失業人員符合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並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包括下列情形:(一)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二)由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五)勞動者本人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需強調的是“用人單位提出並協商一致解除、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存在過錯為由解除、勞動者存在過錯被解除”也是可以申領的!基本上,除了勞動者單方無法定事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外,均屬於可領取失業保險待遇的情形。

三、案例

案例一

單位履行了相應的義務,勞動者未能申請失業保險待遇,相應的法律責任由勞動者承擔【宗曉雲、懷來中法莊園葡萄酒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審理法院: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案號:(2017)冀07民終881號】

一審認定

對於失業金原告提供了關於終止勞動關係的通知書,被告提供了短信通知,根據法律規定,失業金辦理的有效期限為60日,需企業到失業金領取處備案,個人到失業金領取處申請,是企業與個人共同完成的事項,本案中,被告已到失業金領取處進行備案申領,並對原告進行了提醒,但原告未進行失業金辦理,導致貽誤了失業金領取有效期,因此,對於原告主張失業金的損失不予支持。

二審認定

按《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7日內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失業職工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到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後領取失業保險金。即領取失業保險金須雙方的共同行為。本案被上訴人已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申領,並告知了上訴人,但因其拒收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且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失業登記,致不能領取失業金的後果應自行承擔,故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主張的失業金損失不予支持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案例二

用人單位未及時為勞動者辦理失業保險手續,相應的損失由企業承擔。

【大連瑞泰祥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董豔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審理法院: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案號:(2015)大民五終字第88號】

二審認定

關於上訴人請求不向被上訴人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問題。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解除勞動關係的原因是勞動合同期限屆滿且因上訴人的原因不再與被上訴人續簽勞動合同。據此,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解除合同經濟補償金10,000元並無不妥。關於上訴人請求不向被上訴人支付失業保險待遇損失5,460元的上訴請求一節,被上訴人之所以不能領取失業保險待遇的原因是沒有按規定期限到社會保險經辦部門辦理有關手續。依據《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上訴人應當及時為被上訴人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上訴人於2014年5月23日才收到大連市勞動保障監察支隊轉交的《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上訴人因未及時為被上訴人辦理失業保險手續,影響被上訴人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由此給被上訴人造成的損失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請求不向被上訴人支付失業保險待遇損失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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