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6 石家莊市鹿泉區疫情防控工作重要法律法規彙編(十)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二條 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第八條 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四)責令停產停業;

(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第二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慈善活動以及與慈善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慈善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慈善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一條 本法所稱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組織基於慈善宗旨募集財產的活動。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會公眾的公開募捐和麵向特定對象的定向募捐。

  第二十二條 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取得公開募捐資格。依法登記滿二年的慈善組織,可以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公開募捐資格。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慈善組織符合內部治理結構健全、運作規範的條件的,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不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並書面說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自登記之日起可以公開募捐的基金會和社會團體,由民政部門直接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 開展公開募捐,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場所設置募捐箱;

  (二)舉辦面向社會公眾的義演、義賽、義賣、義展、義拍、慈善晚會等;

  (三)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發佈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開募捐方式。

  慈善組織採取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方式開展公開募捐的,應當在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管轄區域內進行,確有必要在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管轄區域外進行的,應當報其開展募捐活動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捐贈人的捐贈行為不受地域限制。

  慈善組織通過互聯網開展公開募捐的,應當在國務院民政部門統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臺發佈募捐信息,並可以同時在其網站發佈募捐信息。

  第二十六條 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基於慈善目的,可以與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合作,由該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並管理募得款物。

  第二十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以及網絡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應當對利用其平臺開展公開募捐的慈善組織的登記證書、公開募捐資格證書進行驗證。

  第二十八條 慈善組織自登記之日起可以開展定向募捐。

  慈善組織開展定向募捐,應當在發起人、理事會成員和會員等特定對象的範圍內進行,並向募捐對象說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項。

   第三十條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需要迅速開展救助時,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制,提供需求信息,及時有序引導開展募捐和救助活動。

  第三十一條 開展募捐活動,應當尊重和維護募捐對象的合法權益,保障募捐對象的知情權,不得通過虛構事實等方式欺騙、誘導募捐對象實施捐贈。

  第三十二條 開展募捐活動,不得攤派或者變相攤派,不得妨礙公共秩序、企業生產經營和居民生活。

  第三十三條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假借慈善名義或者假冒慈善組織開展募捐活動,騙取財產。

  第三十四條 本法所稱慈善捐贈,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基於慈善目的,自願、無償贈與財產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 捐贈人可以通過慈善組織捐贈,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贈。

  第三十六條 捐贈人捐贈的財產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捐贈財產包括貨幣、實物、房屋、有價證券、股權、知識產權等有形和無形財產。

  捐贈人捐贈的實物應當具有使用價值,符合安全、衛生、環保等標準。

  捐贈人捐贈本企業產品的,應當依法承擔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七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演出、比賽、銷售、拍賣等經營性活動,承諾將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於慈善目的的,應當在舉辦活動前與慈善組織或者其他接受捐贈的人簽訂捐贈協議,活動結束後按照捐贈協議履行捐贈義務,並將捐贈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八條 慈善組織接受捐贈,應當向捐贈人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監(印)制的捐贈票據。捐贈票據應當載明捐贈人、捐贈財產的種類及數量、慈善組織名稱和經辦人姓名、票據日期等。捐贈人匿名或者放棄接受捐贈票據的,慈善組織應當做好相關記錄。

  第三十九條 慈善組織接受捐贈,捐贈人要求籤訂書面捐贈協議的,慈善組織應當與捐贈人簽訂書面捐贈協議。

  書面捐贈協議包括捐贈人和慈善組織名稱,捐贈財產的種類、數量、質量、用途、交付時間等內容。

  第四十條 捐贈人與慈善組織約定捐贈財產的用途和受益人時,不得指定捐贈人的利害關係人作為受益人。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贈違反法律規定宣傳菸草製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贈以任何方式宣傳法律禁止宣傳的產品和事項。

  第四十一條 捐贈人應當按照捐贈協議履行捐贈義務。捐贈人違反捐贈協議逾期未交付捐贈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組織或者其他接受捐贈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贈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組織和其他接受捐贈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或者提起訴訟:

  (一)捐贈人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公開承諾捐贈的;

  (二)捐贈財產用於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慈善活動,並簽訂書面捐贈協議的。

  捐贈人公開承諾捐贈或者簽訂書面捐贈協議後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經向公開承諾捐贈地或者書面捐贈協議簽訂地的民政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開說明情況後,可以不再履行捐贈義務。

  第四十二條 捐贈人有權查詢、複製其捐贈財產管理使用的有關資料,慈善組織應當及時主動向捐贈人反饋有關情況。

  慈善組織違反捐贈協議約定的用途,濫用捐贈財產的,捐贈人有權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贈人可以向民政部門投訴、舉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 國有企業實施慈善捐贈應當遵守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履行批准和備案程序。  

  第五十二條 慈善組織的財產應當根據章程和捐贈協議的規定全部用於慈善目的,不得在發起人、捐贈人以及慈善組織成員中分配。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佔慈善財產。

  第五十三條 慈善組織對募集的財產,應當登記造冊,嚴格管理,專款專用。

  捐贈人捐贈的實物不易儲存、運輸或者難以直接用於慈善目的的,慈善組織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應當全部用於慈善目的。

  第五十四條 慈善組織為實現財產保值、增值進行投資的,應當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投資取得的收益應當全部用於慈善目的。慈善組織的重大投資方案應當經決策機構組成人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資助的財產和捐贈協議約定不得投資的財產,不得用於投資。慈善組織的負責人和工作人員不得在慈善組織投資的企業兼職或者領取報酬。

  前款規定事項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五條 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贈協議使用捐贈財產。慈善組織確需變更募捐方案規定的捐贈財產用途的,應當報民政部門備案;確需變更捐贈協議約定的捐贈財產用途的,應當徵得捐贈人同意。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統計和發佈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統一的信息平臺,及時向社會公開慈善信息,並免費提供慈善信息發佈服務。

  慈善組織和慈善信託的受託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平臺發佈慈善信息,並對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下列慈善信息:

  (一)慈善組織登記事項;

  (二)慈善信託備案事項;

  (三)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名單;

  (四)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票據資格的慈善組織名單;

  (五)對慈善活動的稅收優惠、資助補貼等促進措施;

  (六)向慈善組織購買服務的信息;

  (七)對慈善組織、慈善信託開展檢查、評估的結果;

  (八)對慈善組織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的表彰、處罰結果;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一條 慈善組織、慈善信託的受託人應當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信息公開應當真實、完整、及時。

  第七十二條 慈善組織應當向社會公開組織章程和決策、執行、監督機構成員信息以及國務院民政部門要求公開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變更的,慈善組織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慈善組織應當每年向社會公開其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的財務會計報告須經審計。

  第七十三條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其募捐情況和慈善項目實施情況。

  公開募捐週期超過六個月的,至少每三個月公開一次募捐情況,公開募捐活動結束後三個月內應當全面公開募捐情況。

  慈善項目實施週期超過六個月的,至少每三個月公開一次項目實施情況,項目結束後三個月內應當全面公開項目實施情況和募得款物使用情況。

  第七十四條 慈善組織開展定向募捐的,應當及時向捐贈人告知募捐情況、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況。

  第七十五條 慈善組織、慈善信託的受託人應當向受益人告知其資助標準、工作流程和工作規範等信息。

  第七十六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以及捐贈人、慈善信託的委託人不同意公開的姓名、名稱、住所、通訊方式等信息,不得公開。

  第七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促進慈善事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向慈善組織、慈善信託受託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為慈善活動提供指導和幫助。

  第七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與其他部門之間的慈善信息共享機制。

  第七十九條 慈善組織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八十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財產用於慈善活動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企業慈善捐贈支出超過法律規定的准予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當年扣除的部分,允許結轉以後三年內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境外捐贈用於慈善活動的物資,依法減徵或者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第八十一條 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贈,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八十二條 慈善組織、捐贈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稅收優惠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相關手續。

