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角度看,非遗是谁的知识产权?

2011年前我国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时主要考虑到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更多是从文化多样性角度强调传统文化的活态传承,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并不适合应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因此在立法时主要是走行政保护的道路,知识产权法一般认为是私权保护思路,这种部门法归属了法律保护的重点和手段。因此,非遗实践中主要依靠现行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法院主要通过借鉴知识产权基本概念,运用经验法则裁判相关案件,案件判决中屡现精彩创见,同时也不免有相互矛盾之处。目前国家也在探讨非遗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但很多问题解决方案还在探讨中,所有权问题就是其中的一个关键问题。

国际上,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侧重于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的保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重点在于通过保护人类文化遗产来保证文化多样性,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从知识产权保护角度关注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世界贸易组织则侧重在贸易措施中实现传统知识类资源保护。尽管基于不同的关注角度,在不同的国际组织框架范畴内,基本达成了运用法律制度保护传统文化资源的共识。在权利主体问题上,各国际组织的总体态度颇为开明,基本是在承认各国实际占有和使用情况不同的基础上,将此问题交由各国处理。各国际组织提供的备选方案中选择作为权利主体的范围宽泛,既包括个人和社群,也可以包括国家行政机构和国家。也就是说,各国际组织基本上认可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权利归属问题是个国内法问题,应由各国依据实际持有和使用情况,在充分考虑国际组织规定的基础上自行加以规定。

1.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以家族传承为主的民间文学艺术的案例颇多,如“泥人张”系列案件、毛源昌眼眼镜、同仁堂、同德福案等典型案件。涉及到家族为传承主体的案件,法院基本承认传承家族可以成为权利主体,同时承认中国传统的“行业+姓氏”或者“商品+姓氏”命名方式可以作为特有称谓,而非法定的通用名称。

2.特定社群集体作为持有主体的主要问题是主体不确定性。集体传承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主要涉及到传承集体、该传承集体中的成员、地方政府三方利益,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主要显现为诉讼主体资格归属、共享使用权中的法律衔接和商标申请权纠纷三个方面:

(1) 诉讼主体资格方面包括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诉郭颂案、安顺文化局诉新画面张艺谋案反应出:法院基本认可地方政府和地方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有关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诉讼主体资格方面,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传承社群集体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问题上态度保守,这种状况有损传承社群集体的私权保护的可行性。另外,存在于村民自治的农村地区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应如何确定诉讼主体资格,应有明确的法律架构设计,目前推定由当地政府和政府部门代理的方式在逻辑上并非无懈可击。

(2) 共享使用权范围方面,法院判决完全承认社群集体内部共享使用权的案件是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5年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指导案例发布。法院认为“鲁锦”是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其广泛性特征仅存在于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这种认定尽管解决了现有问题,但并无法律依据,不足以排除其他地区的生产经营者使用“鲁锦”。

(3) 商标申请权纠纷案件中,足球起源地案和洗太夫人案都是地方政府或地方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与民间文学艺术传承群体内部成员之间的纠纷,这两起案例的判决结果都有利于地方政府或地方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法院直接否定了内部成员的使用权,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2014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是二十余年来首次对这一难点问题的立法层面的全面总结和阐述。《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归属,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这种界定符合社会的实际要求,在具体应用时应可进一步探讨具体类别非遗的权利主体等更为细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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