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7 典型案例:林某1、林某慶尋釁滋事、故意傷害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1、林某慶

汕頭市澄海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尋釁滋事

2014年2月1日晚,被告人林某1與同案人林某錦、林某2、陳某騰、林某濤、林某發、林某林(均已判決)、林某然(另案處理)等人到汕頭市龍湖區外砂鎮“盛世豪庭”夜總會包廂喝酒消費。至次日凌晨1時許,同案人林某發、林某濤、陳某騰、林某然等人準備先行離開,在該夜總會門口遇到同在“盛世豪庭”消費離開的卓某海一方人員,同案人林某發等人無故騷擾並毆打卓某海一方的人員,雙方被夜總會的保安勸開,聞訊趕到的被害人王某忠、王某炎上前與同案人林某發等人交涉,又遭到同案人林某發、林某然、林某濤等人的毆打,雙方再次被夜總會保安勸開。隨後,同案人陳某騰返回包廂糾集被告人林某1、同案犯林某林、林某錦、林某2等人來到夜總會門口,又對被害人王某忠、王某炎、王某兒進行毆打,其中,被告人林某1持六斤洋酒瓶砸打被害人王某忠的頭部。後被告人林某1等人逃離現場。經法醫鑑定:王某忠身體所受損傷為輕傷一級;王某炎身體所受損傷為輕微傷;王某兒身體所受損傷為不構成輕微傷。

案發後,被告人林某1與被害人王某忠、王某兒、王某炎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林某1一次性賠償王某忠、王某兒、王某炎的經濟損失人民幣50000元,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王某忠、王某兒、王某炎對被告人林某1的行為表示諒解,並請求對被告人林某1減輕、免除處罰。

同案人陳某填、林某3等人與被害人李某傑前有矛盾,伺機報復。2015年7月24日20時許,同案人陳某填糾集同案人陳某童、林某賓、林某3(均已判決)及被告人林某1、林某慶駕駛摩托車,持砍刀等作案工具竄至澄海區鹽鴻鎮港頭祠堂前,發現李某傑在該處,同案人林某賓、被告人林某1持刀下車衝向李某傑,李某傑見狀逃跑,林某賓、林某1追趕至巷子裡持刀砍中李某傑,致李某傑右手臂受傷,李某傑逃跑,林某慶持棒球棒與陳某填等人持械追趕,但未能追上,後被告人林某1、林某慶等人駕車逃離現場。經法醫鑑定:李某傑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前臂多處創口,屬輕傷一級。

二、故意傷害

被告人林某1、林某慶等人與被害人李某傑前有矛盾,伺機報復。2017年1月31日20時許,被告人林某慶與同案人林某3(已判決)到本區鹽鴻鎮港頭祠堂前聚賭,看到李某傑在該處參賭,遂通過微信告知同案人陳某填,同案人陳某填遂告訴被告人林某1,林某1遂駕駛汽車載陳某填攜帶3把刀具前往同案人林某4(已判決)的住家招引上林某4,一起竄至澄海區鹽鴻鎮港頭祠堂尋找李某傑進行報復。

到達港頭祠堂前後,陳某填、林某1、林某4各持一把刀具在聚賭場尋找被害人李某傑。陳某填首先發現李某傑,即持刀砍向李某傑的頭部,致李某傑受傷流血,李某傑逃跑時被路邊遮陽網絆倒,林某4即持刀砍向李某傑身體背部(因被衣服阻隔未致傷),林某慶、林某3持塑料椅子打砸李某傑的背部等處。被害人李某傑起身後,再次逃跑,林某1、林某慶等人即尾隨追趕,但未能追上,後駕車逃離現場。經法醫鑑定:李某傑右頂骨粉碎性骨折、右頂枕部創口、多處軟組織挫擦傷,屬輕傷一級。

裁判結果

汕頭市澄海區人民法院於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粵0515刑初309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林某1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總和刑期二年九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二、被告人林某慶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總和刑期一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宣判後,二被告人均沒有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也沒有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林某1、林某慶結夥持械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中,被告人林某1參與的尋釁滋事致2人輕傷,被告人林某慶參與的尋釁滋事致1人輕傷;還均結夥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1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依法均應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林某1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鑑其系自首,且在尋釁滋事作案後,能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故本院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慶歸案後能如實供述其罪行,其在故意傷害李某傑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在尋釁滋事作案中,系被招引參與作案,既不是糾集者也不是致被害人李某傑受傷的直接兇手,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1、林某慶均犯數罪,依法均應予並罰。公訴機關指控2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評析

故意傷害和尋釁滋事是惡勢力犯罪的主要形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對惡勢力進行了司法界定,惡勢力一般為三人以上,糾集者相對固定,違法犯罪活動主要為強迫交易、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等,同時還可能伴隨實施開設賭場、組織賣淫、強迫賣淫、販賣毒品、運輸毒品、製造毒品、搶劫、搶奪、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眾“打砸搶”等。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傷害他人身體並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應受刑法處罰的犯罪行為。而尋釁滋事罪是指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或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或者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

被告人林某1、林某慶夥同其他同案人,在夜總會等公共場所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犯罪特徵,應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被告人林某1、林某慶與被害人李某傑有矛盾,夥同其他同案人持械對被害人李某傑實施傷害行為,致李某傑身體受傷,傷情達到輕傷一級,該傷害行為的發生有一定的原因,並不屬於尋釁滋事罪中的“隨意毆打他人”的情形,因此,二被告人的行為又構成了故意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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