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15 「實務」論妨害公務罪中暴力襲警的認定


「實務」論妨害公務罪中暴力襲警的認定

論妨害公務罪中暴力襲警的認定

李文 北京警察學院


【摘要】

《刑法修正案(九)》規定對於暴力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妨害公務行為從重處罰,大部分學者認為妨害公務罪的嫌疑人無論採取暴力還是威脅行為,只要造成警察傷害後果且阻礙公務的正常執行即可定性為暴力襲警行為。從法律淵源及司法實踐中看,妨害公務罪的暴力襲警的構成模型為:嫌疑人具有意識上的主觀惡性與行為上的主動性,採取了有形力或者使用了危險器具,造成了警察的人身傷害或物品損壞及其他危險結果。

人民警察在執法執勤中受到侵害屢有發生,嚴重損害了公安機關的執法權威,甚至破壞了政府的公信力。《刑法修正案(九)》第277條增加第五款:“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不妨稱之為“暴力襲警”條款,這是從國家立法上對警察執法權益的重視,體現了對特殊國家公務行為的傾向性保護。由於該條款為原則性闡述,未對暴力襲警行為進行法律規制,造成法律適用的模糊性,因而不利於司法程序中各部門的統一認識與具體操作。從實踐中看,司法機關存在對暴力襲警的不規範認定,不僅違反了刑法適用的公平性,還影響了社會大眾對法律的認同性。


一、暴力襲警的概念

暴力襲警是暴力襲擊警察的簡稱,既非出自刑法文本,也不是規範的法律用語,而是對阻礙警察執法的一系列活動的抽象概括。

(一)文獻梳理

本文以篇名“暴力襲警”為關鍵詞查閱了中國知網的文獻,共搜索到相關文獻135篇,剔除報紙及重複文獻後有效學術文獻76篇,發表年份從2002年到2017年,其中研究者明確進行概念闡述的文獻計20篇。

在概念闡述中,研究者的語言表述不盡相同,不過根據其內涵與行為範圍仍可概括出以下5種觀點:1.以暴力手段阻礙警察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比如郭喜鴿在探討暴力襲警的法律適用時認為“暴力”的形式與程度以足以阻礙人民警察執行職務為限。{1}該觀點未從整體的角度分析暴力襲警條款,犯了以偏概全的錯誤。如果“暴力”要素是暴力襲警條款的關鍵性要素或者特別性要素,就與妨害公務罪的基本要素重合,那麼《刑法修正案(九)》關於本罪的條款造成了對同一犯罪行為的重複評價,顯然違背法律精神的,自然就沒有增設的意義了;2.以暴力、威脅等方法拒絕、阻礙警察依法執行職務行為,該觀點把對警察的威脅也當作襲警的主要手段;3.足以危害警察人身權利而構成犯罪的行為,該觀點雖然未具體說明行為,但認為只要行為達到危害警察的人身安全即可。比如於賓認為暴力襲擊是採取具有一定暴力程度對確定目標進行主動性攻擊的行為,具有一定的傷害故意追求或放任傷害後果。{2}暴力行為的主動性與傷害後果的故意性成為暴力襲擊的重要認定因素;4.用毆打、捆綁、拘禁等侵犯民警生命的強力打擊行為,該觀點認為襲警行為必須是強大的有形力。比如何龍認為“暴力襲警”是對警察的所有有形強制力量,既包括對警察本身的強制力量,也包括對與警察本身有關的物的強制力量,如砸壞警察的執法記錄儀等。{3}該觀點涉嫌違背刑法的謙抑性原則,擴大被告行為的評價範圍;5.打、揪、咬,撕壞衣帽及兇器傷害導致警察人身受到傷害的行為,該觀點以行為造成警察傷害的結果為評判標準,這是從結果考慮行為,典型的結果回溯論,背離了妨害公務罪抽象危險犯的本質。比如劉明碩認為暴力襲警是指人民警察在執法和執行公務時,被執法對象或圍觀人員以侮辱、挑釁、示威、施暴等暴力手段阻礙執法、襲擊警察導致警察人身受到傷害的不法行為。{4}

表1(略)

