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寻衅滋事”“滥用职权”因何成三大“口袋罪”?


“非法经营”“寻衅滋事”“滥用职权”因何成三大“口袋罪”?

一、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一个难以捉摸的罪名,尽管我国刑法以及一部单行刑法、两个刑法修正案和若干司法解释对其作出了界定,可是规定虽多,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却没有渐渐清晰,反而日益模糊。自1998年以来,先后有十几个司法解释将新类型的行为扩充到该罪中,范围涉及外汇、证券、期货、保险、出版、电信、传销、医药、饲料等多个领域。不仅如此,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的判例更是在司法解释之外“丰富”了非法经营罪的行为类型。如上海的“高利贷非法经营案”;吉林的 “带头大哥777案”;新疆的“黑开发商案”;北京的“倒卖奥运门票案”、“买卖人体器官案”、“买卖人骨案”、“擅自制作网络游戏外挂并出售牟利案”、 “超越经营范围销售神龙数码卡案”等等。由于刑法第225条第(四)项存在着空白罪状与弹性条款相结合的先天缺陷,在越权司法解释和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共同作用下,非法经营罪从扩张走向变异,背离了刑法第225条规定的原旨,逐渐变成笼罩经济社会方方面面的“口袋罪”。


二、寻衅滋事罪

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

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在刑事立法上,口袋罪的生成主要受以下几种情形影响:

第一,某些罪名规范不足而采用兜底性条款;

第二,对某种罪名之罪过形式规定不明晰;

第三,对某种罪名之罪状描述不明确。

《刑法》第225条之非法经营罪和《刑法》第114条之危害公共安全罪即属于第一种情形;

《刑法》第397条之玩忽职守罪则属于第二种情形;

第三种情形如《刑法》第293条之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的几种行为方式印证了其口袋特质。因为表述该罪行为之条文中的“随意”、“任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关涉价值判断的表述加大了规范的模糊性,使得刑法的明确性程度大打折扣。故寻衅滋事罪可视为一个“口袋罪”。

但是最最关键的在于司法实践。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口袋罪形成起到极大作用。其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司法人员对刑法条文的曲解。对刑法文本的曲解可能是因为司法人员司法经验不足、业务不精而导致适用时出现偏差。第二,司法人员对刑法条文理解的随意性。第三,司法人员选择性执法。后两种情况在不经意间逾越扩张解释的界限,甚至实际上等同于类推。


三、滥用职权罪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

首先,滥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展于滥用职权。

其次,行为人或者是以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在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的方法上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

最后,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或者说与其职务行为的宗旨相悖。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

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

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

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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