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犯罪链中不可分的相关协议系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最高院:犯罪链中不可分的相关协议系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

裁判要点:

尽管《同业存款协议》上加盖了存款方银行、被存款方银行的公章,客观上双方达成了合意。但该协议系两银行在犯罪分子(为骗取银行贷款)的欺骗下签订的,该协议的签订构成案涉刑事案件犯罪链条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应认定该协议的签订目的不具备合法性,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协议无效。

案情摘要:

1、2014年5月30日,招商无锡分行(甲方)与光大长春分行(乙方)签订《同业存款协议》:乙方在甲方处存款3.5亿元人民币。后双方依约履行。

2、光大长春分行的张某(行长助理)将虚假《委托定向投资协议》、《投资指令》及其制作的虚假的授信批复、调查报告等资料(盖有伪造的光大长春分行公章、法人印章)提供给招商无锡分行。招商无锡分行按协议将上述3.5亿元转至平安银行深圳分行。

3、2014年5月30日,刘某某等人携带伪造的《采购合同》及公司资料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当日,银行依约发放该笔款项。

4、另查明,张某(行长助理)和刘某某为骗取银行贷款一手策划了上述事件,刘某某将该笔贷款资金实际用于归还其个人的民间借款、银行贷款及投资期货等。

5、光大长春分行诉至法院要求招商无锡分行根据《同业存款协议》约定给付3.5亿元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

《同业存款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案涉《同业存款协议》系招商无锡分行和光大长春分行在张某、刘某某的欺骗下签订的。尽管《同业存款协议》上加盖了光大长春分行和招商无锡分行的公章,客观上双方达成了合意。但是,案涉生效刑事裁决已经认定在张某、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中,招商无锡分行承担着犯罪通道职责,与光大长春分行承担的出资、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承担的放款职责在犯罪链条中缺一不可。江苏高院53号刑事裁定中也已明确认定光大长春分行为被害单位。

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同业存款协议》系张某、刘某某为实施非法侵占光大长春分行案涉3.5亿元资金的犯罪目的而采取的手段或通道,《同业存款协议》的签订构成案涉刑事案件法律事实的一部分,张某、刘某某也因此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尽管光大长春分行和招商无锡分行主观上不存在以该协议进行违法犯罪的目的,但客观上该协议是被张某、刘某某利用进行犯罪所签订,并因此构成张某、刘某某犯罪链条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据此,应认定《同业存款协议》的签订目的不具备合法性,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的规定,《同业存款协议》应属无效。

故光大长春分行依据《同业存款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招商无锡分行根据《同业存款协议》约定给付3.5亿元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终800号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担保法》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实务分析:

本案例中,兴业银行将款项存入了招商银行,招商银行按协议将款项转至平安银行,平安银行也使用相应存款发放贷款。从表面上看兴业银行履行了《同业存款协议》约定义务,其有权要求招商银行返还存款和利息。但是,根据刑事判决的认定,将本案的《同业存款协议》认定为犯罪环节中的一个链条,认定招商银行仅仅是起到了通道作用,刑事判决中还认定兴业银行是受害人(退赔的接受主体),直接确定了由兴业银行承担相应退赔不能的风险。

所以,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判决对民事判决的影响是比较明显的。同时我们也应当关注,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和思路与民事案件存在较大区别,在民刑交叉纠纷中,当事人应根据自身情况进行分析,在抉择是否通过刑事手段维护权益时应当做充分的分析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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