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之車貸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案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廣州市某某區人民法院:


張王宏律師受崔某某及其近親屬委託和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的指派,在崔某某涉嫌合同詐騙罪一案中擔任崔某某的辯護人。辯護人多次會見崔某某,查閱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


現結合全案證據與事實,提出以下無罪辯護意見,供法庭參考。

一.本案定性的問題:應認定為詐騙罪,而非合同詐騙罪。

二.本案中的佰某公司(融資貸款公司)、寶某公司(中介)、偶某公司(購車車行),基於為客戶購車提供貸款形成單線聯繫的商業合作關係,其中,崔某某代表寶某公司以其所提供信息,獲取每車2500元左右的中介費。

三.從客觀行為上看,崔某某隻負責將偶某車行採集的車輛、購車人資料上傳給貸款方佰某公司,具體審核由佰某公司完成,崔某某本人未參與偶某車行採集客戶資料和車輛採購的任何運作,根本不存在偽造任何資料的可能,不存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從崔某某主動退還何某某購車款、代為何某某支付按揭款可知,崔某某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四、從主觀故意方面看,崔某某主動歸案等事實可知,其自始至終沒有從事犯罪的主觀故意


五、量刑建議


具體意見闡述如下:

一.本案定性的問題:應認定為詐騙罪,而非合同詐騙罪


起訴書的入罪邏輯是,崔某某在簽訂合同過程中,利用虛構事實或假冒他人名義,騙取佰某公司的車貸款,由於合同是由寶某公司與佰某公司簽署的,所以無論崔某某是否參與到詐騙行為中,都應對合同履行不能導致佰某公司財產受損承擔刑事責任。


事實上,本案從報案到移送起訴,罪名曾發生過多次變化。


辯護人認為,基於法庭發問和質證所查明的事實,不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而應認定為詐騙罪。


理由如下:


佰某公司財產受損,崔某某基於合同中約定的寶某公司應對合同資料的真實性負責,而不論這一詐騙行為是否崔某某實施,都要追究崔某某的責任,這一思路,是將合同無因性原則,應用到刑法範疇,顯然是錯誤的。如果可以在本案中沿用這一原則,那麼對於簽訂合同後導致中聯某某財產損失的佰某公司,同樣要承擔提供貸款資料不真實的合同詐騙責任,包括劉某某在內的相關人員都應被追究刑事責任,同樣,與中聯某某簽訂合作框架協議的東某公司,也要對自己核審與履行合作協議過程中,導致中聯某某的財產損失,承擔刑事責任。這樣的做法當然是不正確的。


實際上,刑法與民法不同,刑法領域執行的是穿透性審查的原則,即穿透表面上的民事、商事違法表相,而追究其中真正實施犯罪的人員。如果經過偵查,發現案件中存在的是詐騙的犯罪事實,就應追究詐騙犯罪的責任。就本案來看,很明顯,應以詐騙罪追究馬某某等人的刑事責任,因為馬某某等人偽造車貸資料,騙取金融公司貸款,反而追究作為中介,沒有任何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行為,也不明知馬某某是詐騙犯罪在逃人員,並出借了大量資金的崔某某的刑事責任,明顯是不公正的。


二、本案中的佰某公司(融資貸款公司)、寶某公司(中介)、偶某公司(車行),基於為客戶購車提供貸款形成單線聯繫的商業合作關係,其中,崔某某代表寶某公司以其所提供信息獲取每車2500元左右的中介費