通過表1,可以看出觀點2的認可率最高,比重為35%,其次為觀點3,比重為25%,兩種觀點比重為60%,具有一定的集中性表達,反映了研究者的思想傾向。兩種觀點綜合在一起,即:嫌疑人不論是暴力還是威脅行為,只要能造成警察傷害後果並且阻礙了公務的正常執行都可定性為妨害公務罪中的暴力襲警行為。正如武漢市人民警察培訓學院的調研報告結果,暴力襲警是指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安民警依法執行職務、襲擊人民警察的行為。{5}

(二)詞彙分析

純粹文字的準確認識與涵義的精確把握有助於對刑法語言的理解與刑法精神的適用。暴力在《現代漢語詞典》中有兩種解釋:一種是強制的力量,另一種特指國家的強制力量,都是對某種力量的描述,而且體現了強制的特徵。儘管刑法未對暴力進行明確說明,也沒有相應的司法解釋,但是本文重點研究妨害公務罪中的暴力襲警情節,即已經認定為暴力或威脅手段構成妨害公務罪後加重情節的研究,所以不再對暴力程度如何進行過多分析。“襲擊”在《現代漢語詞典》中也有兩種解釋:第一種是指軍事上出其不意地打擊,第二種比喻突然打擊。由此可見,襲擊的重要特徵是對於被動者來說是意外性,即:行為接受者所預料不到的打擊,而對於行為發起者(主動者)是一種目的性很強的主動行為。此外,從詞典解釋中無法探測到襲擊行為的結果,即襲擊只描述一種行為動作,對行為結果沒有明確說明。比如軍事上的襲擊後果可大可小,甚至由於己方的戰術失誤或對方的日常防範未造成嚴重後果,而颱風的襲擊或因風力風向或因建築質量等原因也可能不會產生嚴重的後果。

暴力襲擊作為一個嶄新的法律用語,根據漢語語法原則分析,重點是“襲擊”,“暴力”是以名詞的形式當作“襲擊”這一動詞的狀語。既然作為一個起修飾作用的狀語,就可以具有替代性,比如常見的用法有重點襲擊或猛烈襲擊,卻很少用一般襲擊,這說明襲擊行為是與高危險性與強進攻性具有天然的聯繫。而暴力本質上也是一種非平和的力量,與襲擊並用,自然未有意義上的變化,仍然突出了行為者行動上的危險性及主觀上的進攻性,而不管這種危險結果是否發生。

襲擊的範疇在社會上存在不確定的認識,比如法制日報記者寫道:對警察從侮辱、謾罵、威脅、誣告等精神傷害,升級到圍攻、阻撓、毆打、襲擊等人身傷害,是當前襲警現象的一個主要特徵。{6}記者把襲擊同具體的毆打行為當作同一類概念並列,顯然犯了概念混淆的錯誤。軍事襲擊是槍炮攻擊,颱風襲擊是刮吹,恐怖襲擊的行為就更多了,因此襲擊並沒有特別的範圍限制,是對一系列主動行為的統稱,主要表現為具體行為的突發性與力量性。無論是暴力還是襲擊,都體現了客觀行為的危險性與主觀後果的嚴重性,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所實施的行為具有人身危險性或財物損壞性並且清楚還期望產生該行為理論上的損害結果,至於該結果在實際中是否實現不取決於行為人的能力。

二、暴力襲警的法律分析

從《刑法》第277條的文字表述上看,第一款是本法條的主要法律內容,作為本罪的基本條款,闡述了本罪的具體犯罪構成,決定著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罪的基本法律要件,任何法律要件缺一不可。其餘四款都是對本罪特殊情況的說明,無論是從被侵害客體還是所在環境的表述,本質上都屬於本罪行的注意規定,而非法律擬製,並未對第一款的基本內容發生法律突破。因此,不管是定罪還是量刑都要以第一款為基礎,暴力襲警的也不例外。暴力襲警在行為上的主要特徵主要有兩點,即:暴力與襲擊,也就是說只有具備以上兩點才能構成刑法中的暴力襲警。

