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關於突發疾病死亡工傷認定的司法觀點

最高法院關於突發疾病死亡工傷認定的司法觀點

最高法院關於突發疾病死亡工傷認定的司法觀點

乾貨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為工傷。這一情形視同工傷,是因為它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工傷認定標準比較接近,不認定為工傷不符合社會公平公正的要求。

一、如何認定

1、必須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工傷保險條例》之所以將該種情形視為工傷,是因為職工受到的傷害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不認定為工傷有悖公平。因此,“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前提條件是該疾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發生,若是下班之後發生並在48小時之內死亡的,即使疾病產生的原因可能是工作原因,原則上亦不能認定為工傷。反之,如果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發生的疾病,即使該疾病產生原因不是工作原因,而可能是職工個人身體的原因,亦可以認定為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主要是針對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不能堅持工作,需要緊急到醫院進行搶救的情況而設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後再到醫院治療的,就不屬於這一條規定的適用範圍。有些情況即使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感到身體不適回家休息後突發疾病死亡,也不能認定為工傷。

所謂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不侷限於日常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還包括其他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主要有以下兩種情形:

第一,在出差途中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這屬於因工外出的特殊情形。原則上只要因工外出期間所涉及的時間和區域均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如“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應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定視同工傷。

第二,與工作有關的準備、收尾工作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這是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作出的合理延伸。如職工突發疾病死亡的,依法認定視同工傷。

2、如何理解“突發疾病”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第三條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這裡“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要正確而全面地理解。

有一種觀點認為,職工既有病情在工作中加重的,除非醫療鑑定明確認定病情加重是由工作原因引起的,否則一般不視為工傷。因為勞動者原先病情的加重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工作原因只是其中一種可能性,若一概認定為工傷,會對用人單位造成不公平。我們認為,這一理解是不恰當的,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一致,也不符合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關於“各種疾病”的本來含義。(目前來看,無需舉證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3、如何理解“48小時”

這裡有以下兩方面問題值得注意:一方面,“48小時”的起算點。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第三條規定,“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基於上述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當場死亡的,認定為工傷沒有太大的爭議。而沒有當場死亡的,社會保險部門認為要直接送往醫院,並且要有醫院的治療記錄,否則不認定為工傷。有些法院也是這樣認為的。

對此有人認為,上述理解並不符合法律規定和實際情況。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發生疾病,並在48小時內死亡的,即使未經醫院搶救,亦可視為工傷。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發生疾病未經醫院搶救是有其合理理由的:一是要求職工一有病就去醫院不合我國國情;二是職工由於缺乏醫學知識對病情的嚴重性未能做出正確判斷,未選擇及時治療而選擇請假休息;三是由於個人身體素質不同,疾病的表現嚴重程度也不同,要求一律直接送醫院救治不符合實際情況。因此,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無法堅持工作,經請假外出就醫、回家休息時或者堅持上班在下班後死亡,死亡時間距離開單位(一說突發疾病時)不足48小時的,可視同工傷。沒有就醫的,只要兩人以上共同勞動的職工能證明該勞動者在工作時間時“突發疾病”,並因此在48小時內死亡的,就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為工傷,不苛求職工突發疾病後必須到醫院救治。如某職工在上班時間感覺身體不舒服,請假回宿舍休息,第二天一早發現死在床上,若身體不舒服與死亡之間有直接的聯繫,雖然未經醫院搶救,但也可認定工傷。因此,職工突發疾病沒有當場死亡,直接送往醫院的,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未送醫院的,以突發疾病或者離開單位時作為起算點。我們認為,上述觀點有其合理性,在實踐中可以進行探索,在條件成熟後通過修法予以明確。

另一方面,關於“48小時”是否要嚴格要求的問題。我們認為,原則上超出48小時的,不能認定為工傷,但是連續搶救48小時,而後死亡的,亦可認定工傷。

4、如何理解“死亡”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突發疾病死亡分為兩種:突發疾病死亡和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但是,“死亡”也有一個標準。死亡標準的不同,對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定視同工傷至關重要。

“48小時”內腦死亡是否為死亡?