第一,僅從商業運作模式上,可知崔某某是基於自己掌握的資源要素,形成正當的生意,目的在於獲取合法的商業利潤。在會見過程中,辯護人瞭解到,崔某某2015年11月在跑業務過程中與馬某某認識,但雙方一直沒有合作,2017年10月份,崔某某在總公司(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服務結束,離開總公司出來自己創業,因其長期從事汽車行業,才與馬某某的偶某車行合作經營御某車行。崔某某認為這是一個絕佳的商業合作機會,雙方約定崔某某負責裝修(前期裝修花費接近80餘萬),而後期的經營一概不用管,結合黃某某的陳述也證實了雙方展開合作的情況。由此可以看見,以馬某某作為汽車的採購方,佰某公司作為貸款方合作,是基於崔某某對汽車行業資源的積累,從投資的數額可以看出,崔某某是在從事正常的商業行為,而崔某某本人事實上也是馬某某詐騙的受害者。暫且不說馬某某提供的商業資料真假,僅從商業運作模式上,可知崔某某是基於自己掌握的資源要素從事正常的商業行為,目的在於獲取合法的商業利潤。


第二,從崔某某支付車款的銀行流水可知,直至案發後,崔某某及寶某公司一直有與購車客戶間的正常賬務往來,可印證崔某某一直是規範合法經營的車貸中介公司。補充偵查期間,公安人員曾到福建,外調福州某某車場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購車情況。據該公司張某陳述,該公司通過汕頭一公司瞭解到寶某公司有車資源,認為合適後,根據汕頭公司提供的寶某公司的賬號,於2018年1月30日打款給寶某公司,之後,到寶某公司指定的地方提車,目前已收到車輛。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圖示內容詳見補充卷1 P74)


第三,結合補充卷崔某某的供述,他確實在2018年1月30日轉出福州車公司的購車款409908元、江某某車款78000元、楊某車款59700元給偶某公司公賬。原因是:我的寶某公司是深圳佰某公司的下線,又與馬某某的偶某公司有業務合作,1月30日,馬某某說偶某公賬無法轉提款,所以崔某某替馬某某收款後,又轉回給偶某公

司。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圖書內容詳見補充卷1 P12)


第四,根據據崔某某使用的,黃某某尾號為0319的民生銀行卡流水顯示,2018年3月17日、27日,4月14日、18日,崔某某支出173500元車款給陳某某(分別為5萬元3次、6000元1次、17500元1次)、175000元給陳某(分別為5萬3次、2.5萬元1次)、楊某某87350元、謝某某47930元(卷7P 003-007)等多筆車款。由此證明,在崔某某被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前,其一直從事正常車貸生意。


第五,根據楚某某的證言與《收款憑證》(卷4p178-p193),可知張某某提交了閆某某的車貸資料,閆某某已提車,寶某也已經發放貸款。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圖示內容詳見卷4 p184)


閆某某不是馬某某提供的客戶,採購的車輛也是在東莞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證明寶某與其他公司合作的客戶均已提車並正常還貸,可證明寶某公司是規範合法經營,因此崔某某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存在虛構事實的情況。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圖示內容詳見卷4 p180)

最後,根據銀行流水,2018年1月30日,寶某車行收入江某某車款78000元、楊某車款59700元,後,於1月31日,以江某某車款75500元、楊某車款57200元,轉入偶某車行。其中差額,均為2500元。可印證崔某某所述,自己系中介商,賺取2500元中介費的供述。


三、從客觀行為上看,崔某某不存在實施詐騙犯罪的事實。崔某某在本案的車貸款商業模式中,只負責將偶某車行採集的車輛、購車人資料上傳給貸款方佰某公司;其中,具體審核由佰某公司完成,而所有資料均由崔某某的下線偶某公司提供,具體由馬某某等人完成,崔某某未參與偶某車行採集客戶資料和車輛採購的任何運作,根本不存在偽造車輛資料的可能;從崔某某主動退還何某某購車款、代為何某某支付按揭款可知,崔某某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合同詐騙罪,包括五種情形:(一)以虛構的單位或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構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結合本案來看,基於質證階段對崔某某不存在逃匿的質證以及舉證,足以證明,崔某某不存在逃匿的情形,同樣根據質證階段對崔某某不存在逃匿的質證以及舉證,足以證明,崔某某是實實在在做汽車生意經營的,有大量真實的客戶,而且直到歸案前仍在發展業務、為解決之前的業務糾紛而努力。崔某某可能涉嫌的是第一項,即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然而縱觀全案證據,相關指控並不屬實。


