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用房≠商業用房 買房的人要當心!

住宅用房≠商業用房 買房的人要當心!

在房屋買賣的過程中,房產公司應當如實宣傳房屋的性質、功能,不應誇大宣傳或使用模稜兩可的詞語,使人產生誤解,避免可能因此而產生的糾紛。作為購房者,在簽訂合同前,應當對房屋的情況有詳細的瞭解,不要輕易相信銷售人員的口頭宣傳或承諾,簽約時仔細閱讀購房合同條款,維護好自身的合法權益。

2016年11月,趙某計劃購買一處住宅,關注到某房產公司開發的一個地產項目,看中房產公司所宣傳的公寓。經銷售人員推介並參觀了精裝修的樣板房後,趙某當場決定購買,並支付了10000元團購費和10000元定金。幾天後,趙某與房產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房屋交付時,趙某得知該房屋的規劃用途為辦公,與其購買住宅的初衷完全相背。趙某認為,房產公司在宣傳和簽約時混淆概念,使自己產生誤解。趙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銷雙方於2016年11月26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及補充協議,房產公司返還購房款共計248000元,並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利息。

審理中,趙某稱房產公司對外宣傳項目時將商業辦公樓宣傳為公寓,導致自己產生誤解,在簽訂合同時,銷售人員也未釋明購房合同中的條款。

法院經審理查明,趙某與房產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及補充協議,合同約定趙某購買房產公司開發的該項目房屋一套,付款方式為一次性付款;合同第三條約定了該商品房規劃用途為辦公。補充協議第十七條約定:“買受人所購的商品房作為住宅用途使用。”

法院認為,因對合同的標的物的種類、性質等重要事項存在重大誤解,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而訂立合同,當事人可以要求撤銷合同。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了涉案房屋的性質為辦公用房,補充協議中又約定涉案房屋供住宅用途使用,補充協議與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補充協議與合同約定不一致的,以補充協議為準。但是客觀上,涉案房屋的性質的確為商業性用房,而非住宅性用房。至於房產公司抗辯該房屋可商住兩用,辦公用房也能供居住使用,但無論從產權年限、配套設施、環境或價格等,住宅用房顯然與辦公商業用房有本質的區別。

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判決:趙某與房產公司於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予以撤銷,房產公司返還趙某購房款238000元及賠償利息損失、賠償團購費損失10000元,駁回趙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雙方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該合同文本的提供方為房產公司,尤其是出現前後不一致的時候,房產公司更應盡到提示、告知義務,故房產公司存在過錯,應賠償趙某相關損失。但合同簽訂是一個雙向的行為,合同雙方對合同均有審慎的審查義務,均應對各自的簽約行為負責。

(該案承辦法官:黃樹傑,惠山法院民一庭審判員)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