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當事人信息
原公訴機關懷集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翁XX,男,出生於懷集縣坳仔鎮,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懷集縣。因本案於2013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4月8日被逮捕,2016年7月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湯滿意,懷集縣法律援助處律師。
原審被告人武XX,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於懷集縣懷城鎮,漢族,大專文化,中共黨員,原任XX測繪隊隊長,因本案於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審。
- 審理經過
懷集縣人民法院審理懷集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武XX、翁XX犯貪汙罪一案,於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4)肇懷法刑重字第1號刑事判決。
宣判後,原審被告人翁XX不服,提出上訴。
在審理過程中,查明:
上訴人翁XX、原審被告人武XX等人於2007年5月至9月期間貪汙165171.60元,依據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應在“依法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的量刑幅度予以處罰。
但在本院審理期間,《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施行,貪汙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發生變更,依據上述修正案及司法解釋,上訴人翁XX、原審被告人武XX等人的貪汙數額屬於數額較大,應在“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的量刑幅度內予以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從舊兼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上述修正案及司法解釋的規定。
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不再追訴。因此,本案上訴人翁XX、原審被告人武XX犯罪終了之時為2007年9月,追訴期至2012年9月,偵查機關發現上訴人翁XX、原審被告人武XX的貪汙時間是2012年12月,立案偵查時間為2013年1月5日,已過追訴期限,依法應不再追訴。
-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翁XX、原審被告人武XX的貪汙行為已經超過法定的追訴期限,並且不是必須追訴的情形,依法應不再追訴。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八)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 二審裁判結果
本案終止審理。
本裁定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 審判人員
審判長藍燕琴
審判員顏國軍
代理審判員歐陽平平
-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 書記員
書記員湯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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