第一,起訴書指控崔某某詐騙林某某款項,但林某某自己講,不認識崔某某,也沒有過任何聯繫(卷5 P70)。對於林某某被假冒的簽名,也沒有證據能證實系崔某某所為。林某某是由朋友陳某某介紹辦理貸款業務的,存在被介紹人假冒簽名冒領貸款的可能。由於林某某簽名被假冒是本案中唯一一個被假冒簽名的情況,具有相當的特殊性,但偵查機關,既沒有對崔某某簽名與假冒的簽名進行比對,也沒有對按捺的指紋進行比對,因此,不能排除相關貸款被馬某某,或者馬某某之外的其他人利用,非法佔有的合理懷疑,但根據現有證據無論如何,不能證明系被崔某某以假冒簽名的方式詐騙。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圖示內容詳見卷5 p70)


第二,崔某某與馬某某均為汽車行業的工作者,兩人已認識多年。從崔某某的經歷可以看出,其一直都在汽車行業打拼,辯護人在會見崔某某時,瞭解到,2015年以來崔某某經常向馬某某請教汽車行業的知識,馬某某也一直很耐心的解釋,馬某某也經常找崔某某借錢,偶爾崔某某也會幫馬某某墊資提車。馬某某正是基於崔某某對自己的信任,才考慮崔某某作為居間人,對佰某公司與偶某車行聯繫車貸等相關事宜。交易中,崔某某隻負責將偶某車行採集的車輛、購車人資料上傳給貸款方佰某公司,具體審核由佰某公司完成。寶某公司是從馬某某處獲取的客戶資料,後提供給張某某,張某某再提供給佰某公司審核放貸。


第三,根據佔某證言“所需資料叫馬總(馬某某)的人將需要辦理車貸的客戶資料發到群裡,然後我將資料轉發給張某某就可以。”(卷4 p73-74)以及溫某某證言“負責在外面找需要通過車貸方式購買汽車客戶,通過微信發給一名叫馬總的男子,推薦了4、5名客戶給馬總,後期的工作由馬安排,自己不清楚。”(補充卷1 p24-25)可知,寶某公司所獲取的客戶資料都是由馬某某提供,結合陸某某與祝某某的證言,可知車貸資料繫馬某某偽造的。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圖示內容詳見卷4 p73-74)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圖示內容詳見補充卷1 p24-25)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圖示內容詳見卷四p28、p39)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圖示內容詳見卷四p52-53)


第四,在整個合作過程中,崔某某並不接觸受害人,或者與受害人根本無關。


1.受害人李某某報案時稱“我被陳某某1、陳總(馬某某對外稱‘陳總’)騙了”,在公安人員問是否認識崔總時,李某某回答“沒見過,不認識。”問她能否辨認得出崔總時,她回答無法辨認。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圖書內容詳見補充卷1P41、43)


2.受害人周某某報案稱“馬某某騙車”,並記得“買車合同蓋章,用是的偶某公司公章”。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圖示內容詳見補充卷1P127-128)


3.受害人彭某某在公安人員問是否認識崔某某時,回答“不認識”。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圖示內容詳見補充卷1P61,彭某某筆錄)


4.劉某某系御某員工,也是介紹何某某來寶某公司購車的中間人,他陳述了從2017年11月到2018年4月,從獲悉購車人購車意願,到車輛無法交付的整個過程。在公安人員問崔某某有無詐騙時,劉某某回答“不清楚”,在被問到崔某某有無承諾騙錢後給你多少提成時,劉某某回答“沒有。”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圖示內容詳見補充卷1 P36)


5.朱某作為馬某某所有的偶某公司員工,在被問到車貸程序時,回答“都是馬總安排的”。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圖示內容詳見補充卷1 P18)

6.中間人溫某某,講述其介紹客戶辦理車貸手續後,無法提取車輛,稱找的是馬某某,並辯認出馬某某。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圖示內容詳見補充卷1 P93)

