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假訴訟罪的司法認定


虛假訴訟罪的司法認定

虛假訴訟罪的司法認定

——兼論律師參與虛假訴訟的刑事風險

根據我國刑法第307條的規定,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構成虛假訴訟罪。

自2017年以來,全國檢察機關針對虛假訴訟刑事案件批捕206件共319人。雖然虛假訴訟罪在實踐中的適用不算多,但一旦認定即意味著刑事責任的承擔,故如何正確地適用本罪是一個頗具實踐意義的命題。尤其是就該罪行為類型中的“虛假陳述”而言,如何區分虛假訴訟罪與民事訴訟中的不誠信行為,將對民事訴訟的提起與推進產生重要的潛在影響。

一、如何理解“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

從虛假訴訟罪的罪狀表述來看,虛假訴訟的核心行為要素在於“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但何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刑法並未進一步明確。

2018年10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將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界定為“採取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關係虛構民事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這意味著,虛假訴訟的行為類型包括“偽造證據”及“虛假陳述”兩種主要類型(實踐中兩種類型相互疊加則更為常見),兩種情形都可能構成虛假訴訟罪。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捏造事實”意味著虛假訴訟只能是從無到有的虛假訴訟,即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實。對於部分篡改事實的行為,不應認定為虛假訴訟。

譬如,在民事法律關係客觀存在的基礎上對訴訟的標的、履行的方式等進行擴大、縮小陳述或者隱瞞相關證據,因為只是多與少的數量問題而不是有和無的性質問題,故不構成本罪。之所以要進行這樣的限制,是因為在民事訴訟中存在大量的訴訟不誠信現象,當事人基於個人利益而作出的誇大或者縮小標的等不誠信行為一般可以通過民事手段(判決敗訴、撤銷生效裁判)等進行救濟,其危害程度尚未達到“無中生有型的虛假訴訟”,從刑法謙抑性原則出發,不宜認定為犯罪。

二、單純的“虛假陳述型”能否構成本罪

上述提及,虛假訴訟罪主要可區分為“偽造證據型”虛假訴訟與“虛假陳述型”虛假訴訟。“偽造證據型”的行為可能構成虛假訴訟不難理解,但單純的虛假陳述是否構成虛假訴訟,則存在理解與適用上的疑問。

“虛假陳述”是證券市場的常用概念,亦稱不實陳述。《解釋》並未對“虛假訴訟罪”中的虛假陳述作出定義,一般認為可將司法解釋中的虛假陳述理解為不實的陳述。本文中的單純的不實陳述是指行為人並未偽造客觀證據,而僅僅是通過起訴狀、答辯狀、庭審質證與答辯、法律意見等形式作出不符合事實的陳述,此類陳述可歸納為“不實的當事人的陳述”。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3條的規定,當事人的陳述是首要的民事證據。

另據民訴法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對偽造證據的可以處以罰款、拘留等處罰。當事人提供不實的“當事人的陳述”在本質上是一種偽造證據行為,自然也可以進行罰款、拘留等。但由於證明“當事人陳述”這一證據出於偽造存在困難,故司法實踐中運用極少。可以說,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作虛假陳述的行為幾乎不承擔任何風險。

以民間借貸為例,被告稱已經通過現金歸還欠款,但原告對此予以否認。此時原被告雙方必有一方屬於虛假陳述,但由於民事訴訟調查範圍等限制,根本不可能確切地證明孰真孰假,也就無所謂懲罰。

從已公佈的信息來看,目前尚未有因單純的虛假訴訟而構成本罪的案例,僅有少量因虛假陳述被罰款、司法拘留的案例。當然,實踐中難以認定虛假陳述為假並不意味著單純的虛假陳述行為不構成虛假訴訟罪。

以上述提及的借款糾紛為例,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轉賬記錄等證據,而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已經歸還欠款的證據。由於原告否認收到被告歸還的欠款,法院結合借款合同、轉賬記錄、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根據優勢證據原則判決原告勝訴,後原告持生效判決申請執行被告的房產。此後,原告因涉黑被調查。公安機關經過嚴密偵查發現原告已經收到被告的還款。事實證明,原告的虛假陳述有可能成功捏造了事實並使法院作出錯誤判決,且造成了被告價值數百萬房產的損失。

