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違章建築”“違法建築”“違建”,“章”變成了“法”

一、關於“違章建築”“違法建築”“違建”

關於“違章建築”“違法建築”“違建”,“章”變成了“法”

目前的實踐中這三個詞語是混用的,這三者更類似於一種社會學詞彙,倒不似一個周密嚴謹的法律詞彙。本文不做考據研究,簡而言之,在“違法建築”之前,同義詞為“違章建築”且官方表述也為“違章建築”(可檢索1980年代國務院規範性文件)。

分水嶺在1990年,時《城市規劃法》出臺,“章”變成了“法”,就此,“違法建築”成為通用的說法,語言的傳播存在一定變更與沿革,至今仍有“違章建築”零星說法見諸於媒體。

後因城市綜合執法如火如荼,“違法建築”的表達過於繁瑣,為乾脆、利落,體制內的表達更習慣於“違建”這樣更簡潔的表述。

雖然叫法有一些差異,但這三個命名均指向同一個法律規範體系或者是同一個行政管理領域——城鄉規劃,在今天絕大多數場合,又特別是針對城市的規劃管理。

結合現行《城鄉規劃法》的有關規定,通說認為,“違法建築”是指未經規劃土地主管部門批准,未領取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擅自建築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那麼問題來了,違法建築僅僅是指違反《城鄉規劃法》未獲得規劃許可的建築物麼?

二、“違法建築”違的“法”不侷限於“規劃法”


個人認為,實踐中的“違法建築”是不可迴避的深刻問題,其中不僅是簡單的“未取得規劃許可”這一項事由,從大方向上說,它可能是違反了公法上的法律規範、還有可能是違反了私法上的法律規範,還有可能是公私法律規範兼而有之的情形。

單就行政管理規範而言,它可能是違反了規劃管理規定,也有可能是違反了建築工程施工管理規定,還有可能是違反了環保、消防等其他行政管理規定。實踐中,我們動輒談談論的建築物“違法”,從內涵到外延,其實是不周嚴的。

情形一: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符合所有規劃。將“違法建築”的違法情形侷限於未取得建築工程規劃許可,實際可能取得建築工程規劃許可,依然違反《土地管理法》中所稱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不僅如此,規劃的編制種類本身也極其複雜,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等分類,也不為非專業出身者所掌握,但若獲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理應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但若審核不嚴持證而違反其中任意一種規劃,按照《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進行查處,該建築物仍然是“違法建築”。

情形二: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可能仍然侵犯鄰人相鄰權。在公法上獲得了“規劃許可證”進行建築施工的業主,新建建築部分仍然可能妨礙鄰人通行、採光、供水、取暖等相鄰權,並非因公法上獲得規劃許可而免除民事責任,有關權利人是以仍然可向司法機關按照民事途徑獲得救濟,要求建築物的所有權人承擔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物權責任,那麼,該建築物的結局依然是以拆除為主,此乃私法上的“違法建築”。

情形三: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不具備《建築法》上所要求的施工許可證的,也是“違法建築物”。在《建築法》上對建築物本身的施工資質仍以行政許可為準入方式,此外還對建築物本身的工程結構、建築質量作出竣工驗收等規定。未獲得施工許可及竣工驗收的,主管機關仍然可以責令其停工,這又是另外一種“違法建築”了。

情形四: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未獲得消防備案或驗收許可的,可能也是違法建築物。在《消防法》上對建築物尤其是公共場所和設施的消防安全根據建築物不同的消防等級貫以備案或者許可,未獲得上述證件的,也不屬於“合法建築物”。

情形五:有“建設工程工程規劃許可證”,因各種原因不辦理、或者不能辦理房屋登記或者不動產登記的,亦屬於“違法建築物”。根據《不動產登記條例》的有關要求,辦理不動產產權的初始登記,需要提供的材料包括了剛才分析的規劃、建工、消防、建安等必備手續,因為其中部分材料缺失或者其他不能辦理登記的情形而不能取得不動產產權登記的,顯然屬於公私法融合型的“違法建築物”。

此外,還有農村“小產權房”問題的存在以及諸如附著在海域、灘塗、水域、礦山、鑽井平臺上的建築物,還有人工島、風景區臨時性度假建築等等各色各樣的建築物,這些特殊類型的建築物大量存在,可能涉及的不僅僅是傳統公法和私法規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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