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案說法】"侵害索賠"與"敲詐勒索"的法律如何認定 ...

企觀報紙 2017-11-27 21:22

評論: 0 | 發佈者: 王星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體規定》中規定人民法院對“案件的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而又確實無法查證清楚、不能證明被告人有罪的,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該條款確立了疑罪從無的司法原則。


今天我們關注一起在吉林德惠市發生的因有機水稻被人為“過失放水”,企業遭受侵害向放水人索賠卻被刑拘,而後被法院判決“敲詐勒索罪”,此案在社會引發極大關注。侵害索賠與敲詐勒索在法律上如何認定?


案件還原


2013年7月2日陳峰(化名)在其承包稻田將田埂掘開,將因降雨致使稻田內澇的水放入吉林維增米業有限公司的有機稻田內,姜福(化名)和苟清(化名)到達現場與陳峰交涉。同時將此事通告給維增米業公司負責人尹增(化名),隨後尹增(化名)、尹江(化名)、楊合(化名)駕車趕到朝陽鄉長溝村。


尹增提議到朝陽村村幹部馬武(化名)家裡解決。到馬武的商店後,申訴人尹增等人與陳峰在馬武的居中調解下討論事情的解決方案,楊合等人計算了被陳峰放水的四畝有機稻田的損失。要求陳峰賠償以上損失,陳峰承認放水。但對賠償數額並不同意,後經過磋商雙方同意按照5萬元損失賠償簽署了欠條。晚上十一點多雙方自行離開馬武家。


2013年7月3日,陳峰反悔,不願意出錢給予賠償,反而向德惠市公安局派出所報案,稱其被非法拘禁、綁架。


2013年9月9日,尹增的配偶楊華(化名)與陳峰在中間人馬武等中間人的調解下就此事達成《民事和解協議書》。陳峰自願賠償因過失排水給尹增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5萬元,同時作廢7月2日調解所簽署的欠條,雙方和解。


2013年9月9日,陳峰主動向有關部門撤案。陳峰同時向尹增的律師出具《委託書》和《撤案申請書》,但德惠市公安局並未接受此撤案申請,卻於2013年9月10日對尹增刑拘。


2014年7月14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2014)德刑初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書》】。法院認為:尹增強行索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鑑於本案陳峰(被害人)對敲詐勒索的發生存在過錯並且系犯罪未遂。


2014年10月17日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長刑終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書》。法院認為辯護人提出“因陳峰的放水行為給公司帶來損失,其目的是索要民事賠償,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經查:根據陳峰的陳述和其他人陳述,陳峰系在被逼迫的情況下出具的欠條,被告強行索取他人財物,且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


在起訴書、判決書中,陳峰的民事調解書及其多位證人證言筆錄中均明確表明陳峰過失放水,導致尹增的有機水稻被化肥、農藥水侵害,企業遭受一定損失,這是不容爭辯的事實。


被告人尹增說:2013年7月2日,在朝陽村村幹部馬武家裡對此事進行了調解。在場的不僅僅有陳峰、尹增,還有第三方村幹部馬武及其妻子在場。對於這件案件中賠付金額5萬元,不是尹增直接強行索要5萬元,而是經過雙方協商提出賠付5萬元。


專家觀點


針對此案,江平法律諮詢機構法律專家對此案進行法律解讀,專家委員會陳思主任認為侵害索賠與敲詐勒索有本質區別。從法律上如何認定:傷害索賠屬於“賠付法律關係”;必須有侵權傷害的事實,造成一定的人身或者財產損失然後提出索賠,雙方存在因侵權而產生索賠的因果關係。


本案屬於“侵權索賠”範圍。陳峰過失放水侵權,尹增公司合法權益受到侵害,造成一定損失,請求賠償屬於正當行為;尹增建議找陳峰的朋友(第三方)村幹部馬武出面調解;在馬武家裡協商提出賠付5萬元;陳峰出具5萬元欠條;兩個月後雙方再次達成《民事和解》不予賠付;整個過程就是維權過程。索賠,是維權行為,並不是侵權行為。陳峰當著村幹部的面出具 5萬欠條屬於維權過程,不是敲詐勒索過程,其本質上屬於維權索賠範疇,並不觸犯刑法。


如果把索賠或者高額索賠行為,認定為敲詐勒索行為,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無論是高額賠付還是低額賠付,都屬於賠付範圍,屬於民事行為。而敲詐勒索屬於犯罪行為,根據罪刑法定的原則必須觸犯《刑法》,且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本案中:因陳峰過失放水導致尹增公司的有機水稻可能遭遇農藥、化肥的侵害受到損失,尹增維權索賠而引發的打5萬元欠條事件。索賠選在受害人陳峰的朋友也是第三方村幹部馬武的家裡,當著村幹部馬武等中間人的面出具5萬元欠條。5萬元是雙方協商的結果,整個過程是在村幹部家發生且村幹部在場,整個過程表明不屬於侵權行為,而是維權索賠調解行為。


從侵權索賠、村幹部調解維權,到涉嫌敲詐勒索被刑拘犯罪嫌疑人,似乎只有一步之遙——只要具備高額索賠情節就能性質突變、情勢逆轉,其實不然。《刑法》第274條規定,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公私財物的行為。可見,維權索賠與敲詐勒索的界限就在於,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故意,客觀上是否實施了威脅或要挾的行為,二者必須同時具備才構成敲詐勒索罪。


非法佔有是指無事實依據,也無法律依據的純粹敲詐佔財行為。本案中尹增企業遭遇侵權,有權提起索賠主張,就屬於事出有因,而非非法佔有。 陳峰侵權在前,尹增維權索賠在後,因此尹增不具有主觀故意和非法佔有,屬於維權索賠行為。


法院判決認定是尹增向陳峰索要高額賠付。高額賠付再次說明雙方是賠付關係,法院認定“5萬元”的賠付屬於高額賠付。在本案中陳峰因“過失放水”造成尹增公司有機水稻遭受損失,究竟損失有多大,沒有作出任何評估,因此無法判斷5萬元欠條是否屬於高額賠付。即使是高額索賠,也並不等於敲詐勒索。討要債務,清理欠款,索要賠償款,即使有“強行索要財物”的行為,也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索賠過程有“威脅或要挾”情節,出於對方不予賠付態度導致 “維權過程”中有“言辭激烈或者威脅要挾”,索賠行為是一種維權正當行為,並不具有非法性和強制性,因而不屬於敲詐勒索犯罪意義上的“威脅或要挾”;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體規定》中規定人民法院對“案件的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而又確實無法查證清楚、不能證明被告人有罪的,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該條款確立了疑罪從無的司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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