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繼承決不能剝奪殘疾人的權利,否則無效!

作者/高慶律師

【案件簡介】

陳曉霞系雙下肢癱瘓的殘疾人,因其大嫂王曉燕意圖佔有陳曉霞父母遺囑留給陳曉霞及其弟陳曉祥的房產,陳曉霞、陳曉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某樓房按照父母的遺囑進行分配,第一層歸陳曉霞所有,第二層至第六層東邊全部歸陳曉祥佔有、使用。

人民法院在依法確認遺囑效力的基礎上,根據查明的案涉房屋還未取得房屋管理部門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書的事實,判決案涉房屋的佔有、使用的權益依照遺囑內容分別由陳曉霞、陳曉祥繼承。

【律師分析】

遺囑是指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對其遺產或其他事務所作的個人處理,並於創立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五條: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第十六條: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遺囑有效的實質要件:1.遺囑人須有遺囑能力。遺囑設立人必須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依我國現行法規定,只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才有設立遺囑的行為能力即遺囑能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不具有遺囑能力。2.遺囑須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則上應以遺囑人最後於遺囑中作出的意思表示為準。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3.遺囑不得取消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繼承權。《繼承法》第19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這一規定屬於強行性規定,遺囑取消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繼承權的,不能有效。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餘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按照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4.遺囑中所處分的財產須為遺囑人的個人財產。5.遺囑須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民事行為無效。

本案中陳曉霞雖身體有嚴重殘疾,但作為出嫁女,其父母在處分遺產時,並未堅持當地民間傳統中將房產只傳男不傳女的習慣,將案涉部分房產以遺囑的形式明確由身體有殘疾的陳曉霞繼承。人民法院通過判決的形式依法確認了遺囑的效力,切實保護了陳曉霞的財產繼承權,為陳曉霞日後的生活所需提供了堅實的物質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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