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到底是否適用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民法上的概念,通俗的講就是某人將不屬於自己的東西,賣給了別人,別人在購買這個東西時,以為這個東西就是屬於某人所有,那麼買受人就是善意第三人,買受行為就是善意取得行為。

非專業人士看不懂的概念是這樣的:

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指無權處分人將其佔有的動產或者錯誤登記在其名下的不動產轉讓給善意第三人或者為善意第三人設定他物權,在符合一定條件的前提

贓物,到底是否適用善意取得

下,善意第三人依據法律的規定取得動產或者不動產所有或者他物權的制度。

應該說善意取得制度的設立是在降低交易成本,保護交易安全,鼓勵大膽交易,促進經濟發展的行為,正是因為有了善意取得制度,才免去了買受人的後顧之憂,但在現實中,是不是所有的東西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呢?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權法中的概念,什麼物品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應當參照物權法的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善意取得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第一百零七條 遺失物的善意取得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第一百零八條 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後的原有權利消滅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後,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從物權法的規定中看,只有遺失物不適用為善意取得,而學者關於佔有脫離物品均不適用善意取得的觀點是學理解釋,也就是解讀為凡是不是基於原佔有人的意思而喪失佔有之動產都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通俗講就是這個物品的所有者把物品轉移到無權處分人手中的方式,是如何進行轉移的,凡是無脫離佔有的意思的,都應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按照這樣的理解,贓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呢?又要在實踐中區分是盜贓物還是騙贓物,凡是涉及到犯罪贓物問題,先要考量的是犯罪當時,被害人是否有轉移佔有的意思,也就是自己不想放棄物品,而被犯罪力強迫或者秘密轉移的,被害人不具有轉移佔有的意思,可以認定為屬於佔有脫離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對於騙贓物而言,犯罪當時,被害人有轉移佔有的意思的,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行為人已將詐騙財物用於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一)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二)對方無償取得詐騙財物的;(三)對方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財物的;(四)對方取得詐騙財物系源於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

贓物,到底是否適用善意取得


飛哥說法:

第一,贓物到底是否適用善意取得,要區分贓物的具體獲得方式,凡是與詐騙類犯罪有關的犯罪贓物,因為被害人處分財物時,主觀上具有放棄佔有的意思表示,按照民法理論、刑事司法解釋的規定,均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贓物的買受人主觀上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況下,獲得贓物的所有權,而如果贓物的買受人主觀上具有知贓買贓故意的,可能構成新的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也就是以前的收贓罪。

第二,如果屬於盜贓物等其他犯罪方式而脫離佔有的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物品屬於等同於物權法中規定的遺失物的屬性,都屬於佔有脫離物。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沒有放棄佔有的意思表示,而由於犯罪行為的介入導致自己被迫或者不知情的情況下,遺失物品,所以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在這種情況下,無論贓物以何種方式流轉到何人手中,原所有人都可以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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