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 驅逐出境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五條 驅逐出境

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驅逐出境適用方式有兩種:一是獨立適用。它是針對那些犯罪情節比較輕的外國人,沒有必要判處主刑的,可以單獨判處驅逐出境。二是附加適用。它是針對那些犯罪性質比較嚴重、判處了主刑或者其他附加刑的外國人,可在主刑執行完畢後適用驅逐出境。

在我國驅逐出境的適用方式比較靈活。刑法規定是可以適用,而不是應當適用。這就是說,對犯罪的外國人不一定要適用驅逐出境,而是不僅要根據案情,考慮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等因素,而且還要考慮我國與所在國的關係以及國際鬥爭的需要加以決定。驅逐出境的具體實施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1.對被驅逐出境的外國人持有的准予在我國居留的證件,一律收繳。

2.被驅逐出境的外國人的機票、車票、船票的費用由本人負擔。本人負擔不了的,須由其本國使領館負責解決。對使領館拒絕承擔費用的或者在華無使、領館的,由我國政府承擔。

3.負責具體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確定的期限立即執行。

4.對被驅逐出境的外國人,其出境的口岸應事先確定,就近安排。

5.執行人員要監督被驅逐出境的外國人登上交通工具並離境後方可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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