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覆函: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能否認定工傷

最高院覆函: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能否認定工傷

最高院覆函: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公傷亡的,能否認定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公傷亡的,能否認定工傷的覆函答覆


([2012]行他字第13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2)蘇行他字第0902號《關於楊通訴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終止工傷行政確認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同意你院傾向性意見。相同問題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給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關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公傷亡的,應否適用 <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覆》([2010]行他字第10號)中已經明確。即,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此復。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楊通訴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終止工傷行政確認一案的請示([2012]蘇行他字第0002號)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楊通訴被告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終止工傷行政確認一案,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於2011年12月10日向南京中院請示。南京中院於 2012年3月7日以(2012)寧行他字第1號《關於楊通訴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終止一案的請示》向我院書面請示。我院受理後,經審判委員會研究,對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能否認定工傷存在不同意見。因本案法律適用問題影響面較大,對於今後的案件審理具有指導意義,為保證法律適用的統一,特向貴院請示。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原告:楊通  

被告: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南京鴻鍍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二、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南京市人社局)於2011年5月 5日作出《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認為原告父親楊從得在工作中突發疾病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時,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依據原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蘇勞社醫[2005]6號)第七條“離、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員,不屬於《條例》調整的範圍”以及《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終止工傷認定”的規定,決定對楊從得的工傷認定申請終止審理。

  三、案件基本事實  

玄武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楊通之父楊從得系農民,1947年出生(無養老保險)。2010年7月,第三人南京鴻鍍物業公司招用楊從得(未簽訂書面用工合同)派往華潤蘇果超市從事保潔崗位工作。2011年2月17日上午,楊從得在從事保潔工作時突發疾病,經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2011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遞交了工傷認定申請。被告受理後,於2011年5月5日作出《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以楊從得在工作中突發疾病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時,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為由,依據原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蘇勞社醫[2005]6號)第七條“離、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員,不屬於《條例》調整的範圍”以及《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終止工傷認定”的規定,決定對楊從得的工傷認定申請終止審理。  玄武法院對本案的處理形成了兩種意見。多數意見認為,楊從得在工作中突發疾病死亡時其年齡已達64週歲,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被告終止工傷認定適用法律正確,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少數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號《關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覆》認為:“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應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


  四、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請示的主要問題  南京中院請示的問題是: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在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能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認定工傷。  南京中院審判委員會研究後形成了兩種意見:(一)傾向性意見認為原告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符合受理條件,本案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進行工傷認定  理由有三點:1.最高法院行政庭有對該類情況應當認定工傷的明確批覆。2.該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法釋[2010]12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係處理。”本案中,楊從得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不應認定其和鴻鍍物業公司之間為勞務關係,應當根據(2010)行他字第10號批覆精神,認定為勞動關係。3.將該類情況納入工傷保障範圍更有利於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二)少數意見認為原告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本案不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進行工傷認定  

理由有三點:1.原省人社廳的規範性文件明確規定對此類情況不應進行工傷認定。2.最高法院的批覆與本案的情形有差異,不宜適用。本案中,楊從得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於48小時內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和前述批覆中“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情形有所區別,故該批覆不適用於本案。3.此類情況涉及面太廣,且認定工傷將會加重企業負擔。

  五、我院請示的問題及審判委員會意見  我院請示的問題是: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在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能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認定工傷。  審委會多數意見認為:原告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符合受理條件,本案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進行工傷認定。理由如下:1.應當認定當事人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著事實上的勞動關係。工傷保障的本意是保護因工受傷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鑑於我國目前工傷保障範圍在逐步擴大,職工退休年齡有延長的呼聲,且農民工進城務工有老齡化的趨勢,為了更好地保障依然務工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的合法權益,應當認定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著事實勞動關係。2.與民事賠償方式相比,工傷保障更有利於維護受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如果要求申請人走民事賠償途徑,採用的是過錯責任,保障範圍相對較窄,且申請人舉證相當困難,這不利於充分保障申請人的合法權益。而工傷認定採用的是原因責任,在保障範圍、舉證責任等方面更有利於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從保護因工遭受傷害的勞動者,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促進勞動保護的角度出發,也應當將其納入保障範圍。3.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符合受理條件。受傷職工除年齡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外,其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關係與其他職工並無任何差異,僅僅一句其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就不予工傷認定缺乏法律依據。從平等保護角度看,也應當認定符合申請條件。  審委會少數意見認為:原告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本案不應進行工傷認定。理由如下:1.因為當事人與用工單位沒有書面勞務合同工;2.超過法定年齡的農民工沒有繳納工傷保險。如果對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認定工傷,則突破了法律的界限,應當通過民事賠償的途徑救濟。  

特此請示,望復。

  二○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一、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蘇勞社醫[2005]6號)第七條: “離、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員,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範圍。”  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南京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寧勞社工 [2006]5號)第三條:“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包括非本市戶籍的外來務工人員,不包括已辦理離、退休手續或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按國家規定可以延期的除外)仍在從事勞動並取得勞動報酬的人員、在用人單位實習(包括勤工儉學)的在校學生和家庭(個人)僱傭的人員。”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29號《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終止工傷認定。終止工傷認定,應當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

  二、法釋[2010]12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係處理。”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2008年9月施行)第二十一條:“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轉自:民事法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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