第五,崔某某本人未參與偶某車行採集客戶資料和車輛採購的任何運作,根本不存在偽造車輛資料的可能,不存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崔某某與馬某某的合作模式是由馬某某提供客戶資料給寶某公司,寶某公司再提供給張某某,最後張某某再提供給佰某公司,佰某公司把貸款打入寶某的賬戶,寶某扣除中介費後轉入偶某公司的賬戶。


又根據,崔某某供述客戶的資料都是廣州偶某公司的馬某某、陸某某、朱某提供的(卷2p205),從崔某某辨認的還款數據(卷2p41)顯示客戶的正常還貸,與寶某的銀行流水(卷6p7-p28)、何某某(補充卷2p14)、楚某某(卷4p180)的筆錄相印證其是正常經營,對偽造客戶資料不知情。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卷2p205,崔某某供述)


還款數據: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圖示內容詳見卷2 p41)


何某某: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圖示內容詳見補充卷2 p14)


楚某某: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圖示內容詳見卷4 p180)


由此可知,佰某公司與偶某車行的合作系金融公司與車資料公司(車行)的間接合作模式,崔某某以寶某公司作為中介賺取少量居間費用。崔某某本人沒有直接參與任何車輛資料提供、車輛資料審核的工作。事實上,崔某某也不具有相應能力,否則,崔某某可以直接與車資源方或金融方合作,賺取更多利潤。這一點,根據《銀行流水》可印證,崔某某所述自己系中介商,賺取2000元左右中介費的供述,而且崔某某並未佔有貸款購車人的款項。


最後,從崔某某主動退還何某某購車款、代為何某某支付按揭款可知,崔某某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受害人李某某1講,自己借老婆何某某名買車,於2018年1月30日轉出首付款後,收到了崔某某開出的109356元的發票(卷5P92)。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李某某1在收到中聯某某要求還款的通知後,告訴中間人劉某某(寶某公司員工)自己還沒收到車不應還款。劉某某答覆他,寶某公司會墊付。李某某1於當天收到15578元的墊付按揭款,後償還15492元給中聯某某公司。3月25日、4月25日,車貸按揭款同樣由寶某車行墊資。3月12日,在當面與崔某某交涉時,崔出具了《承諾書》給他,承諾3月底還不能交車,會退還首期款給客戶,2018年4月24、25日,崔某某如約在分兩次退還了共8萬元給李某某1、何某某(卷5P91-96)。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上述受害人陳述與辨認與辯護人會見崔某某時,崔某某本人講述相吻合,2019年1月17日,崔某某的家屬,找到李某某1,李某某1基於對崔某某案發前後沒有過錯,案發後出具《諒解書》(見附件1)。


四、從崔某某主動歸案可知,其自始至終沒有從事犯罪的主觀故意


首先,根據在案證據,5月21日,崔某某系收到公安機關通知後,主動前往公安機關配合調查時,被刑事拘留,從崔某某主動歸案可知,崔某某對馬某某涉嫌從事偽造客戶資料毫不知情。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圖示內容詳見卷2 p31)


其次,偶某公司員工陸某某證言證實,馬某某負責車貸中合格證、保險等證件,並將購車人姓名、身份證、貸款金額等材料拍照後發給陸某某,再由陸某某通過微信好友,購買車輛發票。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圖示內容詳見卷4 P39)


再次,崔某某在供述中講到,崔某某和寶某公司負責通過上傳車行發來的照片、放款,購車、車上牌由馬某某的偶某車行負責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圖示內容詳見卷2 P27)

同時,據受害人廖某某證言,他在2017年12月經陸某某1介紹認識嶽某,之後前往偶某公司辦理購車手續,而據廖某某所述,寶某公司是負責放款的。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圖示內容詳見卷5 P48)


受害人林某某在辨認融資租賃合同、買車合同、合同主條款、交車證明書、款項支付確認函、扣款協議、放款確認書時,看了5分鐘,確認“非本人簽名”。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圖書內容詳見卷5 P70)