由此可見,當案件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及某些其他特殊情況中,單純的虛假陳述亦有可能影響法官的判決,並最終構成虛假訴訟罪。

三、虛假陳述行為構成本罪的限制條件

上述已提及,筆者認為單純的虛假陳述一般不應認定為虛假訴訟罪。即便要將其納入刑法規制的範圍,也必須對“虛假陳述”構成犯罪的範圍作出某種限制。值得注意的是,以下限制條件對“偽造證據型”虛假訴訟亦有效,但本文主要針對“虛假陳述型”虛假訴訟進行論述:

1、實體限制:虛假陳述必須是具有法律意義的陳述。

關於虛假訴訟中的“捏造事實”,一般理解為捏造足以影響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者消滅的事實。既然如此,作為捏造事實類型之一的“虛假陳述”行為也必須達到足以影響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者消滅的程度方可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虛假陳述。若原被告雙方僅就與核心法律關係無關的輔助事實進行陳述,則不應認定為虛假訴訟罪。

譬如在民間借貸案件中,若借貸關係真實存在,則對借貸原因的虛假陳述一般不會對核心的借貸法律關係認定產生影響,不宜認定為刑法中的虛假陳述。

2、危害結果限制:必須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

刑法總則部分規定了犯罪的概念,即“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這意味著犯罪一定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虛假陳述行為本身如果並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則不可能構成犯罪。

當然,對於社會危害性的理解與判斷仍需以法律的相關規定為依據,並結合日常生活的經驗進行判斷。

以虛假訴訟罪為由,其達到嚴重社會危害性的標準已經被《解釋》進一步明確。具體而言,是指: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於捏造的事實採取財產保全或者行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干擾正常司法活動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於捏造的事實作出裁判文書、製作財產分配方案,或者立案執行基於捏造的事實做出的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被採取民事訴訟強制措施或者受過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

從以上規定可見,立法對於虛假訴訟的立案門檻較低,只要造成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等任一後果即可。換言之,行為人只要在提起民事訴訟時存在虛假陳述(譬如在訴狀或答辯中無中生有)且造成了上述六種後果中的一種或多種,即有可能構成虛假訴訟罪。

3、程序限制:必須是提起民事訴訟程序。

虛假訴訟罪必須是“提起民事訴訟”才可能構成。不過,對“提起民事訴訟”應廣義地理解為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的一切訴訟。既包括普通的民事訴訟,也包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包括本訴,也包括反訴;既包括案件的立案、答辯、審理階段,也包括案件的執行階段。其他的非民事訴訟程序,譬如刑事訴訟、行政訴訟、仲裁程序則不能認定為虛假訴訟的規制範圍。

4、適用情景的限制:以惡意串通為適用的主要前提。

並非任何虛假訴訟的行為符合結果要件即構成犯罪,《解釋》較為明確地規定了虛假訴訟行為上升至虛假訴訟罪的七項場景,即:

(一)與夫妻一方惡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債務的;

(二)與他人惡意串通,捏造債權債務關係和以物抵債協議的;

(三)與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經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員惡意串通,捏造公司、企業債務或者擔保義務的;

(四)捏造知識產權侵權關係或者不正當競爭關係的;

(五)在破產案件審理過程中申報捏造的債權的;

(六)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捏造債權或者對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優先權、擔保物權的;

(七)單方或者與他人惡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權、繼承等民事法律關係的其他行為。

隱瞞債務已經全部清償的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的,以“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論。

從《解釋》規定可知,前六種情形都強調要“惡意串通”,第七種情形則包括單方與惡意串通的情形。在具體適用的過程中,應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如果行為人的行為不符合上述情形的任何一種,則不構成虛假訴訟罪。以第一項“與夫妻一方惡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債務的”為例,司法解釋強調當事雙方的關係為夫妻,這意味著如果不是夫妻則不適用此項。

