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0 隱瞞影響車輛交易的關鍵信息構成消費欺詐

【案情】

2016年6月,沙某某向陝西某汽車銷售公司預訂豐田越野車一輛,總價54萬元。在付清全款的當天,汽車銷售公司與沙某某辦理了車輛交接手續,沙某某在新車交接單上簽字,確認車輛質量、外觀無瑕疵。沙某某在使用車輛過程中發現,該車於2016年1月18日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4月26日,被保險人為雷某某。該車還以雷某某個人名義辦理過臨時牌照,車胎輪轂由245/75R17型號更換為285/60R18,該車前保險槓左側及後保險槓右側進行過補漆維修。沙某某訴至法院,要求退車及三倍車款的賠償。

【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沙某某對車輛進行了檢查驗收,並簽署了新車交接單,表明其認可涉訴車輛的待售狀況。汽車銷售公司是正常的售賣,不是欺詐行為。且車輛改裝後提高了行駛性能和市場價值。

另一種意見認為,涉訴車輛曾被出售、辦理過交強險和臨時牌照,且更換過主要部件並經過補漆維修,因此,該車輛已不屬於“新車”。汽車銷售公司故意隱瞞這一事實,其行為構成欺詐,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退一賠三”。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

欺詐消費者,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過程中,採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依法應當受到處罰並承擔責任的行為。判斷經營者的行為是否誤導消費者應以一般消費者的認知水平和識別能力為準。如果該行為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發生誤解,即構成欺詐。

本案中,沙某某以其個人名義購買涉訴車輛,用於日常家庭生活使用,符合消費者的定義,其合法權益應受到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的保護。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沙某某購車目的是為購買一部新車,但某汽車銷售公司向其銷售的車輛前期已被銷售使用過,將該車輛歸入“新車”範圍不符合一般的社會認知。消費者購買汽車系大額消費,需在充分掌握所購車輛信息的基礎上慎重做出消費決定。對於普通消費者而言,所購車輛曾被銷售過、繳納過車船稅、購買過交通強制責任保險、辦理過臨時牌照、更換過車輛主要部件、進行過補漆維修等信息,已足以對其是否購買該車輛的決定產生重大影響。無論上述情形是否影響到該車輛的使用性能,抑或是否增加了車輛的原本價值,作為充分掌握所售車輛全部信息的汽車銷售方,有義務將車輛信息如實告知消費者,由消費者在充分知情的基礎上,進行自主選擇消費。但汽車銷售公司在向沙某某銷售車輛時,未將上述關於車輛的重要信息如實告知,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該公司這一行為亦符合《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第六條第八款列舉的情形,即誇大或隱瞞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性能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信息誤導消費者。

沙某某雖在車輛交接時對車輛進行了檢查驗收,並簽署新車交接單確認車輛無瑕疵,但新車交接單僅是人力肉眼所觀測限度內的外觀檢測,對於不具備專業檢測知識的消費者而言,難免存在疏漏。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購買機動車等耐用商品的,消費者在接受商品六個月內發現瑕疵,發生爭議的,由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承擔舉證責任。汽車銷售公司不能舉證瑕疵由沙某某所致,應承擔敗訴的後果。

汽車銷售公司的行為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已構成欺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三倍。故本案汽車銷售公司應當退還沙某某購車款,並以三倍購車款增加賠償沙某某的損失。

對消費欺詐行為作出“退一賠三”的判決,對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倡導誠信經營、加強社會誠信建設、維護公平交易的市場交易秩序具有顯著的引領意義。

(作者單位: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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