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音:離漢進京的黃登英不構成犯罪

2月26日,自武漢監獄刑滿釋放的黃登英進入北京後被確診肺炎事件經媒體曝光後在網絡引起軒然大波。

3月2日,由司法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組成的聯合調查組公佈事件調查結果。同日,微博“北京發佈”公佈了對黃登英進京過程中有關問題的調查及處理情況。

至此,在此次事件暫時告一段落後,湖北省司法廳及監獄局、武漢女子監獄、武漢市東西湖區公安分局以及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北京市疾控中心和相關社區、物業公司等相關機構負責人員均受到不同程度的處罰。與此同時,也有不少吃瓜群眾表示,黃登英亦應承擔相應責任,甚至有構成犯罪的嫌疑。但筆者分析後卻認為,黃登英的行為並不足以構成犯罪。

一、黃登英進京事件始末

根據聯合調查組以及北京市紀委公佈的調查結果,筆者對黃登英進京事件的關鍵時間點進行了梳理,試圖儘可能還原事件真相。

2月17日,黃登英被刑滿釋放,因其服刑的監區有幹警被確診為新冠肺炎或疑似病例,黃屬於密切接觸人員,故被留在監獄隔離觀察。

2月19日,黃登英女兒的前夫楊某某撥打北京市疾控中心電話,諮詢武漢人是否能來北京。接線人員答覆:“

您只要能從武漢那邊上高速,能出武漢,北京這邊沒有限制進京”,接線人員還表示,進京時應進行檢查,進京後應採取集中隔離或居家隔離14天措施,主動向社區報到來京情況和健康情況。

2月21日,武漢女子監獄幹警將黃登英送至武漢北高速收費站口交給黃的女兒覃某及楊某某接走,當時在站口執勤的公安幹警將其放行。

2月22日凌晨0點,黃登英乘坐的京牌小轎車從北京市大廣高速求賢檢查站進京,進入車道時,檢查人員對車內三人進行體溫測量未發現異常後放行。

2月22日凌晨1時57分,黃登英乘坐京牌小汽車進入租住的新怡家園小區地下車庫,直接乘坐電梯進入家中。黃登英本人自進入家中後,直到其轉運至集中隔離酒店,期間未出過家門。

2月22日13時50分,楊某某打電話向社區報告了家中有武漢來京人員的情況。社區立即啟動了重點人員看護預案,要求黃登英及其家人就地居家隔離。

2月22日14時10分,區防控辦為其安排集中隔離酒店。起初,黃登英等人對去集中隔離酒店心存顧慮,拒絕前往,後經街道、社區幹部反覆溝通,最終同意隔離。

2月24日,黃登英核酸檢測結果為陽性。

二、黃登英離漢進京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黃登英在被確定為肺炎密切接觸者後離漢進京,並最終確診,主要涉及以下罪名:

(一)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據《刑法》第114、115條的規定,黃登英的行為有可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中,對於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佈的《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規定:“故意傳播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原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1.已經確診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

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2.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的。”

對於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典時期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 第2款規定:“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在客觀方面,首先,兩罪的成立均要求行為人必須是“確診”“疑似”“患有”傳染病的病人,而從前文對黃登英事件的梳理中我們可以發現,黃登英自離開武漢一直到22日到達北京,並被社區隔離之前,並未有醫療機構將其確定為“確診”或“疑似”病例。直至24日,她才被最終確診。

其次,兩罪還要求必須具有“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客觀行為。雖然黃登英在14天隔離期未滿後即離開武漢女子監獄,但釋放黃登英是監獄作出的決定,並非黃自己擅自脫離隔離。況且,黃登英從被釋放以來,一直配合監獄的隔離措施,回京途中配合檢查站的測溫,回京當日便主動向社區報告情況,自願接受居家隔離及集中隔離,完全不存在瞞報或者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的情況。此外,從離開武漢至回到北京的家中,黃一直乘坐的是私家車,且自進入家中後直到其轉運至集中隔離酒店期間未出過家門,故而更沒有“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交通工具”的行為。

黃登英的種種表現,均是一名密切接觸者轉移住所後的正常舉動,並不存在想要故意傳播肺炎病毒的主觀心理,客觀上也僅僅導致三名家人被隔離,沒有危及公眾安全的出格危險行為。所以,黃登英的行為並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根據《刑法》第330條第1款第(四)項,“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此外,《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也規定:“其他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定罪處罰。”

從以上規定我們可以發現,本罪成立的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有“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表現。縱觀黃登英自監獄刑滿釋放到確診前的經歷,黃登英對政府機構的以下所有預防、控制措施均持配合態度:

1. 被刑滿釋放後,作為密切接觸人員被留在武漢女子監獄隔離觀察:雖然提前脫離隔離隔離,但被釋放離開是由監獄作出的決定。並且北京市疾控中心接線人員已告知黃的家人從北京進入武漢並沒有限制;

2. 乘坐轎車經過大廣高速求賢檢查站,檢查人員對其進行體溫測量:主動配合,未予反抗;

3. 回京後向社區報告情況,社區要求黃登英就地居家隔離:主動配合,未予反抗;

4. 區防控辦為其安排集中隔離酒店:雖然一開始心存顧慮,但最終在溝通之下同意隔離。

顯然,黃登英並不存在任何拒絕疫情防控措施的嚴重行為,因此當然也不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綜上,黃登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當然,本案中包括監獄管理人員等在內的其他人,是否構成瀆職犯罪則是另一回事了。

聲音:離漢進京的黃登英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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