(一)暴力襲警的法律背景

暴力襲警在刑法上的特別說明與當前的法律環境密不可分,呼應了當前社會上侵害警察案件頻發的法律制裁需要。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中明確提出:一些全國人大代表、中央政法委、公安部等有關部門多次提出在刑法中增加規定襲警罪。在實踐中,我國對襲警行為一直是按照《刑法》第277條妨害公務罪的規定處理的。針對當前社會矛盾多發,暴力襲警案件時有發生的實際情況,在妨礙公務罪中將襲警行為明確列舉出來,可以更好地起到震懾和預防犯罪的作用。由此,一方面說明對於暴力襲警的法律制裁很有社會必要性,一方面確認了襲警行為屬於妨害公務罪中的一種具體的犯罪行為,所侵害的仍然是社會管理秩序。從犯罪客體上看,受害警察並不是嫌疑人所預先設定好的特定警察個體,而是代表國家執法的任一警察個體,警察甲來執法,自然就成為受害者,換成警察乙來執法,結果並無二樣,因此受害對象的非特定性決定著暴力襲警仍然是一種純粹的妨害公務行為。總之,暴力襲警是妨害公務行為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並未有本質上的變化,暴力襲警的犯罪特徵符合妨害公務罪的定義,是在法理上的一種認可。

(二)暴力襲警的法律淵源

暴力襲警條款的立法目的是一般預防,明確警察不能被打,國家權威不容侮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0條規定: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並未談到暴力襲擊的問題。《人民警察法》第35條對拒絕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進行了部分規制,但是對於暴力的說法卻與《刑法》第277條一樣未明確說明。暴力一詞在刑法中出現39次,其中與威脅一起出現29次,可見暴力與威脅的緊密聯繫。襲擊一詞在刑法中出現兩次,除了本罪外還出自軍人違反職責罪(第451條):戰時是指國家宣佈進入戰爭狀態、部隊受領作戰任務或者遭敵突然襲擊時。顯然,兩條款的襲擊都是指的一種突發的受到攻擊的行為狀態,並不對該狀態的程度或結果進行具體描述或評價,也足以說明該法條的重點並不在此。

前文談到暴力襲警條款的增設是對社會上關於襲警罪設立的立法回應,是在現實法律條件下的折中考慮,至於用詞是否經過了完整的調研和考證,還是沿用社會對於襲警罪的原意,沒有明確的證據。一般情況下,除了學者相對專業外,社會大眾所理解的襲警基本上來源於境外影視作品。在單獨設立襲警罪的海洋法系國家(地區)中,襲警罪的定義都比較寬泛。比如美國刑法規定,任何人任何形式的威脅、襲擊和傷害正在執勤的警察或者直接碰觸警察的身體都會構成侵犯警察權的犯罪,即俗稱的襲警罪。{7}美國警察甚至可以對攻擊自己人身安全的當事人進行控訴,控訴對方襲警、暴力妨礙公務,情況惡劣的可以控訴對方二級謀殺。香港的襲警罪出自《侵害人身罪條例》與《警隊條例》,兩者的區別在於處罰幅度的大小,至於如何適用取決於警察的選擇。[1]前者特指對特殊人員的人身侵犯,是指襲擊、抗拒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在協助該警務人員的人,是對特殊人身權的專門保護。而後者為專門保護警察的條例,明確指出任何人襲擊或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循簡易程序定罪,是對警權的特殊保護,刑罰較輕。襲警罪中的襲警是一個統稱概念,包括了襲擊、抗拒或故意阻撓等行為。大陸法系的法國雖然沒有單設“襲警罪”,但《法國刑法典》把未接觸警察身體的單純的暴力抗拒警察的威脅行為當作一種襲警的犯罪行為。國內學者田宏傑也認為襲警指:以威脅、謾罵、毆打及圍攻等方式阻礙警察執行公務。{8}因此可以認為襲警並不一定是強制力量的攻擊,也不一定造成警察的人身傷害。

暴力襲警是全國人大法工委對社會上及有關部門增設襲警罪呼籲及警察維護社會治安保障大局穩定處境的回應,而他們關於襲警罪的意見主要借鑑境外已有的襲警罪,但對襲警罪的內涵與我國妨害公務罪的結合並未進行準確把握,因此與暴力襲擊這一關鍵行為情節的掌握,不能機械照搬字面意思,也不能簡單套用經驗境外,需要結合國內實際與現場情況進行綜合判斷。

(三)暴力襲警的法律特點

法律語言表述與結構的不同均可發生意義的變化,相比本罪第一款,暴力襲警條款減少了威脅方法,把阻礙行為替換為襲擊行為。即第一款暴力行為與威脅行為都是形成妨害公務罪的基本行為,而暴力襲警則只限定於暴力行為。因此對於暴力襲警條款法律特點從以下方面把握:

一是暴力方法阻礙與暴力襲擊的區別。

儘管都採取了同樣的暴力方法,但具體行為有所差異。行為形式從“阻礙”上升到“襲擊”,行為的外在表現形式發生變化,行為背後的主觀意願也發生變化,即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明顯上升,但被告人所行使的強制力量不一定明顯提升。可以認為“暴力阻礙”的目的是阻礙國家公務的正常進行,不對警察個人的傷害結果持有主觀上的故意。而“暴力襲擊”則是以襲擊的手段造成阻礙國家公務的正常進行,即以傷害警察的手段實現國家公務不能正常的目的,具有傷害警察的主觀性。因此只要暴力方法達到了妨害公務罪的認定標準,也就符合暴力襲警的基本條件。

二是威脅方法阻礙與暴力襲擊的區別。暴力方法與威脅方法阻礙警察執法是構成妨害公務罪的兩種基本行為方式,但是隻有暴力方法才能也是唯一構成暴力襲警的行為方式。趙秉志認為刑法中的暴力是指侵犯公務人員自由權、健康權直至生命權的施加於公務人員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其物品的強力打擊或者強制行為,從其外延看,則應包括損毀公務人員的財物,捆綁、拘禁、毆打、傷害乃至殺害等一系列程度不同的侵犯人身的行為。{9}即:暴力是一種在理論上能造成一定人身傷害後果的強制力量,與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是相對應的。簡單理解為:被告人實施了一種針對於執法警察的強制力量,而且是有形的力量,力量結果有兩種,一種是造成了警察人身的傷害或者警用物品的損壞,另一種是行為因主觀以外的原因並未直接接觸警察或者警用物品,未產生實際危害結果,但是行為客觀存在。

三是阻礙警察執法與襲擊執法警察的區別。這是語言結構不同導致法律意義不同,不妨把第一款中的國家公務人員設定為警察,普通形式的妨害公務罪可以表述為暴力方式妨礙警察執行公務,然後與第五款特殊形式的妨害公務罪即:暴力襲擊執行公務的警察進行比較。顯而易見,第一款的語言重點在公務,體現對國家公務的保護,第五款的語言重點在警察,體現了立法機關在穩定的刑法關係中利用妨害公務罪對警察的特殊性保護,也是司法實踐中需要重點適用的。

總之,暴力襲警是被告人主觀意義上的客觀行為,與行為結果並無關係。如果把危害結果當作暴力襲警的重要認定依據,就會形成《刑法》277條第五款與第一款的人為分離,實際上轉變成了準結果犯,與妨害公務罪的危險犯的本質相去甚遠。這種轉變犯罪本質的條款可以單獨成條,沒必要放在277條中。既然法工委沒有單設襲警罪的意願,而是在妨害公務罪中明確對警察執法的保護,就要統一在妨害公務罪的犯罪構成中。只要符合妨害公務罪的基本要素,暴力程度具備較大危險性,針對警察的行為均可認為暴力襲警。

三、北京C法院暴力襲警認定的實證分析

本文案件選自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中公開的裁判文書,審判時間為2016年,被告行為均發生於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實施之後,具有研究“暴力襲警”的現實性。為了統計的方便性與科學性,剔除了含有非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被告人、兩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此外還去掉了部分文書信息不全的案件,最後計91例案件91名被告人,由22名法官審判。由圖1可見個人所審案件數量差異很大,最高的為12例,最少的為5名法官各審判1例,其中審判案件最多的法官A與B的案件佔當年妨害公務罪案件的25.3%。(其他侵害對象的妨害公務罪案件同期僅有1例,在統計上可以忽略)

(圖略)

圖1 2016年度C法院法官審判妨害公務罪統計表

在被告人性別上,男性被告人明顯多於女性被告人,但女性佔總人數29.9%的比例仍然居於高位,與我們一般的社會觀念有所不同。由法院認定為暴力襲擊人民警察的案件45起,佔全部案件的49.5%。被告人酒後發生暴力妨害公務行為23起,佔全部案例的25.3%,說明有相當比例的被執法人在酒精的刺激下喪失理智不配合執法進而妨害執法。

(一)妨害公務罪的認定行為

判決文書中對於被告人行為的描述多種多樣,既有如用手擊打面部等具體行為,也有如毆打等概括行為。為統計方便,本文以判決文書中的詞語總結出了以下典型被告行為:推搡或推倒、撕扯或拉拽、衝撞或拖行、頭撞、抓撓或抓傷、手抓腳踢或踢踹腳踹、拳打擊打打傷或毆打、抓摔或抱摔、咬傷與持刀或用物砸等。以上十種行為涵蓋了研究樣本中所有被告人實施的行為,而這些行為而構成了妨害公務罪中的暴力威脅行為。