最後,馬某某至今在逃,而崔某某主動歸案卻被警方控制,從崔某某的歸案方式,可推定其截止案發,對馬某某偽造證件從事詐騙犯罪並不知情。


其二,從崔某某穩定供述,崔某某對八次訊問始終不承認自己構成犯罪


1.第一次,卷2p25 2018.5.21.11:42-12:07。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2.第二次,卷2p30,5.28.09:13-10:41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3.第三次 卷2p204 6.11.10:04-11:07


4.第四次 卷2p227 6.25.15:14-16:02


5.第五次 卷2p231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6.第六次 補充卷1p6 10.26.09:20-10:38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7.第七次 補充卷1p11 11.5.9:44-11:31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8.第八次 補充卷2p8 2019.1.15.09:43-10:43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其三,從崔某某與馬某某的合作模式、歸案經過,可知,崔某某不知馬某某系網上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其不具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主觀故意


根據補充卷證據材料,馬某某系2016年3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網上追逃的人員,所涉罪名為詐騙。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圖示內容詳見補充卷1 P116)


2018年2月,馬某某以檢測為名詐騙了周某某價值40多萬元的沃爾沃汽車,所蓋公章為偶某公司,周某某於2018年11月前往公安機關報案。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圖示內容詳見補充卷1 P128)


結合偶某公司員工陸某某證言,馬某某負責提供車貸中所需合格證、保險等,並將購車客戶身份證等拍照後發後陸去辦理相關手續,曾勸陸某某工作中不要用真名。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圖示內容詳見卷4 p38-39)


綜上可知,馬某某系負案在逃人員,但崔某某沒有違法犯罪記錄,從他與馬某某的交往可知,崔某某不僅和馬某某合作開車行,還出借大量資金給馬。


根據崔某某供述、周某某等人問話筆錄可知,崔某某與馬某某、謝勇等人共同出資成立了御某國際名車行,其中崔某某負責出資,馬某某負責經營(卷2P224)(卷4P5),而由崔某某掌握的銀行卡流水可知,相關支出客觀存在

(卷6P83、90、91、98,卷7P12,備註:裝修款、店面裝修)。


根據崔某某辯解,馬某某曾以生活消費等為由,向崔某某貸款100-200萬,而之後,通過偶某車行公賬,歸還款項至崔某某使用的黃某某等人的私人銀行卡賬戶。


關於崔某某涉融資租賃P2P中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之無罪辯護詞

(圖書內容詳見卷2 p33)


根據會見時崔某某所述,馬某某在2018年初,崔某某被公安機關刑拘前,曾在酒店與崔某某聊天,馬對崔說“我對不起你”之類的話。


五、量刑建議


首先,根據《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導意見》,即最高人民法院〔2010〕36號規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先調查犯罪事實,後調查量刑事實:在法庭辯論過程中,也可以先辯論定罪問題,後辯論量刑問題。” 根據這一規定,定罪與量刑辯護可以分開進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兩高三部聯合發佈《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其中第三十五條也有類似規定。


其次,鑑於本案犯罪事實不清、指控崔某某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證據不足,包括具體詐騙他人財物的數額也是不確定的。根據“存疑時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應就有利於崔某某的較低數額認定為本案的犯罪數額。結合《立案標準(二)》第七十七條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再次,需要說明的是,這一立案標準相對原詐騙犯罪3000元相對較高,而且,

統一了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立案標準,因此,對自然人犯罪科以刑罰時,應相對較輕。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五)合同詐騙罪,1.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最後,辯護人認為,即使法院認定崔某某有罪,在對崔某某作出判決時,也應考慮崔某某屬初犯、偶犯,且取得了何某某、李某某1的諒解,酌情作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輕判。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根據案情事實並綜合全案證據,因為劉某某1與本案有重大的利害關係,不排除在找不到馬某某的情況下,劉某某1先找崔某某承擔目前的損失。

