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一庭關於建設工程糾紛案件意見彙總2010-2015


原文整理人:陳鑫範 韓強


導讀:《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是律師手邊不可或缺的重要材料,在建設工程實務操作多需參考借鑑。團隊蒐集到了此篇彙總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有關建設工程糾紛案件意見的文章,在此分享於各位。


本意見彙總摘錄自《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中署名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有關建設工程糾紛案件的意見,以方便廣大同仁及建設工程相關從業人員參考。


1、開具發票與支付工程款並非對等義務

依據雙務合同的本質,合同抗辯的範圍僅限於對價義務。一方不履行對價義務的,相對方才享有抗辯權。支付工程款與開具發票是兩種不同性質的義務,前者是合同的主要義務,後者並非合同的主要義務,二者不具有對等關係,一方以另一方未及時開具發票作為拒絕支付工程款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執筆人:吳曉芳)

索引:《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39輯)第147-151頁。


2、工程承包人承諾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條件未成就其對轉讓的工程仍享有優先受償權

承包人承諾放棄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條件未成就,即使工程的所有權發生轉讓,如果受讓人對工程的轉讓存在過錯,發包人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仍可依照《合同法》第286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工程款範圍內對所建工程行使優先受償權。

(執筆人:張進先)

索引:《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42輯)第154-158頁。


3、實際施工人請求支付無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進度獎勵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實際施工人請求發包方參照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進度獎勵金約定支付工程進度獎勵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執筆人:仲偉珩)

索引:《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43輯)第147-150頁。


4、《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的客體不及於建築物所佔用的建設用地使用權

我國《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該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及於建築物所佔用的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在將建築物價值變現時,儘管根據“房地一體處分”原則要將建築物和建設用地使用權一起進行處分,但是在一起處分時要區分開建築物的價值和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價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僅對建築物的價值部分有優先受償的效力。

(執筆人:仲偉珩)

索引:《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44輯)第203-208頁。


5、發包人明知或故意追求借用他人資質所簽訂的合同的效力和發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性質及其處理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借用他人資質簽訂的合同,如果發包人在簽訂合同時是明知或故意追求的,則借用有資質企業的實際施工人與承包人簽訂的合同和承包人與發包人簽訂的合同都應認定無效。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請求欠付工程款基礎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返還範圍包括欠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利息應從在建工程或已完工程交付給發包人時計算。

(執筆人:姜強)

索引:《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48輯)第99-111頁。


6、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是否有權選擇要求發包人參照合同約定結算或者據實結算支付工程價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結算》第二條確立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時的折價補償原則,即“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該條並未賦予承包人選擇參照合同約定或者工程定額標準進行結算的權利,除非雙方另行協商一致同意按照定額價或市場價據實結算,否則,一般應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

(執筆人:司偉)

索引:《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48輯)第112-118頁。


7、通過以物抵債方式取得建設工程所有權的第三人,不能對抗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通過以物抵債方式取得建設工程所有權的第三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二條規定的消費者,不能對抗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設工程行使優先受償權。

(執筆人:司偉)

索引:《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51輯)第159-165頁。


8、《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確認無效後的過錯賠償責任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確認無效後,發包方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因逾期交房發生的違約損失,如果承包人在簽訂合同時或履行合同中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該損失發生,且該損失與承包人的過錯有因果關係,可以納入無效合同過程責任賠償範圍。根據承包方訂立合同、履行合同中的過錯責任程度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程度,依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判令其承擔相應的責任。

(執筆人:李琪)

索引:《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53輯)第146-151頁。


9、二審中發包方以一審判決作為新證據主張承包方起訴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訴請應否予以支持

當事人因民事糾紛訴訟至法院後,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一審判決,是為解決當事人之間糾紛而進行的司法裁判活動,該一審判決本身並不是同一訴訟進入二審階段的新證據。關於訴訟時效問題,如果當事人一審未提及、二審時將一審判決作為新的證據據以提出對方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訴訟時效制度規定》第四條“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於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規定中的除外情形,人民法院對其請求將依法不予支持。

(執筆人:劉銀春)

索引: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58輯)第104-111頁。


10、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所稱的“實質性內容不一致”


《解釋》第二十一條的適用前提是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在內容上存在實質性不一致。判斷兩份合同在內容上是否構成“實質性不一致”,首先,要看兩份合同中不一致的內容是否屬於工程價款、工程質量或者工程期限等影響當事人基本權利義務的條款,當事人經協商對上述條款以外的合同內容的變更,不構成實質性內容不一致。其次,要準確區分該條所稱“實質性內容不一致”與依法進行的正常合同變更的界限。一方面,要衡量內容不一致所達到的程度,只有上述內容的變更足以影響當事人的基本合同權利義務,才可以定為構成“實質性內容不一致”;另一方面,要區分導致合同重大變更的原因,如果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設計變更導致工程量明顯增加或減少等影響中標合同的實際履行,承包人與發包人經協商對中標合同的內容進行了相應變更,則即使兩份合同在工程價款、工程質量和工程期限方面存在重大差異,也應認定屬於正常的合同變更,而不構成本條所稱的“實質性不一致”。

(執筆人:司偉)

索引:《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58輯)第112-117頁。


1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工程尚未竣工且未經驗收,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發包人同意並主張參照合同約定支付的,一般應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工程尚未竣工且未經驗收,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發包人同意並主張參照合同約定支付的,一般應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執筆人:司偉)

索引:《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59輯)第135-139頁。


12、如何理解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的“低於成本”

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的“低於成本”,是指低於投標人的為完成投標項目所需支出的個別成本。投標人以中標合同約定價格低於社會平均成本為由,主張符合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合同約定價格條款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執筆人:司偉)

索引:《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60輯)第154-157頁。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