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派:向民國的大律師們學習怎樣寫法律文書

民國是一個頗具傳奇色彩的時期,彼時西方現代法律體系與傳統中華法系正發生著激烈碰撞,方興未艾的律師制度不為人理解。袁世凱就曾問民國第一位律師曹汝霖,你“何必做律師,律師不是等於以前的訟師嗎”?但也恰恰是在這個時期,湧現了一大批如伍廷芳、章士釗、吳凱聲、曹汝霖這樣學富五車、大名鼎鼎的優秀律師,他們以“寧鳴而死,不默而生”作為自身的職業倫理,維護人權,推動社會進步。

這批出色的律師無一例外的具有較高的法律文書水準,而這一時期的法律文書也有著從傳統感性辯護向現代理性辯護的風格轉變。前輩們留下的一大批優秀的法律文書是值得現代律師開採學習的寶礦。

範例一 姦非致死之辯訴狀 撰狀律師曹汝霖

控訴狀 上訴於江蘇高等廳

為不服周鳳寶、周鳳蓉姦非致死李甲一案提起控訴事。

竊本案事屬奸斃,本無疑義。李甲為控訴人因奸致斃,事實昭彰,又無辯論餘地。惟本案理雖云然,法尚未妥。其最要之點,研究李甲是否為控訴人強迫成奸。設無強迫行為,是屬雙方和誘相姦者,當然不負刑事責任。查犯罪之成立,須以犯罪者是否有此能力為標準,設無能力,雖有犯罪嫌疑,故不能強以罪狀加諸也。今控訴人系弱質少女,既無強迫求奸之能力,又無致人死地之要素。設李甲而不願和誘也,控訴人焉能相強?何能斃命?李甲而情甘相歡也,貪慾喪身,雖死奚懟?咎由自取。報有應受。謂:“伯仁由我而死”則可,加害果非其罪也。律諸刑訴,婦女無強姦男子之明案,原判何能比擬男子奸死女子之條文?任意援引,法所不容,請撤銷原判,以伸冤抑。


範例二 告串吞屋價 撰狀律師身份不詳

為吞屋價,請予究辦事。竊民早失怙恃,伶仃孤苦,堂兄甲圖佔民屋,央叔乙為中,價賣於彼,先讓屋後交錢。詎料屋既照佔,價勒不予,鵲巢鳩佔,無枝可棲,弟屋兄奪,天理何存。叩憲做主,或交價,或還屋,不勝迫切待命之至。謹狀。

為辯訴事。民有堂弟丙,幼喪父母,民撫養長大。花酒無家,苦勸成仇。近更將其住屋價賣他人,得錢化用。民懼祖業無歸,備價銀贖回。贖券丙據。丙負恩反誣,實堪髮指。乞詧,謹狀。


範例三 朱復白涉嫌土豪劣紳案的辯護意旨書 撰狀律師唐鳴時

唐鳴時律師辯護意旨書

為朱復白被控土豪劣紳嫌疑一案,已於五月十二日公開辯論終結,茲將當日辯論意旨,遵諭用書面陳述如下。

(一) 法律應有之解釋

上海地方法院起訴書謂:朱復白有觸犯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第二條第六款罪行之嫌疑,查法文明裁挑撥訴訟,從中包攬,詐欺取財,方能構成該條罪行,假若只有勸人向法院求法律上之正當救濟,而無包攬取財之行為,於法尚不能和於該項條例之罪,此乃法律上應有之解,亦即本案運用法律之關鍵也。

(二) 犯罪事實之剖白

綜觀本案事實,上海地方法院因被告代理案件有三十餘起之多,因而拘留偵查,偵查結果發現李蘭生一案,有挑撥嫌疑,及寶興裡房主之控告詐財二事,繼而上海地法院因鈞庭調取卷宗,又用公函補訴被告兩點,一為丁正江一案,跡近挑撥,一為範多財一案,有茂名嫌疑,前兩件尚有函件可證,後兩件全屬意思的推測。茲為明瞭起見,逐條辯論之。

(甲)查訴訟代理人,必先得受訴法院認為合法,然後始準出庭。

今被告代理出庭歷次,經法院認為合法,且從未有人告發被告有挑撥包攬之行為,今法院謂由被告代理出庭之案,有三十餘起之多,是否因積有三十餘次的合法代理,便作為不合法,更是否有三十餘次的合法代理,便可推定有挑撥包攬之行為,是為本案最大之疑點,況實際上被告所代理之案,只不過十餘起,其餘諸案或系職司經租,義不容辭,或系切身利害,出頭告訴。故被告所代理三十餘起一語,根本上已屬不實,即本案根本上不應成立者也。

(乙)羅傑黃華兩律師經租處函,述李蘭生欠租一案,被告有唆使嫌疑一節,查該經租處來函,既無具名負責之人,又未傳質,徑即採用作為檢舉之證據,於法實屬不和,即退一千步言,刑事取發現真實為主,又手續不妨從寬,則當究李蘭生是否有此證言。

按李蘭生狀稱,第一次與房主涉訟時,房客聯合會尚未成立,更不識朱復白其人,故委李妙興代理,有判決書可證。第二次為災區免租被訴時,向房客聯合會要求派人代理,即有總會派朱復白代理出庭,本人與朱某毫無關係等語,(見李蘭生呈文)法警楊德三報告,亦稱李蘭生偕被告到法院,除車資是我的外,其餘沒有花錢,(見三月廿二日調查報告書)於此可見,被告於李蘭生案,既非挑撥於前,更非包攬於後,從中未嘗取利,詐欺更無論矣。此節全由該經租處,虛構事實,意圖他人受刑事之處分,而法院既不傳告發人,令其具結,又不傳李蘭生到庭訊問,僅憑一紙書信,即以為證據確鑿,何重視房東之代理人如此,誠可謂天下最輕率之檢舉也。

