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違約金與利息可同時主張但過分超過損失的予以調整

【建設工程】違約金與利息可同時主張並予以支持,但過分超過損失的予以調整

「建設工程」違約金與利息可同時主張但過分超過損失的予以調整


【案例名稱】深圳市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汕尾市城鄉規劃局、汕尾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汕尾中法民一終字第89號]

【案例簡介】

1994年7月18日,建工公司(原為深圳市第五建築工程公司)與市規劃局(原汕尾市城市建設規劃局,以下簡稱原市城建局)簽訂一份工程名稱為“汕尾大道第八期排水工程”的《汕尾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1994年12月8日雙方又簽訂了一份工程名稱為“汕尾大道第九期砼路面工程”的《汕尾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各方因欠付工程款發生爭議。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合同雖有約定逾期付款應當支付利息及違約金,但該約定顯失公平,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當事人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定金條款的規定,該約定屬重複加重市規劃局責任,顯失公平,建工公司請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請求支付違約金可予支持。”


「建設工程」違約金與利息可同時主張但過分超過損失的予以調整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焦點是違約金和利息能否同時適用和計算的問題。

首先,兩者能否同時適用。涉案合同明確約定建工公司按造價50%墊資建造,市規劃局逾期付款則按銀行利率付息、按日萬分之三支付違約金。建工公司按合同全面履行義務,但市規劃局在工程竣工近20年尚欠付本金5870.38元。據此,建工公司以合同約定為由主張利息、違約金以彌補經濟損失有合同依據和事實依據。另外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並無明文禁止利息、違約金同時適用的規定,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粵高法發(2006)37號文)第4條關於“沒有證據證明當事人已同意不計算結算前的違約金和墊資款利息,一方當事人在結算完畢後再主張結算前的利息和違約金的,可予支持。及《廣東省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2)240號文)第30條關於建設工付款的利息和違約金的,可以同時適用的規定,建工公司的該項主張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兩者之和是否偏高及調整的問題。一是涉案利息和違約金數額認定的問題。本案利息、違約金二者之和為12111075.78元;二是建工公司經濟損失的認定問題。建工公司實際損失參照涉案工程款利息數額5734030.53元認定。三是兩者之和如何調整。據上所述,二者之和為12111075.78元,予以認定,建工公司因逾期付款的經濟損失參照利息數額5734030.53元認定。故前數超出後數111.21%。建工公司以經濟損失巨大為由主張兩者均應計付;市規劃局則辯稱兩者之和過分偏高而以按利息為基數且不得超出30%範圍內予以調整。上述《廣東省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0條同時規定“二者之和不得過分高於遲延付款的損失,過分高於的認定標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把握”。因此,涉案利息、違約金之和明顯過分高於建工公司因逾期付款所產生的經濟損失,市規劃局請求人民法院對此予以調整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根據合同法及司法解釋相關規定,調整方式應遵循補償損失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若因客觀原因履行不能而過分責罰合同義務方將會使合同義務長期無法履行完畢,且必然加重一方合同義務而顯失公平。根據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在保護守約方合法權益時適當兼顧非過錯方的償還能力,本院酌情調整利息、違約金之和不得超出建工公司經濟損失的20%,即5734030.53元+5734030.53元×20%=6880836.64元。此調整方式充分兼顧經濟損失、履行能力的因素以平衡雙方利益,符合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補償為主,處罰為輔的違約金調整原則。

判決要旨

法院認定以合同約定為由同時主張違約金、利息以彌補經濟損失有合同依據和事實依據,但兩者之和過分高於損失的,應予以調整,以體現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釋關於補償損失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建設工程」違約金與利息可同時主張但過分超過損失的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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