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保理商可向基礎商務合同債權人、債務人同時主張權利嗎?


最高院:保理商可向基礎商務合同債權人、債務人同時主張權利嗎?


裁判要旨

對於有追索權的保理業務,保理商在債權未獲清償的情況下,不僅有權請求基礎商務合同的債務人在應付賬款確認範圍內償付保理融資款項本息,而且亦有權向保理融資的申請人(基礎商務合同債權人)進行追索,要求其回購轉讓的應收賬款。

案例索引

《貴州航天實業有限公司、貴州航天實業有限公司貴陽分公司合同糾紛案》【(2019)最高法民申6143號】

爭議焦點

有追索權的保理商可以向基礎商務合同債權人、債務人同時主張權利嗎?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根據原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頒佈實施的《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中關於“保理業務是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為前提,集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壞賬擔保及融資於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的規定,案涉業務屬於以應收賬款合法、有效轉讓為前提的銀行保理融資業務。興業銀行福安支行(甲方)與立晟公司(乙方)簽訂的《國內有追索權明保理業務合同》第一條中約定:“追索權:分為對乙方的追索權和對商務合同買方的追索權。……在任何時候,甲方是否行使其中一種追索權並不影響其對另一種追索權的行使”。

對於有追索權的保理業務,保理商在債權未獲清償的情況下,不僅有權請求基礎商務合同的債務人在應付賬款確認範圍內償付保理融資款項本息,而且亦有權向保理融資的申請人(基礎商務合同債權人)進行追索,要求其回購轉讓的應收賬款。本案中,興業銀行福安支行向保理申請人立晟公司主張追索權的同時,又向基礎商務合同債務人航天貴陽分公司及航天公司主張應收賬款債權,符合前述合同的約定和保理業務的相關規定。雖然興業銀行福安支行基於不同的法律關係分別向多個債務人同時主張相關權利,但均在保理法律關係範圍之內,目的是追回向立晟公司提供的保理融資款項。一、二審法院基於案涉訴訟標的共同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將本案合併審理,並無不當;且合併審理不僅不會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反而可以使各方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中充分發表意見,避免債權人就同一債權雙重受償。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商事案件時,如果民商事案件須以相關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應當中止訴訟;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須以相關的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則民商事案件應當繼續審理。

就本案而言,儘管基於貴陽公安出具的《立案決定書》,貴陽公安已對航天貴陽分公司原負責人何明輝、立晟公司所謂實際控制人李衛東涉嫌刑事犯罪立案偵查,但本案審理的是立晟公司是否應償還興業銀行福安支行借款、航天貴陽分公司及航天公司是否應在其應付賬款確認範圍內承擔共同償付責任等問題,與貴陽公安立案偵查的刑事犯罪案件所涉並非同一法律關係,亦無須以該刑事犯罪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二審法院對本案繼續審理,適用法律並無不當。航天公司、航天貴陽分公司據此主張本案應中止審理的事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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