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律師五點心法拆解“彩禮”

導語:

結婚前提親你準備了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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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聊表誠意的禮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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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是豐厚的錢財?

雖在我們少數民族地區不是特別要求,但很多地方的傳統習俗有男方要給付女方的父母彩禮——現金或實物,時候這個現金還要給個吉利數字,比如99999,8888,6666元等。

一般根據男方家庭的經濟條件會準備價值和金額不等的彩禮,本意為表達男方願意與女方相守終身的誠意,然而,當雙方鬧離婚時,彩禮又是最常被拿出來撕扯的重要項目。

許多人對彩禮嗤之以鼻——

“婚姻論財,夷虜之道”。

<code>意思是決定婚姻時講究錢財,那就是野蠻人的思想觀念。/<code>

一位來訪者A先生諮詢離婚索回彩禮,原以為女方性格溫柔兩人一定可以白頭到老,哪裡知道新婚一年性格不合只能離婚,婚後財產倒是沒有爭議,但對婚前給付女方家的鉅額彩禮耿耿於懷,是否可以主張要求返回彩禮?

關於索回彩禮有五個方面的問題,您需要全面考量自己該怎麼辦?

一、我國明確反對買賣婚姻或者借婚姻關係索取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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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少數民族聚居地的依民族習俗給付的彩禮,當前理論與實務都認為系贈與行為。

關於彩禮發生糾紛應當如何處理,如彩禮是否應當返還?返還多少?考量哪些因素?等等,

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明確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綜上法條,從切實解決實際問題入手,對彩禮應否返還問題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

也說明我國法律對婚約既不禁止也不保護,但對因解除婚約引起的彩禮財物糾紛,屬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爭議,有明確的原、被告,又有明確的訴訟請求,法院應當予以受理。

(一)彩禮的定義及其表現形式

彩禮又稱聘金、聘禮、納徵。

彩禮是想成就婚姻關係中男方及其親屬依據習俗向女方及其親屬給付的錢物。

一般分為“女方獲得的彩禮”和“女方親屬獲得的彩禮”兩類;

彩禮形式又分為“貴重物品式的彩禮”和“金錢式的彩禮”兩類。

彩禮是有目的的給予,一般以婚姻的締結及延續為目的,一旦目標破碎,則產生以返還彩禮為訴請的“婚約財產糾紛”。

婚約是指男女雙方以未來要結婚為目的所作的事先約定,但婚約不具有強制約束力。

《婚姻法》第五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故婚約不能作為一方強迫另一方結婚的依據。

二、彩禮面紗下掩蓋的違法和合法的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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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彩禮作為一類儀式性、象徵性物品的總稱,存在違法和合法兩個層面,包括:

1. 彩禮面紗下的買賣婚姻或借婚索財的違法行為。

彩禮與借婚姻索取財物及包辦買賣婚姻等行為,經常互相交織在一起的。

(1 )買賣婚姻。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1951年頒佈的《關於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禮處理原則的指示》(以下簡稱《1951年聘金或聘禮處理指示》)第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1951年頒佈的《關於聘金或聘禮的幾個疑義和早婚如何處理問題的覆函》(以下簡稱《1951年聘金或聘禮處理覆函》),在婚姻關係過程中有財物往來的主要有如下情形:

①公開的買賣婚姻(嫁女或嫁寡婦要一定身價,以及販賣婦女與人為妻等);

②變相的買賣婚姻(以索取對方一定的財物為結婚條件者);

③以詐騙對方財物為目的,以偽結婚作為得到對方財物的手段;

④屬贈與性質的聘金或聘禮。

該指示和覆函對四種情形的處理有明確意見,

1、以詐騙對方財物為目的屬於典型的騙婚,系違法犯罪行為,犯罪所騙取的財物應當返還受害人。

2、但基於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對於“婚姻法施行前或施行後”公開或者變相買賣婚姻分情況處理:施行前的,一般不予沒收,施行後的,公開買賣婚姻行為原則上應予沒收並處罰;

