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博弈——民事诉讼“逾期举证”辨析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博弈——民事诉讼“逾期举证”辨析

 在2013年1月1日施行的第二次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4月1日施行专门针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证据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一次正式尝试了“证据失权”的制度(详见该解释第41-43条),即当事人在错过期限后提交的证据,不被法庭采纳,当事人因此而失去举证权和证明权的一项制度,意图强化民事诉讼参加人的程序意识,程序正义开始抬头盖过实体正义。

  而2013年民事诉讼法及随后的司法解释(法释【2015】5号),基本否定了上述“证据失权”制度,强调了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即“关键证据”)的作用,显示司法更加偏重“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开始退位。另一方面,法律注重逾期举证的事由,区分当事人逾期的主观过错及其程度,以及客观原因,并同时规定了相应的训诫、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

  从细节来说,民诉法及其解释对举证做出的原则性规定如下:

  1.法65条概括性地规定了举证期限及逾期后果,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逾期则需要说明理由,然后法庭做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决定,以及相应的制裁措施;

  2.与上述法65条配套,民诉司法解释101、102条更加细化,并明确区分了逾期事由的三种情况:

  (1)因客观原因逾期,后果是“视为未逾期”;

  (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后果是不予采纳,但如果“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则采纳,并训诫、罚款;

  (3)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后果是法院采纳,但予以训诫;

  3.法139条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首次出现“新的证据”:“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结合法65条理解,此处的“新的证据”仅仅是做的一种客观描述,即“在开庭前的举证期限未交的证据”,换句话就是“新提交的证据”,不涉及对证据本身的法律评价;

  4.与上述法139条配套,民诉司法解释231条明确了民诉法139条中的“新的证据”为法65条规定的“逾期提交的证据”(因为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当然也按照司法解释101条、102条分三种情况处理;

  5.民诉法在第二审程序的规定中没有直接明确出现“新的证据”的提法,只是在第169条间接模糊涉及,原文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6.而在民诉解释99条里出现“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这里出现的“新的证据”,参照上述民诉解释231条,以及上述第3、4点的分析,仍应做“新提交的证据”解,并以法65条、司法解释101条、102条来处理。

  综合上述6点,可以得出:

  一、民诉法及其解释将一二审普通程序作为一体的诉讼程序来对待,回归了一二审安排的本意,纠正了之前的司法解释《证据若干规定》第41-42条分别就所谓“一审新证据”、“二审新证据”做出法律评价的不当做法;

  二、民诉法及其解释虽然出现“新的证据”的提法,但仅是客观描述,即在诉讼整个程序(包括一二审的连贯程序)的某个阶段相对于之前的阶段“新提交的证据”,不再是对证据本身的法律评价;

  三、民诉法及其解释重在对“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认定及处理上,此处所谓的“逾期”指所有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的阶段;

  四、在“逾期提交证据”的处理上更注重实体正义,不再适用强调程序正义的“证据失权”制度,只在采纳逾期证据的同时相应的给予训诫或罚款。

  最后,再来看一下民诉法及其解释对再审“新的证据”的规定:

  7.法200条规定的再审理由包括(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8.配套的民诉法解释387规定,此处的“新的证据”仍然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按照法65条和解释101条、102条处理;

  有意思的是,接下来的司法解释388条,规定了三种再审申请人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成立的情形:

  (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对比上述解释101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未逾期。”可见,两者不谋而合,并且388条还进一步解释了101条规定的“客观原因”。

  从再审关于“新的证据”规定可以看出,不管是何种“新的证据”均为逾期提交的证据,只是在处理方式上,再审明确认可三种“因客观原因逾期”的证据,当然,前提是这种证据达到“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证明力程度。

  另外,上述2002年施行的《证据若干规定》中对所谓“一审新证据”、“二审新证据”分别做出规定的第41条本身即存在体系性错误,该41条开头写明是对民诉法125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中“新的证据”的解释,而当时的民诉法125条归属于“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三节 开庭审理”,清清楚楚是对一审程序而言,然而该41条里却出现有关“二审新证据”的规定,岂不谬哉?

  综上,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举证的问题上,旧的所谓“新证据”观念已被民诉法及其解释抛弃,取而代之的是“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其中,“因客观原因”逾期是当然的正当理由,“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原因”逾期为一般可接受的理由,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原因”逾期则原则上不接受,除非是不得不接受的案件关键证据,因主观原因逾期的当事人则承担相应的民事制裁后果。从中可以看出,在所有这些关键节点的判断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空前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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