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的司法鉴定观——基于《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

在马克思《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提到,委员会提议“凡超出两英里以外者,由前来高发的护林官员根据当地现行价格确定价值。”接着有代表反对这一提案,认为“让报告盗窃情况的护林官员确定被窃林木价格”的这个提案,是非常危险的。当然应该信任这位前来告发的官员,但是只能在确定事实方面,而决不能在确定被窃物的价值方面信任他。价值应该根据地方当局提出的并由县长批准的价格来确定。”这就提出来一个问题,为什么护林官员不能作为鉴定人呢?

马克思认为,在议会的提案中,看林人作为维护领主利益的职员,身为告发者,同时又是鉴定人,在某种程度上又是法官,那么审判结果可能是不公正的。价值的决定是判决本身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判决的一部分已经预先在告发记录中被决定了。前来告发的看守人出席审判庭,他是鉴定人,他的意见法庭必须听取,他越俎代庖执行其他法官的职能。既然还有领主的宪兵和身兼法官的告发者, 那么反对宗教裁判式的审判程序就是荒诞无稽的了。鉴定人选问题,应体现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原则,需从鉴定的科学性、客观性和中立性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鉴定的科学性

作为护林官员,他就是护林神的化身。守护,而且是亲身守护,要求护林人切实有效、认真负责和爱护备至地对待自己所保护的对象,就好像他和林木已合为一体。对他来说,林木应该是一切,应该具有绝对的价值。估价者则恰恰相反,他用怀疑的不信任的态度来对待被窃林木,用科学的、敏锐的、平淡的目光来评价它,用普通的尺度来衡量它,锱铢必较地计算它的价值。护林人不同于估价者,就像矿物学家不同于矿物商一样。护林官员不能估量被窃林木的价值,因为他每次在笔录中确定被窃物的价值时,也就是在确定自己本身的价值,即自己本身活动的价值,有很强的先入为主的思想以影响他们的判断。因此,鉴定的科学性要求护林官员不能成为鉴定人。

二、鉴定的客观性

被窃林木的价值也成为确定惩罚的标准。在确定对侵犯财产的行为的惩罚时,价值的重要性是不言自明的。如果罪行这个概念要求惩罚,那么罪行的现实就要求有一个惩罚的尺度。实际的罪行是有界限的。因此,为了能够具体落实惩罚,惩罚就必须有个界限,为了能够客观公正地惩罚,惩罚就应该受到法的原则的限制。鉴定任务就是要使惩罚成为罪行的实际后果。

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表现为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因而表现为他自己的行为。所以,他受惩罚的界限应该是他的行为的界限。犯法的一定内容就是一定罪行的界限。因此,衡量这一内容的尺度就是衡量罪行的尺度。对于财产来说,这种尺度就是它的价值。一个人无论被置于怎样的界限内,他总是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而财产则总是只存在于一定的界限内,这种界限不仅可以确定,而且已经确定,不仅可以测定,而且可以客观地测定。价值是财产的民事存在的形式,是使财产最初获得社会意义和可转让性的逻辑术语。显然,这种由事物本身的本性中得出的客观规定,也应该成为惩罚的客观的和本质的规定。所以,鉴定的客观性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价值的确定必须有一套客观可行的标准,而不能由护林官员自行确定。

三、鉴定的中立性

护林官员就是告发者。笔录就是告发书。因此,实物的价值就成为告发的对象;这样一来,护林官员丧失了自己身为官员的尊严,而法官的职能也受到莫大的侮辱,因为这时法官的职能同告发者的职能已毫无区别了。因为护林官员是为林木所有者效力并从林木所有者那里领取薪俸的,他们会尽可能高估被窃林木的价值,这是理所当然的。

这个前来告发的护林官员是受林木所有者的雇用并为林木所有者效力的,不论作为告发者或护林官员,他都不宜充当鉴定人。如果有理由这样做,那么也同样有理由让林木所有者自己经过宣誓后来估价,因为林木所有者实际上是把他的护林奴仆仅仅当作第三者的角色来对待的。所以,鉴定的中立性,要求鉴定人不能与双方当事人有任何利害关系。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