我們認為,腦死亡應當是人死亡的標準,對“48小時”內腦死亡、“48小時”後停止呼吸者予以認定為工傷。否則就會出現一個奇怪的現象:如果“48小時”之內腦死亡、僅靠呼吸機維持生命者,是放棄治療,還是繼續搶救?放棄治療,太不人道,但是能夠認定為工傷;繼續搶救,一旦搶救無效,就無法認定工傷。

死亡不僅要有標準,而且死亡時間也需要證明。死亡時間的認定應當以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為準。作為醫療機構,親臨了對患者的救治過程,其對患者死亡的宣佈,一般是在死者親屬等均在場的情況下,通過醫療器械的顯示,作出宣告,相對更為客觀。即使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時間與鑑定機構不一致時,也是如此。如確有證據證明醫療機構塗改病歷、違規操作的,以鑑定機構的認定為準。

職工突發疾病送往醫院死亡可能存在自然死亡或者家屬主動放棄治療後死亡的不同情形。尤其是否認定視同工傷,在實踐中爭議較大。

在家屬作出放棄治療決定,醫院停止搶救措施之後,該死亡情形能否認定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經搶救無效死亡”?一般認為,應是在經搶救無效的前提下,亦即醫院經過診斷確定了確實沒有繼續存活的可能性,家屬才可以作出放棄救治的決定,也只有在此種情形下,家屬的放棄治療可以認定屬“經搶救無效”。因此,在醫療機構確定病人沒有繼續存活可能性的前提下,家屬放棄治療後病人死亡的,不影響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視同工傷。(以上來自楊科雄:《突發疾病死亡的工傷認定問題研究》,載《行政執法與行政審判》總第56集,中國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71~78頁。)

二、參考案例

1、職工在親屬放棄治療後死亡的: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的,應視同工傷。在醫療機構確定沒有繼續存活可能性的前提下,親屬放棄治療後職工死亡的,不影響上述結論。職工在缺乏自主呼吸、靠升壓藥維持血壓、救濟無望的情況下,其親屬放棄治療,確屬無奈之舉,並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山東金宇建築集團訴山東省東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行政確認案(江必新主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編:《中國行政審判案例》第2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33~134頁。)

2、上班期間感到身體不適請假回家48小時內死亡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上述條款主要是針對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不能堅持工作,需要緊急到醫院進行搶救的情況而設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後再到醫院救治或突發疾病死亡的,就不屬於這一條規定的適用範圍。——代秋燕訴河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工傷行政確認案(轉自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687號行政裁定)

3、在救護車運送回家途中職工死亡的: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經搶救後醫生雖然明確告知家屬無法挽救生命,但家屬始終未有拒絕接受救治的意思表示,在救護車運送回家途中職工死亡的,仍應認定其未脫離治療搶救狀態。若職工自發病至死亡期間未超過48小時,應視為“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視為工傷。——上海溫和足部保健服務部訴上海市普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案(轉自最高法院2017年公報案例)

4、臨時聘用、未參加工傷保險人員突發疾病死亡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國家機關聘用人員工作期間死亡如何適用法律請示的答覆([2009]行他字第2號)認為,鶴崗市公安局東山分局東方紅派出所臨時聘用、未參加工傷保險、不是正式幹警的司機王奎在單位突發疾病死亡,應由鶴崗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參照《工傷保險條例》認定是否屬於工傷、確定工傷待遇的標準。有關工傷待遇費用由聘用機關支付。

三、未來展望

在現有形式標準基礎上,增加實質認定標準,對於超過48小時搶救無效死亡的,或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之外突發疾病死亡的,如果有證據證明其死亡與工作具有一定的因果關係,應當認定為視同工傷。同時,實質標準也將賦予工傷認定機構和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使其能夠根據案件實際情況進行綜合、彈性地判斷,認定結果也能夠更趨於理性。(此為個人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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