第二、前六種情況都要求惡意串通,如果僅僅是當事一方的單方行為,則不構成虛假訴訟罪。

第三、第七種情況中的“隱瞞債務已經全部清償的事實”強調的是債務全部清償,如果僅是隱瞞債務已經部分清償的情況,則不適用該款。

從上述規定來看,《解釋》將民事訴訟中常見的隱瞞事實、非特定案由中的單方虛假陳述等行為排除在虛假訴訟罪的規制範圍之外,一般單純的虛假訴訟不構成犯罪。但是,這並不意味著虛假訴訟罪的成立必須以雙方惡意串通為前提,如果行為人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符合第七點的規定,即便在過程中並不存在惡意串通的情況,已看構成虛假訴訟罪。

四、律師參與虛假訴訟的刑事風險分析

2019年6月1日,在某次關於虛假訴訟的研討會上,最高檢第六檢察廳三級高級檢察官劉玉強介紹,“個別律師充當司法掮客,成為當事人和承辦法官的中間人,為虛假訴訟順利進行出謀劃策;有的法官還收受當事人賄賂,充當虛假訴訟的保護傘”。由此可見,執業律師參與虛假訴訟的情況確實個別存在,並可能引發相應的刑事風險。

關於律師參與虛假訴訟如何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目前也有不同的觀點。

有人認為,只要律師在主觀上明知當事人捏造事實提起民事訴訟仍然代理改起案件,即可成立虛假訴訟罪的共犯。

另有人認為,根據律師法的規定律師應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故對律師參與虛假訴訟成立共犯的認定應當尤其謹慎,僅在律師積極幫助當事人提起虛假訴訟的情況下方可認定構成共犯。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具體而言,這種積極幫助表現為以下幾點:

1、對虛假訴訟主觀上明知,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

值得注意的是,此種明知必須是確切地知道而非應知或者模糊的認知。譬如,根據律師的執業經驗可判斷某份證據應為虛假但並未確證是假,則不能認定為主觀上明知。從明知的範圍來看,明知當事人捏造事實的範圍包括對法律關係的成立、變更與終結具有重要影響的事實的認知,對非重要法律事實屬於捏造的明知不構成虛假訴訟的明知。

2、在明知的基礎上積極參與民事訴訟,是成立犯罪的重要表現。

在主觀上明知當事人虛假訴訟並不意味著律師必然成立共犯,還需考察在虛假訴訟的過程中律師有無積極幫助的行為。一般認為,幫助當事人隱瞞證據為虛構的事實且說服法官採信的行為可認定屬於積極幫助,但在不涉及證據真假性的基礎上發表相關的法律意見,則不宜一律認定為積極幫助,仍需結合該法律意見對案件法律關係的影響程度進行分析,僅在相關陳述造成了虛假訴訟相應後果的情況下,方可認定為共犯。

3、對執業律師是否有教唆行為進行審查,可有效區分罪與非罪。

司法實踐中,個別律師為協助當事人謀取不當利益,可能教唆當事人偽造證據提起訴訟。在此種情況下,律師幫助當事人提起虛假訴訟的積極性非常明顯,構成虛假訴訟罪共犯。以(2017)閩01刑終864號判決為例,被告律師即因授意當事人偽造證據提起民事訴訟最終被認定構成虛假訴訟罪。

但是,如果當事人提起虛假訴訟完全出於個人選擇與律師無關,律師僅在後期的審查中發現偽造證據現象的存在。此種情況下律師參與虛假訴訟的積極性便不明確。從刑法謙抑性的原則處罰,不應輕易入罪處理。

值得注意的是,對律師參與虛假訴訟的判斷決不能搞結果倒推,即認為只要認定當事人的行為構成虛假訴訟罪則代理律師便已構成虛假訴訟的共犯。認定律師成立虛假訴訟罪共犯,除了要符合一般共犯的主觀明知及客觀幫助等要求外,仍需結合考慮律師行業的職業定位進行綜合判斷,避免不當擴大打擊的覆蓋面。

