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有些單位在對員工培訓的同時,為了使員工更好的為企業服務,往往會簽訂協議,約定一定的服務期限,員工在服務期內離職,要承擔一部分培訓費。這在勞動合同法中是有這方面的規定,那麼,勞動合同法對此是怎樣規定的呢:“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那麼,這裡就會有一個問題,什麼樣的培訓才算是專項培訓?
從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來看,用人單位只有提供了專項培訓,才可以同勞動者約定服務期。但勞動合同法對什麼樣的培訓是專項培訓卻沒有規定,那麼問題就來了,怎樣的培訓會認定為專項培訓?
僅從文字的層面上理解,是指對勞動者進行某一方面的培訓,至於在這一方面進行了怎樣的培訓,或者培訓到什麼程度,法律均沒有規定。作為用人單位來講,為了使勞動者有更高的技能為用人單位服務,用人單位往往對勞動者進行各種各樣的培訓,而且有些培訓也是花費一定費用的,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培訓也是法律規定用人單位的義務。
勞動合同法所說的專項培訓是指為了提高勞動者的某一項專業技能,通過培訓使勞動者掌握了比其未培訓前更高的技能,勞動者在某一方面的技能有了顯著的提高,勝任了培訓前不能勝任的工作,或者在原先的工作上更加進了一步,在專業知識和專業技能方面均得到提高,而且,在用人單位中能夠進行這樣培訓的人員都比較少,普通人員一般是不能參加這樣的培訓,這樣的培訓才算是專項培訓。當然,在花費和時間方面,專項培訓一般都是花費較高,時間較長,不過這只是判斷是否是專項培訓的因素,而不是唯一條件。至於有些單位為了開展某一方面的業務或者對新入職的人員進行的行業培訓或者上崗前培訓,是不能認定為專項培訓的,且不能將一般的職業培訓混同專項培訓,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這樣的服務期約定是沒有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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