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标的额保全被查封 债务人损失该谁承担

陈思 汪静

2019-02-02 14:04:59中国商网 收藏0 评论0 字数2,431

近年来,申请人为防止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往往会在诉前或诉中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此时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因尚无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超标的额保全以及因保全错误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时有发生。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8日,新疆盘古大业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盘古大业公司)向辽宁国美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农牧集团)出借4200万元,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书》。鉴于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时或满足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条件时,盘古大业公司可选择一是由国美农牧集团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二是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借款。就盘古大业公司上述选择权行使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债权转股权。双方确认债权转股权完成后,盘古大业公司出借的4200万元转为了国美农牧集团12%股权。

2012年8月15日,盘古大业公司与国美农牧集团法人吕国才在辽宁省昌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质权登记证号为A1200164293;2013年7月2日,国美农牧集团公司章程修改为,盘古大业公司赵林业为国美农牧集团董事会成员;2013年7月8日,赵林业以董事身份参加国美农牧集团董事会决议并在决议上签字;2013年7月9日,盘古大业公司向国美农牧集团出具《董事委派书》,委派赵林业担任国美农牧集团董事。

盘古大业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起诉国美农牧集团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开庭。2015年3月26日,新疆高院下达判决如下:国美农牧集团偿还借款4200万元,并支付年利率12%的利息9389589元,案件受理费300847.95元由国美农牧集团承担。

就在起诉国美农牧集团23天后,盘古大业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向新疆高院提出3000万元“财产保全”申请。2014年7月29日,新疆高院裁定查封盘古大业公司1000万元存款资金,冻结国美农牧集团公司、吕国才、宋美容、吕艳坤银行存款3000万元,不足部分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新疆高院分别致函辽宁省昌图县房管局、工商局,查封了宋美容名下三套房产,吕国才在昌图镇南街31组291栋、292栋、293栋房产,吕艳坤名下六套房产,冻结国美农牧集团、国美农牧集团绿色养殖公司、国美农牧集团生物有机肥公司的100%股权,全部冻结企业的固定资产及其生产设备,合计资产达21793万元。

2014年8月25日,国美农牧集团提出《诉讼保全异议申请书》,对新疆高院的超标的额查封提出异议。

2016年4月11日,盘古大业公司向新疆高院提出《财产保全延期申请书》。2017年8月14日,新疆高院下达《执行裁定书》,指定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铁路运输中院)执行。2017年8月1日,铁路运输中院向新疆华鼎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华鼎评估)出具《司法评估委托书》;2018年2月26日,华鼎评估出具《评估报告书》显示,一对国美农牧集团股东权益价值评估结论:资产总额账面价值分别为23431.70万元,评估价值为23981.79万元;二对绿色养殖公司评估结论:资产总额23496.18万元,评估价值为21452.50万元;三对生物有机肥公司评估结论:资产总额857.86万元,评估价值为1970.83万元;四对股东权益价值评估结论:资产总额5146.85万元,评估价值5277.03万元。经过评估,国美农牧集团总资产在5亿元以上。

从2014年7月29日新疆高院裁定查封之日起,到2017年8月1日铁路运输中院向华鼎评估委托评估,查封国美农牧集团全部资产价值达到5亿多元,查封数额是诉讼标的额的10倍。再到现在的2019年1月,已接近5年,远超标的额的保全查封使得国美农牧集团“因法院全部查封生产型企业资产,企业处于瘫痪状态根本无法运营,失去对资产、资本、技术、循环发展的有效利用,无法融资,企业和资产无法良性运营。三年不解封、不评估,使得国美农牧集团失去履行本执行案件的能力”。

专家解读

针对本案,笔者认为,如果国美农牧集团反映的情况属实,那么本案是否涉及“超标的额查封”,“超标的额查封”给企业造成的损失谁来承担?

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朱凤春律师认为,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应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本案中,如果盘古大业公司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则被查封保全人国美农牧集团可以要求赔偿因超标的查封部分所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称:“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份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此外,“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必须理清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总额的范围,朱凤春律师认为,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总额应包括裁判文书主文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等)、评估拍卖所需费用及其他依法由当事人承担的其他费用。在本案中,申请标的额应为以下项目的总合计:借款4200万元,并支付年利率12%的利息9389589元,案件受理费300847.95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其中的迟延履行利息的加倍部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日累加的。在审判执行工作中,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财产查封、扣押是对债务人财产权的一种限制。在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扣押的问题上,既要考虑充分实现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又要以不损害债务人对该财产的使用、收益为宜。

(作者单位:北京全维和谐法律咨询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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