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仅具有反射利益的个人具有诉权

反射利益与公法权利是孪生概念。学界通常认为,这两者都没有成为中国行政法学的核心范畴。实践中,立法者在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运用了“合法权益”与“利害关系”的规范语句。反射利益既可以指法律利益中非以法律权利保障的公共利益,也可以指法律不予评价的法外利益。这些利益中既有公共利益,也有个人利益。


(2018)最高法行申2975号

最高法认为: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由此可知,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公益诉讼外,行政诉讼原则上属于主观诉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是认为他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换句话说,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才具备利害关系,也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判断是否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主要看一个法律规范的保护目的究竟是保护个别公民的利益,还是保护公共利益。如果法律规范的保护目的是个别公民的利益,或者不仅是保护公共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保护个别公民的利益,就可以承认个人利益存在。反之,如果法律规范的保护目的仅仅在于公共利益,则不能认可公民个人享有诉权。在本案,李百勤在向二七区政府邮寄的《情况反映》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为保护规范。该法第一条所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其公共利益性质显而易见。该法第九条第二款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这一规范所赋予“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或者控告的权利也是基于公共利益。所谓公共利益,在于法律规范的受益人为不确定的多数。固然,当法律规范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命令行政机关作为或不作为时,这些不确定的多数受益人中的某一个个人也会从中获得事实上的利益,但这种利益无论如何都是权利的反射,却不是自己的权利。为了防止出现民众诉讼,法律并不认可作为公众之一部分、仅具有反射利益的个人具有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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