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子在當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很多人的夢想就是擁有一套屬於自己的房子。
可圍繞房子產生的糾紛不勝枚舉,
其中借名買房產生的麻煩就不少。
近日,
蘭山法院就審結一起
因借名買房朋友之間反目成仇對簿公堂的案件。
案情回顧
所謂“借名買房”,就是出資人借用出名人的名義購房。房產證上的名字是被借名人,但是房款由出資人支付,房屋由出資人實際佔有使用。2008年4月份,朱某以宋某的名義出資首付並在銀行貸款按揭購買了一套房產。
此後幾年,朱某多次與宋某協商,要求按照約定把產權變更在自己名下,可宋某拒絕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因為擔心“房”“錢”兩空,朱某於2019年10月份停止了向貸款銀行每月定期還款。
事情總得解決,無奈之下,朱某將宋某、第三人貸款銀行訴至蘭山法院。
庭審之中,朱某提交了銀行存款回單、定金收據、物業費、水電費、暖氣費等定金收據,證明涉案房屋所有權歸自己所有。宋某代理人對涉案房屋系原告借名買房的事實認可。第三人貸款銀行表示,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宋某自 10 月 1 算起的利息及剩餘本金6餘萬元尚未償還,同時,後續辦理一系列手續都需要宋某本人簽字確認。朱某當庭表示可主動支付剩餘房款,以便銀行協助宋某辦理過戶手續。
蘭山法認為,朱某與宋某對於借名買房的事實均無異議,朱某與宋某之間構成借名買房關係,借名買房的行為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屬有效。朱某作為案涉房屋貸款的實際還款人,有權選擇提前清償貸款並辦理解除抵押登記手續,第三人貸款銀行應當予以協助。
根據相關法律,蘭山法院判決涉案房屋歸朱某所有;第三人貸款銀行協助朱某辦理解除抵押登記手續;宋某於房屋抵押登記解除之日起十日內協助朱某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
但是,借名買房也有巨大的風險,千萬要當心。
這些風險包括但不限於:1、名義產權人反悔,而出資人又不能充分證明雙方之間的委託代理關係和支付購房款的事實,要想取得房屋產權或收回購房款就會很困難。2、名義產權人陷入債務或離婚糾紛,則房產很有可能被查封或拍賣。3、名義產權人不守信用私下賣房,那麼真正出資的購房人就可能無法追回該房產。4、如果借名買房購買的房屋為經濟適用房等特殊房屋,該借名買房合同一般被認定為無效。其法律依據是當事人存在惡意規避法律或國家政策的行為,屬於《合同法》中關於違反法律規定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無效合同情形。即便雙方簽署了這種書面協議後,向公證機關申請公證,公證機關也不予受理。
文字:郭安麗 張雪 素材提供:劉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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