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監事或高管,損害公司利益的,要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知識要點: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董監高”)享有法律和公司章程授予的參與管理、監督公司事務的職權,同時負有對公司忠實和勤勉的義務,董監高在執行公司職務時,應當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行使職權,履行義務,維護公司的利益。

為促使董監高依法為公司的利益行使權力、履行義務,使公司的合法權益在受到侵害時能得到恢復或補償,所以明確董監高違法執行職務給公司造成損害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是非常有必要的。



對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同國公司》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董監高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上述法律條文的規定,筆者認為董監高違規履行職務,損害公司利益應承擔賠償責任的,需要具備四個條件:

一、有公司受到損害的事實存在。這一點比較容易理解,例如挪用公司財產、關聯交易、轉移公司的交易機會等損害公司利益違背忠實義務的情形。

、損害行為必須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職務行為。

廣義的違法就是指違反有效的全部法律,包括行政法規,公司章程相當於公司的內部法律,違反公司章程的,同樣不被允許。

三、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即損害後果必須是因為董監高違規行為所造成的,如果有損害後果,但並不是董監高違規行為造成的,則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雖有違規行為,但沒有損害後果也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應承擔相應的其它法律責任。

四、具有主觀上的過錯,包括故意或過失。例如,董監高未盡勤勉義務給公司造成了損失,其主觀上可能更多的是過失造成的;再如,挪用公司的財產供自己使用、收益,其主觀上屬於故意造成的。

董監高在履行職責時必須從公司利益最大化出發,不能使自己利益與公司利益相沖突,合理地相信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盡了應有的注意義務,遵守法律法規和章程等,否則造成損害公司利益,就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董事、監事或高管,損害公司利益的,要承擔賠償責任?

為了更好的閱讀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識要點,筆者分享一篇相關的實務案例,並對案例的內容進行了相應的整理和彙編,案例中觀點僅供學習交流所用!

案情簡介

原告魏某東訴稱:被告武某文為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武某文在其任職期間,向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借款327,675元購買別克汽車,並將該車登記在被告武某文的配偶被告姜某某名下,被告武某文的上述行為損害了公司及股東的利益。

原告魏某東作為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監事,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武某文賠償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327,675元;被告武某文向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損失(以327,675元為基數,從本案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基準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姜某某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武某文答辯稱:對原告魏某東陳述的事實予以確認,願意歸還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327675元,但現在沒有經濟能力。

判決觀點

法院審理認為:工商管理部門登記資料顯示,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公司僅有原告魏某東和被告武某文兩位股東,原告魏某東作為監事,認為作為執行董事的被告武某文有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或者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責任的範圍應以給公司造成的損失為限。

原告魏某東認為被告武某文利用職權,向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借款購買係爭車輛,應返還全部購車款,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證據證明借款事實存在的情況下,僅憑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向係爭車輛銷售公司付款的事實及原告魏某東、被告武某文可信度較低的自認,依據不足,法院難以採信。更何況原告魏某東主張的借款關係與其提供的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財務憑證中係爭車輛購車款屬於固定資產項下而非應收賬款項下的情況也不相一致,自相矛盾。原告魏某東要求返還借款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財務憑證顯示,係爭車輛系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固定資產。現因被告武某文將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的固定資產登記在被告姜某某名下,以致係爭車輛剩餘價值被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依法處置,給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造成損失,被告武某文理應賠償係爭車輛相應的剩餘價值。

在兩被告離婚糾紛中,係爭車輛剩餘價值(含車牌)按照二手車的市場價250,000元進行分割,扣除市場牌照的中間成交價的平均價48,600元,可以確定係爭車輛剩餘價值為20.14萬元,即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公司的損失為201,400元。被告武某文應賠償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201,400元。

判決結果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武某文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201,400元;被告武某文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利息損失(以201,400元為基數,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被告姜某某對被告武某文上述應付款項中的100,700元承擔連帶責任。

律師點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司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利益的案件,被告武某文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執行董事,利用執行公司職務上的一定便利,將公司名下作為固定資產的車輛佔為已有,並且在與其配偶離婚時將車輛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明顯損害了公司的利益,變相的損害公司其他股東的利益。公司股東魏某東作為公司的監事,對於武某文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出訴訟,請求武某文返還被侵佔的財產以及相應的損失,這一請求具有明顯的法律依據,得到法院的判決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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