五、律師對虛假訴訟案件的審查要點

當前虛假訴訟案件主要集中在民間借貸、房地產權、夫妻共同債務等領域。其中,由於民間借貸案件的法律關係較為簡單,捏造事實相對容易,已成虛假訴訟的重災區。執業律師在辦理相關案件時應謹慎考察,避免捲入虛假訴訟的民事與刑事風險。結合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的典型案例及辦理相關案件的經驗,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虛假訴訟進行審查:

1、對抗性審查。

在司法實踐中,以轉移財產為目的提起虛假訴訟的情況較多。在此種情況下,作為債權人的原告常與作為債務人的被告私下達成騙取生效法律文書的合意,故庭審的對抗性較弱或者不存在對抗。律師在辦理相關案件的過程中,若發現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對抗或者對抗性較弱,則應提高警惕進行判斷。

譬如,在借貸關係發生的客觀依據(轉賬記錄、借條)等並不存在或者不充分的情況下,被告完全承認借貸關係存在的事實未作任何抗辯,即有虛假訴訟的可能性。

另外,虛假訴訟的成立不一定以“惡意串通”為前提。故此,在提起虛假訴訟的過程中,訴訟兩造中的一方可能直接指出另一方存在虛假訴訟行為,對於此種指控,代理人亦須根據案件的整體情況進行判斷,避免參與虛假訴訟。

由於被告一方收到訴訟材料的時間點較,故其發現被“虛假訴訟”的時間也將相對滯後,代理人應耐心關注被告方的抗辯並迅速審查,及時發現虛假訴訟。

2、折算價格審查。

民事訴訟秉持“不告不理”的原則,判決範圍不會超過起訴範圍。此時,為了更快更多地轉移或侵吞財產,原被告雙方有可能通過達成解協議的辦法騙取法院的權威背書。

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佈的檢例第52號案件為例,原告與被告惡意串通騙取法院的支付令後達成和解協議,通過以物抵債的方式侵吞國有資產。事後發現,以物抵債的“涉案房產評估價值合計1.09億餘元,比法院裁定以物抵債的價格高出9640萬餘元,國有資產受到嚴重損害”。

在市場經濟規律之下,當事人基於自身利益的考慮,往往會採取相對公平方式進行等價交換。因此,無論是以物抵債還是在其他償還方式,如果標的物的真實價值與債權數額嚴重不匹配,從常理來看,都可能涉及虛假訴訟問題。

3、原被告關係審查。

訴訟是兩造對抗、法官居中裁判的活動,故提起虛假訴訟常常需要“配合”,原被告之間往往存在某種特定的關係。

以檢例第55號案件為例,為從執行款項中優先受償,當事人偽造證據將普通債權債務關係虛構為勞動爭議並申請勞動仲裁,獲得生效法律文書後申請優先分配。在該案中,檢察機關發現申請參與分配者可能存在夫妻關係或者其他親戚關係,最終順藤摸瓜查實了本起虛假訴訟案件。

相關學者曾經對民間借貸虛假訴訟案件進行統計,發現“被認定為虛假訴訟的243個案件中,當事人之間具有親戚朋友等密切關係的有125個,佔比51.4%”,可見親友之間的訴訟是虛假訴訟案件的高發區。

除了要對上述各種要素進行審查外,為避免參與虛假訴訟的法律風險,律師還可以通過製作接案筆錄、談話筆錄、證據審查筆錄及錄音、錄像等方法規避執業風險,確保萬無一失。

對年輕律師而言,由於缺乏足夠的審查經驗,則應多參加相應的培訓並尋求相關專家的幫助。司法實踐中,部分民商事律師由於對刑事法律的規定及具體運作情況缺乏全面清晰的認知,可能在不知不覺中掉入陷阱構成犯罪,此種情況值得深思。筆者建議,對於是否涉嫌虛假訴訟罪存在疑問的當事人與律師,應及時諮詢專業的刑事律師,有效避免刑事風險。


轉自:法納刑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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