根據2018年4月23日公安機關集體議案,根據《延長立案審查表》《呈請集體議案申請》《集體議案記錄表》,可知,案件在偵查階段,即存在複雜、線索不明的嚴重問題。


結合庭審可知,崔某某在與馬某某在交往時,馬某某不但隱瞞了自己系在逃犯罪嫌疑人的事實,還以生活需要為由向崔某某借款。以私賬接受崔某某私人賬戶轉來的款項,再在還款時,從公賬轉存大量款項至崔某某私人賬戶,不但侵佔了崔某某大量財產,還製造了商業合作中崔某某涉嫌共同犯罪的假象,使崔某某因為涉嫌犯罪而被拘捕,崔某某作為車貸公司與車行間的中介,沒有實施犯罪行為,崔某某是交友不慎事實上的受害者。


基於此,辯護人堅定地認為崔某某不構成犯罪。請求法院,依據在案證據材料,依法判處崔某某無罪。

此致


廣州市某某區人民法院


辯護人: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律師 張王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在案人員(崔某某除外)言詞證據整理

序號


名稱

主要主要陳述內容

1

朱某

(偶某員工)

2017年3月份到2017年12月份在偶某工作,主要工作是跟單收集客戶資料,而偶某的實際老闆是馬某某,朱某的工作內容都是受馬安排的,朱某的筆錄裡面“我可以保證我沒有親手交給崔某某,並且通過手機微信發給崔某某都是馬總安排的補充卷1p18)”

2

佔某

(寶某員工)

曾經是寶某的員工辦理車貸的資料是馬總(馬某某)將客戶的資料發到群裡,有十幾個客戶群,然後佔某再把資料發給張某某(卷4p72、73、74)。

3

溫某某

(獵某車行員工)

獵某車行員工。負責在外面找需要通過車貸方式購買汽車客戶

,通過微信發給一名叫馬總的男子,推薦了4、5名客戶給馬總,後期的工作由馬安排,自己不清楚(補充卷1p23開始)。馬總的公司詳細姓名叫廣州市御某名車公司(補充卷1P23開始)。辨認筆錄中,溫某某辨認出馬某某(補充卷1p91開始)。

補充卷1P27,你跟崔總平時如何溝通?

答:我跟崔總溝通很少,就是來過他們車行見過一次面,溝通也是生活問題。

問:你有無清楚有一間叫寶某公司?

答:不清楚。

4

嶽某

(介紹客戶給獵某媚姐)

主要是辦理車貸,有一部分客戶(廖某某,廖某某1、馬某某1、鄧某某、鍾某某、楊某)是介紹給媚姐(溫某某)(卷4p82開始)。

5

廖某某1

(虛假購車人)

2017年12月, 我做生意需要一筆資金週轉,由於我沒有抵押物和固定收入沒辦法在銀行辦貨款、我就找到朋友廖某某,經廖某某介紹我認識陸總,再由陸總介紹嶽總給我辦貸款,嶽總說我不需要提供抵押物,只要填幾份資料以買車的名義就可以辦到貨款,按照要求填寫資料後沒過多久被中聯某某還款,後知被騙,沒有拿到錢(卷5p32)

6

廖某某

(貸款廖的朋友)

廖某某幫廖某某1解決資金週轉問題,找到嶽某,說可以貸以購車名義貸款,後來中聯某某融資租賃公司聯繫到我才知道已經貸到10萬元,實際上沒有拿到錢與車(卷5P75)。

7

劉某某

(御某員工)

劉某某是御某的員工,負責跟單,只做過何某某這一單,交了首付款115000,後期無法交車,崔通過協商退還首付款以及簽訂協議,具體內容劉某某不清楚,後期時間的發展也不清楚(補充卷1p49-51)。

8

李某某1

(購車人)

(卷5p90)何某某,崔某某於4月24日還了我5萬元,4月25日還了我3萬元,至今共計還我8萬元,還有約7萬元沒還。

9

何某某

(購車人)