(二)暴力襲警的認定統計

在91起案例中,被法官認定為具有暴力襲警行為的被告人總計45起,佔全部案例的49.5%。將近1/2的認定率說明法官對於《刑法修正案(九)》的使用還是比較謹慎的。其中女性被告人7人,男性被告人38人,女性佔全部暴襲行為案例的15.55%。這與女性被告人佔全部案件人數的29.9%的比例低了不少,說明相對於男性,女性暴力襲擊的程度較低。在法官A審判的12起案件中,認定為暴力襲警的7起,佔總案件的58.33%;而法官B審判的11起案件中,認定暴力襲警的11起,達到總案件的100%。暴力襲警的認定受法官個人的認識影響很大。

(三)公訴機關的認定

在公訴意見中,公訴機關認定具有暴力襲擊警察行為的有18名被告人,且在審判環節得到審判機關的確認,說明審判機關認同公訴機關的認定結果,不過並不意味著兩傢俱有相同的認定標準。在這18起案件中,3起未明確犯罪行為僅表述警察的輕微傷的犯罪後果,但是卻不能因為造成警察輕微傷以上後果的認定為暴力襲警。因為在造成輕微傷以上後果的45起案例中只有13起被認定為暴力襲警,而18起被認定為暴力襲警的案件中有5起並未造成輕微傷以上後果。從行為上看,涵蓋了上文總結的十種典型行為中的八種,有些被告人被公訴機關認定了不止一種行為。(見圖2)打傷、擊打或毆打的行為被認定為暴力襲警的頻率較高,但是也並不表明具有該項行為的都是暴力襲警。本研究樣本中具有該種行為的共33起,其中被認定暴力襲警的只有7起,佔全部案例的21.21%,不具有指向性。

(圖略)

圖2訴審雙方暴力襲警的認定行為

(四)審判機關的認定

審判機關認定暴力襲警的被告人達45人之多,佔總人數的49.5%,即:將近一半的被告人都被認定為暴力襲警,比公訴機關的認定增加150%。可以認為審判機關對於妨害警察執行公務的違法行為打擊力度更加嚴厲。在被審判機關另外認定的27起案例中,有三起未標明被告人的具體行為,因此在分析中予以剔除,其餘24起案例的具體行為見圖3,需要說明的是其中一起被認定為具有毆打和持刀兩種暴力行為,因此予以分別統計。與圖3相比,增加了持刀及抓撓或抓傷兩種暴力行為,減少了抓摔或抱摔的暴力行為。其中3名持刀威脅警察的被告人被審判機關認定為暴力襲警,而公訴機關卻未如此考慮,說明審判機關把持有危險器具當作一項主要認定依據。另外抓撓或抓傷的行為造成警察輕微傷及以上後果時也被認定為暴力襲警。

(圖略)

圖3法院暴力襲警的認定行為

為減少個人因素的影響,以法官A審判的12起案件進行特別分析。由表2可見,在7起暴力襲警案件中,5起造成了警察輕微傷後果,佔71.42%,從具體行為上看,並未有集中指向性。另外兩起案件被告人雖然實施的是一般性的推倒行為,且未造成輕微傷以上後果,但是公訴機關認定為暴力襲警。即使造成了輕微傷後果,並不意味著是暴力襲警,比如案8與案1的被告人同樣實施了咬傷的具體行為,而兩案其他情況基本相似,唯一區別在於案1被公訴機關認定為暴力襲警。是否意味著沒有被公訴機關認定的咬傷行為都不是暴力襲警行為呢?在11起咬傷行為的案件中,9起造成了輕微傷後果,但是公訴機關認定2起為暴力襲警,審判機關除此之外則多認定了3起,其中1起未造成輕微傷後果。同樣,法官B審判的11起案件中,除2起信息不全外,其餘9起中4起造成了警察的輕微傷後果,具體行為包括了打傷擊打或毆打、抓撓或抓傷、撕扯或拉拽等,在被公訴機關認定的3起案件中,只有1起造成了輕微傷後果。

表2法官A審判妨害公務罪案件統計(略)