  第八十八條 國家採取措施弘揚慈善文化,培育公民慈善意識。

  學校等教育機構應當將慈善文化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國家鼓勵高等學校培養慈善專業人才,支持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開展慈善理論研究。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慈善公益宣傳活動,普及慈善知識,傳播慈善文化。

  第八十九條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為開展慈善活動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第九十條 經受益人同意,捐贈人對其捐贈的慈善項目可以冠名紀念,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批准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一條 國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對在慈善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表彰。

  第九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慈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慈善行業組織進行指導。

  第九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慈善組織,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慈善組織的住所和慈善活動發生地進行現場檢查;

  (二)要求慈善組織作出說明,查閱、複製有關資料;

  (三)向與慈善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與監督管理有關的情況;

  (四)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詢慈善組織的金融賬戶;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慈善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檢查或者調查時,檢查人員或者調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調查通知書。

  第九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慈善組織及其負責人信用記錄制度,並向社會公佈。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慈善組織評估制度,鼓勵和支持第三方機構對慈善組織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佈評估結果。

  第九十六條 慈善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

  第九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慈善組織、慈善信託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向民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慈善行業組織投訴、舉報。民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慈善行業組織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國家鼓勵公眾、媒體對慈善活動進行監督,對假借慈善名義或者假冒慈善組織騙取財產以及慈善組織、慈善信託的違法違規行為予以曝光,發揮輿論和社會監督作用。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八條 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登記證書並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開展活動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佔慈善財產的;

  (三)接受附加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違背社會公德條件的捐贈,或者對受益人附加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條件的。

  第九十九條 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並進行整改:

  (一)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造成慈善財產損失的;

  (二)將不得用於投資的財產用於投資的;

  (三)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用途的;

  (四)開展慈善活動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費用的標準違反本法第六十條規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六)未依法報送年度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報備募捐方案的;

  (七)洩露捐贈人、志願者、受益人個人隱私以及捐贈人、慈善信託的委託人不同意公開的姓名、名稱、住所、通訊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組織違反本法規定洩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予以處罰。

  慈善組織有前兩款規定的情形,經依法處理後一年內再出現前款規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節嚴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門吊銷登記證書並予以公告。

  第一百條 慈善組織有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情形,有違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沒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開展募捐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募捐活動;對違法募集的財產,責令退還捐贈人;難以退還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收繳,轉給其他慈善組織用於慈善目的;對有關組織或者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開展公開募捐的;

  (二)通過虛構事實等方式欺騙、誘導募捐對象實施捐贈的;

  (三)向單位或者個人攤派或者變相攤派的;

  (四)妨礙公共秩序、企業生產經營或者居民生活的。

  廣播、電視、報刊以及網絡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驗證義務的,由其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一百零二條 慈善組織不依法向捐贈人開具捐贈票據、不依法向志願者出具志願服務記錄證明或者不及時主動向捐贈人反饋有關情況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

 第一百零三條 慈善組織弄虛作假騙取稅收優惠的,由稅務機關依法查處;情節嚴重的,由民政部門吊銷登記證書並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四條 慈善組織從事、資助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活動的,由有關機關依法查處,由民政部門吊銷登記證書並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五條 慈善信託的受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沒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將信託財產及其收益用於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規定將信託事務處理情況及財務狀況向民政部門報告或者向社會公開的。

  第一百零六條 慈善服務過程中,因慈善組織或者志願者過錯造成受益人、第三人損害的,慈善組織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損害是由志願者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慈善組織可以向其追償。

  志願者在參與慈善服務過程中,因慈善組織過錯受到損害的,慈善組織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損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組織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一百零七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假借慈善名義或者假冒慈善組織騙取財產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一百零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攤派或者變相攤派捐贈任務,強行指定志願者、慈善組織提供服務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佔慈善財產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一百零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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