何某某與李某某1是夫妻,有購車的需要,通過李某某2支付的購車款150390給御某,崔某某幫忙購車,後期因購車問題,崔某某以王某某名義退款14萬元,剩餘1萬元多元至今沒有支付,崔某某代支付了三期車貸每期15000多元一共4萬多元(補充卷2P25)與卷5P109開始,

10

李某某

(購車人)

受害人李某某報案時稱“我被陳某某1、陳總(馬某某對外稱‘陳總’)騙了(首付54336元,貸款320000元)”,在公安人員問是否認識崔總時,李某某回答“沒見過,不認識

。”問她能否辨認得出崔總時,她回答無法辨認(補充卷2P41、43)。不認識李某某5(出示御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證明受馬某某安排)他開走了我的車。於2018年8月23日到佛山市法院民事起訴佛山市濠某汽車有限公司、廣州御某汽車有限公司、中聯某某公司、瑞某某公司,法院判決出已出,濠某(陳某某1)、御某(陸某某)各承擔10萬、35萬給付責任(補充卷2p57-64).


11

彭某某

無購車需要(注意:無支付首付款,無貸款金額),找李某某2以購車的方式貸款並且已貸到,但自己沒有拿到錢,李某某2是作為廣州市偶某汽車貿易公司的員工(補充卷2p69),彭某某在公安人員問是否認識崔某某時,回答“不認識”(補充卷1P61)。

卷2P190,彭某某為購買方的由易某汽車公司開出的119800元 的購車發票(書證).

卷4p39,陸某某、祝某某證言可得到印證。為彭某某、梁某某等辦理偽造的發票5張。其中彭某某的為易某汽車公司的(證言)。

12

陳某某

陳某某公司前期幫林某某前期支付了人民幣10000元給4S店(廣州市永安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陳某某賬戶支付。 林某某想購買汽車,徵信不過關,陳某某公司業務員梁某某1稱能搞定就介紹去寶某做車貸,後有人催林某某還款我就同他去深圳市佰某汽車銷售公司,接待的工作人員稱已經放貸了(補充卷2p50開始)。

13

林某某

(虛假購車人)

2017年12月11日到廣東永安某某車行訂購沃爾沃牌汽車,但因資金週轉不開,經過朋友陳某某介紹到寶某做貸款,後貸到27萬元,一直沒有拿到錢,當被問到是否認識崔某某時,回答是不認識並且也沒有聯繫過(卷5p70)。受害人林某某在辨認融資租賃合同、買車合同、合同主條款、交車證明書、款項支付確認函、扣款協議、放款確認書時,看了5分鐘,確認“非本人簽名”(卷5P70)

14

盧某某

(偶某員工)

李某某購買的小汽車是陸某某(是公司業務員)接的單,盧某某負責上牌,預約了但不能上牌,因為沒買購置稅。對於承諾交寶馬320Li的《承諾書》是陳某某2(也叫馬某某)指示寫的(補充卷2p56開始)。

15

祝某某1

(賣作廢發票)

一個叫唐某某聯繫並開發票,曾經給唐先生(唐某某)開過彭某某、李某某與梁某某的發票分別是119800元、178000元、19500元,開票公司分別是易某汽車公司、太某汽車公司和憶某汽車公司…發票都是虛開的,差不多一個月時,就以開票信息錯誤,將發票作廢了(卷4p51頁開始)

16

陸某某

(馬某某的人)

馬某某(又稱陳總)聘請的業務員,並用他的身份證開了多張卡進行轉賬(卷4p28),馬某某簽名用“陳某某2”,告訴陸某某說用假名字要懂得“保護自己”(卷4p38)後改用假名唐某某(卷4p39頁)證實找祝某某1開發票,並且客戶都是馬某某提供的(卷4p39頁)。

金融公司審批需要合格證、發票、保險,馬某某負責保險和合格證,我負責發票。馬某某把客戶名、身份證、金額、車輛合格證、金額、開票費用轉我,我通過微信,拍照上述資料發好友,好友開票後將票拍照發我即可。開票後幾天,好友會問:發票有無使用,用完要註銷的。這些票在行規上叫“月票”,每到月底要註銷。手續費低,15萬以下1500元,15萬以上面額2000元左右(卷4p39頁)。

問:馬某某提供的車輛信息,是否客戶真實要購買車輛?答:不是的。以月票方式去金融公司貸款都是為了騙取金融公司貸款。

問:客戶資料誰提供的?