3、變相買賣婚姻的,“斟酌具體情況及情節輕重予以沒收,並得予當事人以教育或必要的懲處”:、

4、《1951年聘金或聘禮處理覆函》對沒收買賣婚姻所涉及的錢物的解釋:“系屬買賣婚姻或變相買賣婚姻的性質,則給付的一方就不單純是一個受騙的人,而自己也有違法行為。”

綜上,買賣婚姻涉及違法,違法行為下彩禮無法維權。

(2 )借婚索財

根據1993年頒佈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意見》)

第十九條規定:“借婚姻關係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該意見對借婚姻索取財物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禮處理原則問題的覆函》(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聘禮的幾個疑義及早婚如何處理問題的覆函》一脈相承,即持否定性評價。

現行《婚姻法》是在1980年全國人大通過的《婚姻法》的基礎上於2001年進行修改,該法第三條第一款在修訂前後內容一致,即“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依據一般法理,《婚姻法》屬於基本法,其效力高於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二者衝突時自當適用法律的規定,但當司法解釋僅是對法律的實際操作進行細化時,則應當按照解釋的專門規定予以適用。考慮到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礎上又出臺了《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意見》,故《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意見》第十九條在法理邏輯上仍然有可適用的餘地,即借婚姻索取的財物原則上予以沒收,例外情況下可酌情返還。

則綜上騙婚也系違反婚姻自由的進本原則,則騙婚偏財沒收和返回有前提條件。

2. 真誠的愛的饋贈系合法贈予,則,彩禮=贈與

彩禮在我國作為習俗存在,一定程度系風序良俗,以贈與為目的的彩禮即為我國法律所認可並依法給予保護的一種習俗。

自願主動贈與不同於被動索取——

索取是指給受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讓給予方給付其一定的財物,給予方系被動為之。

而贈與是給予方基於自己的意願主動將財物贈與給受人,給受人對此予以接受。

《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意見》依據證據規則,將舉證證明責任分配給主張返還彩禮的一方,在證據不足、待證事實不清的情況下,推定取得彩禮系接受贈與。在《人民法院報》2015年7月7日登載的一則案例報道中,法院就作出了上述認定。該案中,戀愛中的男方為確立戀愛關係,按照女方老家習俗給女方包了一個裝有6000元現金的紅包,結果戀愛不成,男方要求女方退還紅包,女方矢口否認。法院認為:第一,男方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給付彩禮的事實;第二,即使男方證明了交付6000元紅包的事實,兩人之間存在的也應當是一種贈與關係。而該贈與又因不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規定的法定撤銷事由,故男方仍無權要求女方返還.

上述報道參見“戀愛不成欲討回‘紅包’,因證據不足未獲支持”,載《人民法院報》2015年7月7日。

三、贈予不可索回的彩禮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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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依習俗給付彩禮。

《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將給付彩禮的依據限定為“習俗”,故僅當給付彩禮確係因為有客觀存在的習俗時才得以適用本條。如果非因習俗存在,而是戀愛過程中男方出於對女方的愛慕而自願贈與財物,則一般不得主張返還。

2. 符合善良風俗。

根據《民法通則》第七條的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故贈與人所依據的習俗應當是善良風俗。

實踐中,父母對子女多數是將收取的彩禮一般是直接交還給女兒,由女兒用於婚禮籌備、支出及婚後家用。這種彩禮收取和用度具有符合善良風俗的特性。

3. 附條件的贈與。

彩禮的給付與返還,具有財產與人身雙重屬性,屬於涉及身份關係的財產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認為,應當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對彩禮的返還問題進行處理,彩禮在性質上屬於“附解除條件的贈與”。

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是指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贈與行為,在當事人所約定的條件不成就時仍保持其原有效力,此時贈與行為合法存在並有效,當條件成就時,其效力便消滅,此時贈與行為不再繼續有效,要解除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在司法實踐中,對雙方當事人通過合意以身份關係為條件的合同不認可其效力。根據民法學理論,法定條件屬於不真正條件,以法定條件為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視為沒有條件約束。給付彩禮的合同確實屬於贈與合同,