(丙)寶興裡房東戚祺康,控告被告欺詐取財一案,現經其經租人,(亦即訂立主客公安契約之全權代表)一再聲明,被告除以房客聯合會委員之資格代表聯合會根據雙方自願訂立之契約收受津貼外,其餘從未有何種要索,而被告自己所租房一向付租,此次積欠,實因被告一時不能湊手,而為經租處所允准者。(見五月十二日顧文生庭供)至於戚維銓,既非房東,亦非房東之法定代理人,又非經租人,其所以一再誣訴,實因恨惡房客聯合會,而遷怒於房客會熱心辦事之被告耳。

(丁)鄔德懋與丁正江欠租案,被告有挑撥一節,查丁正江涉訟時,曾請求昌善裡房聯會轉請閘北房客聯會總會派人代理出庭,皆有函件可證。(原信附呈)如果被告有挑撥行為,該丁正江何必費此轉折之手續乎。矧其願意和解,正因其恢復原狀後,得相有當利益故耳。其所得利益,即為以前被經租人吞沒之莊票百元,因再審而承認其一部分是也,此曾有恢復原狀兩判決書可證。今上海地法院僅以莫須有之事,遂捐作理想揣度之詞,而於此項證據反一字不提,此種採證方法,可謂奇特極矣。

(戊)吳翰洲與範多財欠租一案,謂被告有假冒金永生希圖冒名出庭代理。查範多財一案,原系朱復白代理,其開庭日期,為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而朱復白於十三日因丁正江一案為葉推事所斥,乃對於次日案件不願出庭,範多財情急,乃該推該裡房客金永生代理。惟不明委任等手續,故託朱復白代辦,不料朱復白到院被拘,彼時傳票在伊身上,而金永生之委任狀,亦不知呈遞與否,故金永生無法出庭。嗣於聲請狀中,因此案初系朱復白代理,故仍據實陳明,並詳陳障礙狀況。今該院不統觀前後事實,而只斷章取義,即謂朱復白希圖冒名,代理,不知朱復白前一日方為葉推事指斥,全院之人,無不知之,豈有此日反化名出庭之理。此種採證,洵可謂自相矛盾矣。

綜上所述,則本案依法律上之解釋,根本既不能成立,而所檢舉之各點,尤為牽混輕率,無一條實在者。夫挑撥詞訟,所以構成土豪劣紳罪名者,正因其希圖從中包攬,藉以詐欺取財已耳。故其告發人必出之於委任者方面。今朱復白一案,則大異。於是其所告發者,非為房東,即房東之代理人,皆屬於當事者之對方,而為委任人者,轉無一不為之申辯,或不憚用書面陳述,或不憚出庭作證,鹹激昂慷慨出於義憤,而無一人謂朱復白有詐欺取財之事實者。

此種行為,雖代理千件、萬件,僅可謂之貧民之護法,而與土豪劣紳之名,直如風馬牛之不相及。故法律方面故無代理訴訟之若干件即可謂之不合法也,矧被告所代理之案件,實際不過一二十起,且非直接受任,有大多數皆為被告,其無挑撥之事實甚明。今上海地方法院,乃憑房東或經租人一面之詞,以無根據之證據,又不傳被告委任人到庭訊明,即輕率檢舉實屬欠當,且於為貧民申辯之人,並未證其有違法行為,而橫加逮捕,鍛鍊成獄,尤有壓迫民眾之嫌,於法於情,均屬不合。再被告自被拘以來,業將二月,家中妻孥,仰食無方,所有職業,又以久曠停薪,此情此境,苦難楚言。應請迅予判釋,以洗沉冤。謹呈

江蘇省特種刑事地方臨時法庭 公鑑

中華民國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律師 唐鳴時謹呈


上述所舉的三個由律師撰寫的法律文書範本,根據其所在的書籍出版發行的年份來看,按照所列順序,應該是自民國初期開始,離當代愈來愈近,其中範例一所在的《刀筆菁華》出版於 1923 年,範例二所在的《訴狀程式大全》雖然具體出版年限不詳,但從其所寫文書的遣詞用句和語體風格判斷當屬民國早期作品,範例三所在的《海上名律師新訴狀彙編》出版於 1934 年,但從本範文末尾簽署的時間來看應當是撰寫於 1928 年。

民國時期,律師雖然是一個全新的職業,但在中國歷史悠久的司法文化氛圍之中,律師職業的從業人員在具體工作方式等方面仍然具有濃厚的本土色彩。從上述所舉的律師法律文書範本可以明顯看出,民國早期的律師,在撰寫法律文書時語體風格多是半白話文,而且在訴狀中較為強調原被告雙方的身份和道德因素,用詞極為簡練,雖然也能切中問題的要害,提綱挈領,但作為法律文書的程式還不夠近代化,故表現為專業法律文書的層次不夠分明。

而隨著律師業的發展,尤其到 1930 年代以後,律師運用法律文書的技巧更加嫻熟。

至於範例三,閱其全文,筆者慨嘆非一般律師所能為也。撰狀律師對法律適用和案件事實均瞭然於心,製作的辯護意旨書可謂謀篇佈局,匠心獨到;遣詞用句,十分精準。對公訴方的指控層層批駁,指出其檢舉行為“誠可謂天下最輕率之檢舉也”,指出檢察機關並“未證其有違法行為,而橫加逮捕,鍛鍊成獄,尤有壓迫民眾之嫌,於法於情,均屬不合”;痛斥原審上海地方法院在審理裡過程中認定事實“不統觀前後事實,而只斷章取義”,採信證據“可謂自相矛盾”,並在文後成功立論,為被告人作無罪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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