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监事或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知识要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享有法律和公司章程授予的参与管理、监督公司事务的职权,同时负有对公司忠实和勤勉的义务,董监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应当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履行义务,维护公司的利益。

为促使董监高依法为公司的利益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使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时能得到恢复或补偿,所以明确董监高违法执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非常有必要的。



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公司》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监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笔者认为董监高违规履行职务,损害公司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需要具备四个条件:

一、有公司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这一点比较容易理解,例如挪用公司财产、关联交易、转移公司的交易机会等损害公司利益违背忠实义务的情形。

、损害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职务行为。

广义的违法就是指违反有效的全部法律,包括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相当于公司的内部法律,违反公司章程的,同样不被允许。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必须是因为董监高违规行为所造成的,如果有损害后果,但并不是董监高违规行为造成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虽有违规行为,但没有损害后果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相应的其它法律责任。

四、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例如,董监高未尽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其主观上可能更多的是过失造成的;再如,挪用公司的财产供自己使用、收益,其主观上属于故意造成的。

董监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从公司利益最大化出发,不能使自己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合理地相信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尽了应有的注意义务,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等,否则造成损害公司利益,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董事、监事或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魏某东诉称:被告武某文为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武某文在其任职期间,向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借款327,675元购买别克汽车,并将该车登记在被告武某文的配偶被告姜某某名下,被告武某文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公司及股东的利益。

原告魏某东作为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监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武某文赔偿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327,675元;被告武某文向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327,675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武某文答辩称:对原告魏某东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愿意归还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327675元,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资料显示,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公司仅有原告魏某东和被告武某文两位股东,原告魏某东作为监事,认为作为执行董事的被告武某文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以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为限。

原告魏某东认为被告武某文利用职权,向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借款购买系争车辆,应返还全部购车款,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仅凭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系争车辆销售公司付款的事实及原告魏某东、被告武某文可信度较低的自认,依据不足,法院难以采信。更何况原告魏某东主张的借款关系与其提供的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财务凭证中系争车辆购车款属于固定资产项下而非应收账款项下的情况也不相一致,自相矛盾。原告魏某东要求返还借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财务凭证显示,系争车辆系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固定资产。现因被告武某文将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登记在被告姜某某名下,以致系争车辆剩余价值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置,给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造成损失,被告武某文理应赔偿系争车辆相应的剩余价值。

在两被告离婚纠纷中,系争车辆剩余价值(含车牌)按照二手车的市场价250,000元进行分割,扣除市场牌照的中间成交价的平均价48,600元,可以确定系争车辆剩余价值为20.14万元,即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公司的损失为201,400元。被告武某文应赔偿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400元。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武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400元;被告武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损失(以201,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姜某某对被告武某文上述应付款项中的100,7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被告武某文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利用执行公司职务上的一定便利,将公司名下作为固定资产的车辆占为已有,并且在与其配偶离婚时将车辆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明显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变相的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魏某东作为公司的监事,对于武某文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请求武某文返还被侵占的财产以及相应的损失,这一请求具有明显的法律依据,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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