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時,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即是通過規定特定情形的方式,賦予當事人法定解除權,該條同時也規定了兩個解除合同的期限,即第(一)項的登記結婚前與第(二)、(三)項的離婚生效後。

四、應返還彩禮的具體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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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彩禮是婚姻的序曲,如果彩禮的給付並未能獲得締結婚姻的結果,則付彩禮的一方可以要求接受彩禮的一方返還。

司法實踐中存在當事人雙方置辦了酒宴後未領證,直接共同生活並生育子女,雙方已經具有婚姻的實質內容,後雙方感情不和,一方訴至法院要求返還彩禮的情形。在我國大部分地區,當事人雙方包括雙方所生活的地區的普通群眾,並未將登記結婚視為雙方正式結婚的標誌,這有地方習俗考慮,他們認為通過置辦酒宴的方式邀請親朋好友共同見證、慶祝後,即使雙方並沒有登記領證,在民眾眼裡雙方就是夫妻關係,酒宴在其中就起到如同公示的作用。

《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二)項根本無須將是否辦理結婚登記作為並列要件,將第(一)、(二)項合併後直接規定“未共同生活”即可。但從保護婦女權益的角度,未婚同居對女性的身心、名譽等各方面均有影響,很有可能導致未婚女性未來尋找配偶的難度增大。故可以在對法院自由裁量權的適用情形進行限定的情形下,酌情准予雖未登記結婚但共同生活的一方獲得彩禮的所有權,不予以返還。

針對前一個觀點,我們認為還應當對導致雙方感情破裂的原因進行分析,查清一方是否存在明顯的過錯,如接受彩禮的一方與第三人相愛而結婚、存在生活暴力等情形,並將這種情形作為重要考量因素。

2. 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決定彩禮是否返還的重要依據是雙方當事人是否締結婚姻關係,但實踐中,領取結婚登記與是否共同生活有時並不同步。

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給付彩禮的一方在離婚時可以主張要求返還彩禮。這是為了防止一方為了騙取對方的彩禮而與另一方登記結婚,後又以各種理由不與另一方共同生活乃至一走了之。規定此種情形下的彩禮返還,可以有效避免上述行為的發生或者使心懷不軌者不能得償所願。

一般在婚約彩禮返還案件中,認定夫妻是否有“共同生活”的事實,可以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因素:

①共同的住所;②夫妻間的性生活;③夫妻共同的精神生活,如基於配偶身份的相互理解和慰藉;④夫妻相互扶助的義務;⑤夫妻共同承擔的其他家庭義務。

實踐中要考慮雙方的感情穩定程度、同住時間的長短、聯繫的頻率和財產的混合狀況綜合加以判斷。這樣的綜合判斷和酌情處理,能夠起到較好的社會效果。

3. 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本情形也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五、彩禮的訴訟對象,到底你該告是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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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中,在處理原告範圍的問題上,如果彩禮給受人及其近親屬之間不存在借貸合意等情形,會將給受人近親屬的資助視為贈與,這種情況由給受人作為訴訟的原告較為合適,沒有必要再將給受人的近親屬列為共同原告。

在處理被告範圍問題上時,如果給受人的近親屬收取了彩禮,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出於最大程度保護給受人合法權益,依法對被訴主體的範圍進行廣義解釋能夠保證彩禮被追回。

為了準確查清事實,避免程序不當拖延,將婚約當事人與其近親屬列為共同被告較為合適。

這類糾紛被定性為“婚約財產糾紛”,婚約畢竟是男女雙方為結婚而設,故男女雙方都應當作為當事人。而且多數情形中,對於彩禮的具體用途如沒有客觀證據支持,僅有被告的陳述很難確認。在無法查清彩禮的最終受益主體的情形下,由共同被告承擔連帶返還責任較為適宜。

結語

美好的婚姻不一定以豐厚的彩禮為前提,而應以男女雙方相愛、相守、相互負責為基礎。

夫妻彼此包容忍耐、相互扶持、共同成長才能成就婚姻成長願景。

但如果你豐厚的彩禮換不來期待的幸福,僅以此文為你提供應對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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