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务」小区绿地是否属于业主专有部分应当如何认定?


「法律实务」小区绿地是否属于业主专有部分应当如何认定?

【司法解释】

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 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 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 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

「法律实务」小区绿地是否属于业主专有部分应当如何认定?

【法律解析】

关于现实生活中明示属于某个业主的绿地,究竟应当是共有部分还是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这些绿地根据规划、合同已经归个人所有,且其为此支付了对价,应当将其作为《物权法》第73条所规定的 ‘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尤其是这些绿地往往是个别业主专用的,如果归业主共有,还要由全体业主为其承担维护的义务,这也极不合理。因此,这些绿地应当按照约定归业主个人所有。所以,所谓‘明示属于个人’所有,既包括规划确定为个人所有,也包括合同确定为个人所有。但规划确定为业主共有,不能根据合同确定为某个人所有”。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绿地,应当认定为该特定房屋的组成部分,即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实践中似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第一,该绿地是否在“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这里的"规划",是指与规划有关的所有文件,而不仅仅是规划图,如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首层图就明确标明了小区的首层房屋是否有专门附属于该房屋的绿地,绿地的面积多大。因此,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当以批准的施工首层图来认定“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是否合法。如施工首层图明确标明有属于个人的绿地,而且面积正好相符,该绿地就是合法的。如果面积超过了施工首层图载明的面积,超过部分就违法。当然,如果施工首层图上没有标明有专属于一层房屋的绿地,那么,该绿地就属于业主共有。

如果小区的其他业主起诉认为某业主的绿地侵占了小区的共有绿地,那么应当进行举证。这类证据也是与规划有关的文件,以及开发商是否按照这些文件进行建设。如果开发商的建设完全是按照规划进行的,那么,就表明该绿地没有侵占城镇公共绿地,也没有侵占小区业主的共有绿地。如果开发商的建设没有完全按照有关规划文件包括施工首层图进行,假设业主共有的绿地面积不够,则责任应当由开发商承担。因为是开发商在卖房屋时该绿地作为该房屋的附属物一并出卖的,购房人并无过错。当然,如果业主认为规划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待行政诉讼结束后,再审理民事案件。

如果业主买房时房屋没有附属的绿地,或者附属的绿地没有这么大,而是自己圈一块绿地、或者扩大自己的绿地,作为自己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那当然构成侵权。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就不用举其他证据了。

第二,开发商在卖房时也已经根据规划将该绿地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如果购房合同中没有约定,该绿地也不属于该特定业主的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第三,该绿地在业主购买时就已经“明示”,如该绿地被围了起来,只能从该特定房屋才能进人该绿地。这就是《物权法》第73条中规定的“明示属于个人”所有绿地。我们认为,“明示”的标准实际上就是“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第四,关于“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的登记问题。我们认为,由于“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具备了规定的专有部分的前两个条件,其已经构成了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其已经“能够”登记,故是否在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可以不予考虑。之所以这样理解,是因为专有部分已经进行了登记,既符合规划,买卖
合同又进行了约定,还进行了“明示”。

「法律实务」小区绿地是否属于业主专有部分应当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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