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债权人的变更对于保证人责任的影响


案情摘要

2011年4月22日,案外人刘勇向原告李渊宏借款8万元,刘勇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渊宏现金捌万元正(80000.00元)。借款人:刘勇担保人:吴涛2011年4月22号。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对该借条,被告吴涛认可其在担保人处的签字及手印,但称李渊宏三个字是后来添加上的。并称该借条是刘勇向索传红借款时出具的,自己也是为该借款提供的担保,而非刘勇向原告李渊宏的借款。原告认可李渊宏三个字是后来添加上的,称是被告吴涛领着其找到借款人刘勇,刘勇添加上的。该借款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形成诉讼。同时查明,原告李渊宏曾于2015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涛及刘勇偿还借款,后于2015年6月11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对此,原告称是被告吴涛主动找原告协商,被告吴涛承诺两年内还清,原告申请撤诉。被告吴涛称案件没有开庭,没有找原告协商,不清楚原告为什么撤诉。

争议焦点

该债务的债权人是否为原告;该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人的改变对于保证人来说其保证责任是否加重。

裁判要点

债权让与时,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债务转让时应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债的变更需要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立法本意亦应当是为了不加重保证人的义务。本案中添加“李渊宏”三个字与否,均不会加重被告吴涛的保证责任,被告吴涛依旧系基于对债务人刘勇的8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借条中添加上“李渊宏”三个字在本案中不应当认定为是对主合同的变更。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涛,男,汉族,居民,住东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渊宏,男,汉族,农民,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纯,东平县州城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涛与被上诉人李渊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东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3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债权人应是索传红,而非李渊宏,借条中添加的李渊宏三个字存在瑕疵,无法证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其与刘勇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其举证责任没有完成;2.本案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保证责任应该免除,一审法院错误认为被上诉人在2015年1月19日起诉又撤诉时起,就开始计算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直接忽略了担保人的6个月保证期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仅主张债权,并不发生对保证人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还必须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提出主张。

被上诉人李渊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渊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法院判令被告吴涛对8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2日,案外人刘勇向原告李渊宏借款8万元,刘勇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渊宏现金捌万元正(80000.00元)。借款人:刘勇担保人:吴涛2011年4月22号”。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对该借条,被告吴涛认可其在担保人处的签字及手印,但称“李渊宏”三个字是后来添加上的。并称该借条是刘勇向索传红借款时出具的,自己也是为该借款提供的担保,而非刘勇向原告李渊宏的借款。原告认可“李渊宏”三个字是后来添加上的,称是被告吴涛领着其找到借款人刘勇,刘勇添加上的。该借款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形成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李渊宏曾于2015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涛及刘勇偿还借款,后于2015年6月11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对此,原告称是被告吴涛主动找原告协商,被告吴涛承诺两年内还清,原告申请撤诉。被告吴涛称案件没有开庭,没有找原告协商,不清楚原告为什么撤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东平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刘勇向原告李渊宏借款8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有刘勇的签字及手印,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吴涛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借条中的担保人处有被告吴涛的签字及手印,被告吴涛对该签字及手印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涛应当对其担保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本案中,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李渊宏曾于2015年5月通过起诉向刘勇和被告吴涛主张过权利。故现在原告李渊宏起诉要求被告吴涛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涛应当对原告李渊宏主张的8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现在提供的借条系刘勇向索传红借款8万元时出具的,自己是为该借款提供的担保,原告擅自在借条上添加上“李渊宏”三个字,改变了主合同的内容,原告没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亦没有收到书面通知,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失效。对于该意见,

首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举证证明责任原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吴涛对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承担其与被告吴涛存在保证法律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了有被告吴涛签字的借条,被告吴涛对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字亦认可,综合考虑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其能力范围内提供借据来维护自身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吴涛主张其在担保处的签字系刘勇向索传红借款80000元时的担保,而非本案原告李渊宏,该主张系对原告主张的担保法律关系的变更或者消灭,被告吴涛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吴涛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在借条中添加“李渊宏”三个字的行为是否是对主合同的变更也决定了被告吴涛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称该三个字的添加系因为借条中没有写明债权人,添加上原告系为了明确债权人。被告吴涛称该借条系刘勇向索传红借款时出具的,索传红才是债权人,根据举证证明责任原则,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及形式、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及案件实际,原审法院采信原告主张,即添加系为了明确债权人而非合同内容变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让与时,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债务转让时应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债的变更需要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立法本意亦应当是为了不加重保证人的义务。本案中添加“李渊宏”三个字与否,均不会加重被告吴涛的保证责任,被告吴涛依旧系基于对债务人刘勇的8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借条中添加上“李渊宏”三个字在本案中不应当认定为是对主合同的变更。
综上,原告李渊宏在本案中具有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被告吴涛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涛偿还原告李渊宏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吴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李渊宏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由于涉案借据为被上诉人持有,且上诉人吴涛亦认可借据中的签字,而其主张的本案真正债权人为索传红,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上诉理由的证据并不充分,而被上诉人李渊宏认可借据中“李渊宏”的名字系后添加的事实,其所述理由系为了明确债权人,该理由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并不违背,且添加行为并未加重上诉人吴涛的保证责任,故本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吴涛是否已超出保证期间的问题,由于涉案借据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故原审法院以约定不明为由认定上诉人吴涛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李渊宏作为债权人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即上诉人吴涛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涉案借据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那么被上诉人李渊宏于2015年5月份以起诉的方式向借款人刘勇和保证人即上诉人吴涛主张过权利,尽管于2015年6月份撤诉,但是被上诉人李渊宏2015年5月份起诉之日应认定涉案主债务已到期,同时又向保证人即吴涛主张了权利,从被上诉人李渊宏要求上诉人吴涛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被上诉人李渊宏一审于2016年2月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未超出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吴涛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吴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许科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

代理审判员 张泽宇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鑫

转自:中国司法案例网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