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了拆遷補償,還可以告拆除行為違法嗎?


拿了拆遷補償,還可以告拆除行為違法嗎?

行政賠償責任以受害人受到損害為前提,而且這種對損害的賠償責任是一種彌補性質或救濟性質的責任,本質上是對受害人所受損害的彌補。如果受害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獲得了補償,就會相應的減免行政機關的賠償責任。被違法拆除的房屋如果已通過拆遷補償協議獲得補償,就不能再以拆除行為違法為由再申請行政賠償。


拿了拆遷補償,還可以告拆除行為違法嗎?

2002年5月10日,王某明、王某英(二人系姐弟關係)與水產公司簽訂協議,約定王某明、王某英在水產公司的大院內建房。王某明、王某英對所建房屋享有使用權,使用期限自協議簽訂之日起五十年,建房手續由水產公司辦理。

2015年7月因高鐵建設,房屋被納入徵收範圍。之後,案件發展過程見下表

王德明對案涉房屋被強拆、《限期拆除公告》均不服,提起訴訟。

對於這兩個判決,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另外,2018年5月9日,道外區徵收辦與王某英控股的有限公司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協議約定道外區徵收辦支付王某英徵遷款合計4134088.44元。王秀英表示籤補償協議時不太懂,表示賠償請求權由王某明行使。

王某明在勝訴後向道外區政府、道外區執法局申請行政賠償未果,提起訴訟。


拿了拆遷補償,還可以告拆除行為違法嗎?


一審法院認為

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已解決了案涉房屋補償問題,王某明要求道外區政府、道外區執法局賠償案涉房屋被拆除的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審法院認為

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這種賠償責任應以受害人受到損害為前提,而且這種對損害的賠償責任是一種彌補性質或救濟性質的責任,本質上是對受害人所受損害的彌補,如果受害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獲得了補償,就會相應的減免行政機關的賠償責任。對於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徵收而言,無論是被徵收人通過徵收補償獲得補償,還是因被徵收房屋被違法強制拆除而取得行政賠償,其就被徵收房屋所能得到的補償權益或者賠償權益均是以該房屋的價值為限,均是填平補齊其受損的財產權利。


本案中,案涉房屋被違法拆除,王德明作為權利人,其遭受的損害本應得到賠償。但是,道外區徵收辦已對案涉房屋進行徵收補償,並簽訂了《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王德明、王秀英已實際領取了補償款,其所受到的損害已得到救濟,道外區政府及道外區執法局就不應當再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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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法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房屋被強制拆除後,在就案涉房屋已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的情況下,王德明能否再行要求賠償案涉房屋因被強制拆除導致的損失。


行政賠償的賠償範圍為直接損失。行政賠償領域中的直接損失是因遭受違法行政行為侵害而使現有財產的必然減少或消滅。案涉房屋系國有土地上房屋,道外區徵收辦與東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英)已經以案涉房屋作為標的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王德明、王秀英亦已實際領取了補償款,其所受到的損害已得到救濟。在王德明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領取補償款後仍存有損害的情況下,其再行請求賠償於法無據。


再審法院肯定了一審、二審法院的判決,強調行政賠償以填平損害為限,如果損害已經通過其他方式得到填補,行政賠償則再無必要。這一案例的重要意義在於提醒被拆遷人”一房不二賠“,一個權益不能得到兩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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