(五)結論

儘管以上審判絕大多數採取的是獨審制,審判結果受到法官個人的影響,但是對於妨害公務罪中暴力襲警的認定具有一定的現實啟示。一是公訴意見影響著法官判決。審判機關作為司法體系的最終保障,但是在結果上卻受到公訴機關公訴意見的影響。公訴意見的不公正將導致審判的不公正,違背了法律平等適用原則,最終影響人民對法律的信仰。二是公訴審判機關的認定標準不一致。公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用的是同一個案件證據,但是認定卻不一致,審判機關的認定標準較為保守,反映了控審雙方對警察執法權力保護的理解不同。三是暴力襲警的認定標準複雜。既沒有行為上的特定性,也不是結果上的唯一性,反映了司法實踐部門對於刑法條款認識的不規範性。總之,認定標準的不同將導致審判結果的不同,進而影響法律的公平性,對於社會法治產生不利影響,因此需要有關部門進行規範。

四、暴力襲警行為模型構建

在以警察為主要侵害對象的妨害公務罪案件中,只有對妨害公務行為進行完整充分評價,才能避免出現法益保護漏洞,實現對警察執法權威的保護。暴力襲警是妨害公務罪中從重處罰情節,體現的是對警察的傾向性保護,本質上為警示條款,並未改變本罪的犯罪構成,因此以構成本罪為前提,並基於上文分析與實證研究,試製定以下模型(圖4):

(圖略)

圖4妨害公務罪暴力襲警認定模型

(一)被告人的特點要件

在此模型中,被告人是最主要犯罪構成要件,個人特點影響暴力襲警構成的重要內容。在意識上具有明顯的主觀故意,主觀上追求或放任危險結果的發生,同時帶有強烈的目標性,以傷害警察或者使警察處於人身傷害危險之中為直接目的,進而實現其阻止警察正常履職的最終目的,體現了主觀惡性。在行為上突出了主動性,是被告人主動採取的行動,不僅僅是對警察執法的阻礙或者反抗,而是體現了攻擊性,被告人具有社會危險性。

(二)被告人與警察的行為關係要件

本罪中被告人與警察的關係建立條件除了警察的公務行為,還有被告人主動對警察實施的反公務行為,包括有形的強制力與使用危險器具。有形的強制力是相對於類似於不配合工作的所謂沉默的冷暴力而言,即能看見的事實上存在的力量,是妨害公務罪構成的一個重要條件,這種強制力並不代表力的程度而是力的概念,凡理論上足以傷害警察的力均可概括為襲警的暴力。此外,使用刀具等危險器具指向警察,體現了一種強大的人身威脅或者人身傷害的隨時發生。這也在司法實踐中得到證實,比如3名持刀被告人均被法院認為暴力襲警。

(三)警察的結果要件

被告人的行為總要產生結果,但結果如何並不影響暴力襲警的認定,因為決定於妨害公務罪抽象危險犯的本質。由於被告人行為手段的不同,造成警察的後果也不同。如果被告人直接與警察接觸,可能造成一般的人身傷害或者輕微傷及以上的傷害結果,也包括警用物品的損壞。如果沒有直接接觸,但警察仍然處於人身傷害的危險之中。因此無論被告人是否與警察發生肢體接觸還是警察是否發生輕微傷及以上後果,都不宜認定暴力襲警的標準。

誠然,無論是暴力襲警條款還是單獨設立襲警罪,都無法從根源上杜絕襲警行為的發生,但是對現有法律的準確有效適用則足以打擊襲警行為。妨害公務罪最高法定刑是三年,即便考慮刑法的謙抑性要求,依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也可對一般性的暴力襲警被告人進行適當的刑事制裁。況且從司法實踐中看,妨害公務罪的宣告刑還有較大的適用空間,比如C區法院的最高量刑是有期徒刑兩年。由於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了定罪與量刑一體化的構造模式,對於暴力襲警的定性將影響到被告人行為與法律後果的平衡。因此,在目前社會條件下做好警察執法的傾向性保護,維護國家法律權威,主要在於對妨害公務罪的精確適用,尤其是對暴力襲警從重情節的合理把握,既能體現立法精神,又能發揮好刑罰的制裁與預防作用。公訴機關與審判機關應當發揮刑罰在社會管理國家治理上的屏障作用,科學合理運用暴力襲警條款,通過公訴意見與審判結果實現罪責相適應,切實維護社會正義與社會秩序。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