答:是馬某某提供給我的。

問:明知月票是用於騙取金融公司的錢,為什麼還要配合馬某某?答:沒意識到是犯罪,為了工資幫馬某某(卷4p39頁)。

17

黃某某

(崔妻)

崔某某隻負責裝修御某國際名車,實際經營的人是馬某某(卷4p3。馬某某在公司負責培訓公司的人怎樣做汽車金融貸款業務(卷4p4)。崔某某是王某某的表哥,童某匯和寶某是崔某某經營的(卷4p3)。

(注:卷4P3、補充卷1p69開始的黃某某的筆錄,較多語義歧義和矛盾之處,對此應綜合全案證據,按照有利於被告人原則,排除合理懷疑後,作出認定)

18

李某某3(偶某名義法人)

證言自己註冊了偶某沒有實際經營,實際經營者為馬某某(卷5p24開始)

19

張某某

(中介)

2017.11-2018.1,與寶某合作辦了14部車,其中閻某某已拿到車,其它13沒有。張某某證言和寶某合作,把客戶資料(共14個)給佰某,其中閆某某已拿到車(卷5p1開始)

20

張某

(客戶)

福州某某車場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購車情況。據該公司張某陳述,該公司通過汕頭一公司瞭解到寶某公司有車資源,認為合適後,根據汕頭公司提供的寶某公司的賬號,於2018年1月30日打款給寶某公司,之後,到寶某公司指定的地方提車,目前已收到車輛(補充卷1P72開始)。

21

楚某某

(志某車行員工)

東莞志某車公司員工。閆某某有購車需要就認識了張某某,閆某某已提車並使用。說明寶某一直是合法經營(卷4p178開始)。

22

王某某

(寶某員工)

寶某主要經營銷售汽車以及辦理購車按揭業務。可證明是合法經營(卷4p14開始)

23

馬某某2

(偶某員工)

辦理過一張工商銀行卡號為6212XXXXXXXXXX6083,是2016年7月份左右在白雲區辦理的,當時是我辦理好之後給人家陳總(馬某某)使用的(卷5p130)。

24

周某某

(購車人)

報案稱,2018年2月,向御某車行購買價值406800元的沃爾沃汽車,支付346800元后收到汽車,

4月底被御某車行馬某某以“檢測”為名騙走汽車,損失326800,馬某某寫了《承諾書》給周某某另外找同款車並取消原車的貸款。並且甲方的蓋章是廣州市偶某汽車貿易公司,轉賬也是轉給馬某某與其弟弟馬某某2(通過民生銀行轉賬126800元,招商銀行轉賬160000元,偶某車行刷卡25000元,微信支付給馬某某30000元)(補充卷1p126 -129)。

補充卷1P177,顯示有崔某某於2018年1月31日微信轉出給“汽車資源金融平臺5000元”,可印證崔某某在庭審時所講:收取朋友周某某5000元訂金後,轉給了偶某公司,自己一分錢沒賺;也可解釋周某某筆錄中所講,周某某轉給崔某某的5000元,實際由馬某某收取。

補充卷1P173開始,《電子回單》(農業銀行)顯示:佛山市某某汽車貿易公司,代付146800元到馬某某2帳戶(2018.3.23);周某某銀行流水(招商銀行)顯示,支取50000+50000+20000=120000元(2018.2.8)。P179,周某某民生銀行流水顯示:支付50000+10000+30000=90000給馬某某2(2018.2.7),同一賬戶支付16800元給馬某某2(2018.2.2)。以上幾筆共計373600元。與崔某某無關。

補充卷1P139,《承諾書》,馬某某署名,以沃爾沃因運輸原因無法提車,承諾2018.5.30給車輛周某某。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