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紅十字會”及其工作人員相關的法律問題分析


“紅十字會”及其工作人員相關的法律問題分析

一、紅十字會合法取得財產的性質

根據《紅十字會法》第十七條規定,紅十字會財產的主要來源包括:

(一)紅十字會會員繳納的會費;

(二)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款物;

(三)動產和不動產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撥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這些財產一經繳納、捐贈、撥款等程序,即成為紅十字會所有,紅十字會應依法將所得財產用於人道主義救助工作,且只能用於人道主義救助工作;讓渡財產的人同時依法享有知情、指定使用等權利,與此相對應,紅十字會有報告、公示、接受審計等義務。

這些財產中,根據《公益事業捐贈法》第七條“公益性社會團體受贈的財產及其增值為社會公共財產”、《刑法》第九十一條“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等規定,“捐贈的款物”、“政府的撥款”確定無疑屬於“公共財產”。“會費”、“動產和不動產的收入”、“其他合法收入”是否能認定為“公共財產”未見明確法律依據,但是,作為紅十字會合法取得的財產,確定無疑屬於“單位財物”

二、紅十字會工作人員的法律主體地位

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一般指其專職工作人員,還包括志願者。根據《紅十字會章程》第八條“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機關工作人員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規定,通過人事考試錄用的專職工作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

根據《國務院關於促進紅十字事業發展的意見》“(十四) 加強紅十字會人才隊伍建設。支持紅十字會創新選人用人機制,通過公開選拔、競爭上崗等多種方式充實紅十字會管理隊伍,通過招聘項目人員等方式充實專業人才隊伍”的規定,專職工作人員中還存在聘用制工作人員,這些人員與履行人道主義救助工作的志願者一樣,也屬於“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紅十字會出租劃撥用地的效力問題

根據《紅十字會法》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對紅十字會給予支持和資助,保障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並對其活動進行監督”、《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公益事業用地”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的規定,紅十字會能夠以劃撥方式無償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問題在於,紅十字會能否出租劃撥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根據《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

(四)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轉讓、出租、抵押前款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分別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規定辦理”之規定,似乎可以。

但是,該條中可將劃撥土地出租的主體是:經濟組織、個人。紅十字會是公益性社會團體,不滿足本條規定的主體要件。按照合同的一般原理,主體不適格不滿足合同成立的條件,所以,紅十字會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合同自始不成立,即自始就沒有發生法律效力的可能性

四、擅自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違法行為,是否會必然導致其與第三方簽訂的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無效?

(1)“擅自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這一事實中,包括著兩個不同性質的法律關係。一是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人與土地管理部門之間基於劃撥土地使用權而存在的土地管理關係,本質上是行政法律關係;二是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人與承租人之間基於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而存在的合同關係,本質上是民事法律關係。

所以,紅十字會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從土地管理關係的角度,屬於非法出租土地使用權的行為,由土地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收入,並根據情節處以罰款”;從合同法律關係角度,應適用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處理。

(2)民事合同效力判定的基準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同時,《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所以,擅自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效力應以《合同法》為基準,並結合有關土地使用權出租行政法規進行判定。

(3)行政法規中有關土地使用權出租的內容,集中規定在《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55號)。該《條例》第七章專章規定了“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內容,根據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在滿足特定條件下,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劃撥土地使用權可以出租。

問題的關鍵在於,市、縣人民政府的“批准”是管理性的批准,還是效力性的批准。如果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那麼未經批准的情況,可直接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對於第五十二條第(五)項“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規定,認定合同無效。

關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認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認為:考量強制性規定所保護的法益類型、違法行為的法律後果以及交易安全保護等因素的基礎上認定其性質,並在裁判文書中充分說明理由。下列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強制性規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標的禁止買賣的,如禁止人體器官、毒品、槍支等買賣;違反特許經營規定的,如場外配資合同;交易方式嚴重違法的,如違反招投標等競爭性締約方式訂立的合同;交易場所違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關於經營範圍、交易時間、交易數量等行政管理性質的強制性規定,一般應當認定為“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然而,這對解決上述問題意義不明,更多實務研究請參見:《土地劃撥性質對不動產租賃合同效力的影響》(http://blog.sina.com.cn/s/blog_70a21b920102x9t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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