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最终原则须针对同一案件或同一行政行为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平市桂民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小城子镇爱德村,法定代表人:李金,职务:厂长,联系电话: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梨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梨树镇向阳街2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勇,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梨树镇朝阳南大路。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梨树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重阳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锟,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梨树县农牧局,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梨树镇树文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盛天,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梨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梨树镇。

法定代表人:孙国庆,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梨树县小城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小城子镇。

法定代表人:刘静涛,镇长。

再审申请人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3行初66号行政裁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行终165号行政裁定,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提起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行终165号行政裁定;

2、依法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3行初66号行政裁定;

3、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指令本案由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司法最终原则须针对同一案件或同一行政行为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对申请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属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直接剥夺了法律赋予申请人的基本诉权,所作裁定依法应予撤销。

1、本案申请人起诉的对象与申请人向四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平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项并非同一标的,原审法院混淆了两者非同一行政行为的基本常识。原审裁定已经认定“起诉人对梨树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在耕地上违法建筑予以强拆拆除的决定》(以下简称“拆除决定”)向四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由此可知,原审法院对申请人向四平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对象为《拆除决定》是知情的。该《拆除决定》的作出主体系梨树县政府,作出的时间是2018年9月30日,作出的内容是认定申请人违法建设畜禽设施,并决定将对申请人的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从行政行为的内容来看,该《拆除决定》系书面的行政决定,涉及对申请人建设的养殖场性质的认定和处理。而本案中申请人所起诉的对象是梨树县政府、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等六被申请人所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该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系梨树县政府、梨树县国土资源局、梨树县环境保护局、梨树县农牧局、梨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梨树县小城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9日,作出的内容是六被申请人所组织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两者作出的主体并非相同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各不相同、作出的行政行为也不是同一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将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作为同一个行政行为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

2、除了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标的与申请人向四平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标的不一致外,申请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也明显与在向四平市政府提起的行政复议请求不同。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六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对原告养殖场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而申请人向四平市政府提起的行政复议的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的《梨树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在耕地上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的决定》违法”。因此本案申请人起诉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同于申请人向四平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复议请求,原审法院仅了解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而对于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象及请求与本案是否一致未全面了解,属事实认定不清。

二、申请人所提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立案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非行政复议前置案件,法律赋予了申请人的复议选择权,即行政相对人既可以选择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针对六被申请人组织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申请人直接选择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而对于另一行政行为即梨树县政府作出的《拆除决定》,申请人选择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进行救济。在两者并非同一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不存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相冲突的问题,因此申请人的起诉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起诉条件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予以立案受理,原审法院所作裁定与上述规定相悖;

2、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的前提是在对行政行为既可复议又可诉讼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既提起了行政诉讼,又申请了行政复议。如果申请复议的对象和内容与单独起诉的对象和内容并非同一行政行为,则不存在需要行政相对人择一选择救济途径。该条规定目的在于防止出现同一行政行为被两种救济途径同时处理,从而可能造成司法结果冲突的情况发生。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所诉与复议程序明显非同一行政行为,又未能对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进行区分,草率依据行诉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予立案,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所作裁定应予撤销;

3、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依据梨树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做出的,故起诉人在提起行政复议期间又向本案起诉,本院依法不予立案”,混淆了行政行为与作出行政行为依据两者并非相同的区别。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拆除决定》是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由此可知,原审法院认可《拆除决定》与本案所诉的强拆行为并非同一行为。如果是同一行政行为,则独立且不可分割,不可能一个行为是自身的依据。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梨树县政府等六被申请人均是依据该《拆除决定》对申请人的养殖场实施强拆。因此,原审法院的该认定意见与其作出的结论自相矛盾;

4、按照原审法院的裁判思路,申请人已经针对《拆除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则本案应当不予立案,该裁判思路的最终的结果是申请人只能等待复议结果。依照该思路,复议结果最终也不过是撤销《拆除决定》或驳回复议请求。客观上复议程序并不审查六被申请人实施强拆行为的合法性,也不会对六被申请人实施的强拆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由此可以反推,原审法院所作的裁定也是荒谬的,依法亦应当予以撤销。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四平市政府针对申请人不服《拆除决定》已经作出复议决定,因此本案不应受制于《拆除决定》仍在复议期间内的荒唐认定;

5、在上诉人另案复议对象与本案起诉对象明显不同的情况下,如果复议对象的审理结果是起诉对象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案法定的处理方式应当是中止审理,而非不予立案,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方式明显错误。同时,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已经将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修改为一年,原审法院对申请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一方面会造成申请人起诉期限的超期,另一方面也会造成申请人无法启动后续的国家赔偿程序,造成申请人的实体权益无法通过法定途径得以救济。因此,原审法院不予立案的处理方式,一方面不符合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一方面也剥夺了申请人对实体权益的救济通道,所作裁定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属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对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理解明显存在偏差。故申请人依法提起再审申请,请求贵院依法保障申请人的基本诉权,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最终原则须针对同一案件或同一行政行为

附最高法再审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96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四平市桂民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小城子镇爱德村。

法定代表人:李金,该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平市桂民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民公司)因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梨树县政府)、吉林省梨树县国土资源局、吉林省梨树县环保局、吉林省梨树县农牧局、吉林省梨树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吉林省梨树县小城子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行终1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桂民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审理。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标的与申请复议的事项并非同一标的。本案诉讼标的是强制拆除行为,而申请复议的标的是梨树县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在耕地上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如何互相衔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同时立案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该条规定了自由选择模式下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问题,体现了司法最终原则。在自由选择模式下,相对人对救济途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体现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两种救济方式自由选择,还体现在相对人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且同时立案的,由相对人自由选择救济途径。但这种自由选择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在相对人申请复议期间内,又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司法审查必须后置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体现司法最终原则。一方面,能够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优势,另一方面,相对人在复议后仍可选择诉讼维护其权利。

本案中,桂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因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据是梨树县政府作出的决定,而桂民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前,已针对上述决定向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桂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属于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又提起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桂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四平市桂民牧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均博

书记员宫傲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