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有限合夥企業國有權益登記暫行規定》備忘錄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資委”)於2020年1月3日印發了《有限合夥企業國有權益登記暫行規定》(國資發產權規[2020]2號,下稱“《登記規定》”),並自印發之日起施行。《登記規定》於2020年2月7日在國務院國資委官方網站以信息公開的方式公佈。

就有限合夥企業國有產權的監管,《國家出資企業產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29號,下稱“《產權登記辦法》”)以及《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令、財政部令第32號,下稱“32號文”)均未對此作出明確要求。國務院國資委曾通過其網站以問題解答的非正式形式明確:“國有企業轉讓有限合夥企業份額的監督管理另行規定”。實踐中,針對國有(控股/實際控制)企業所持有限合夥企業份額及國有實際控制有限合夥企業所持企業產權交易是否適用32號文仍存在較大爭議。

《登記規定》從登記管理的角度出發,將國家出資企業及其控制子公司對有限合夥企業出資形成的權益納入國有權益登記範圍,旨在通過登記行為及時、準確、全面反映以有限合夥企業權益形式存在的國有權益的現狀。

本備忘錄就《登記規定》的主要內容進行梳理解讀,並就該規定對國資投資運營有限合夥企業的影響及應對進行分析,供專業人士參考。

一、《登記規定》主要內容

《登記規定》共十三條,主要從登記對象、登記範圍、登記類型、登記內容、登記流程、責任主體、登記時間等方面對“有限合夥企業國有權益”登記相關事項予以規定。

(一)登記對象及登記範圍

根據《登記規定》第二條規定,“有限合夥國有權益”是本次《登記規定》的登記對象,登記的範圍包括下列三類出資企業(以下合稱“出資企業”)所持有的有限合夥權益:(1)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家出資企業(以下簡稱“國家出資企業”);(2)國家出資企業直接或間接合計持股比例超過50%的各級子企業;(3)國家出資企業直接或間接持股比例雖然未超過50%,但為第一大股東,並通過股東協議、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或者其他協議安排能夠實際支配的各級子企業。

關於該登記範圍在實踐中具體應如何界定,我們理解:

1、“國家出資企業”的界定

根據《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出資企業,是指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同時,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

本次《登記規定》中,將國有資本參股公司排除在登記責任主體之外,這與《產權登記辦法》的監管思路一致。另外,鑑於我國現行國資監管體系具有多元性,存在“國資委體系”、“財政部體系”、“行政主管部門體系”等多元化監管主體,各級國資委並不是國有資產的唯一監管主體,行政事業單位及其下屬企業的國有資產、金融企業的國有資產、公共文化體育類等國有資產均由對應的各級財政部門進行監管。《登記規定》的發佈機關為國務院國資委,我們認為這決定了其僅適用於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及其擁有實際控制權的企業。

故《登記規定》中“國家出資企業”應理解為:國務院國資委及地方國資監管機構承擔出資人職責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及其擁有實際控制權的各級子企業。通俗來講,此前填報過“國有產權登記表”並最終向國資委報送資產登記信息的國家出資企業(即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下同)及其擁有實際控制權的各級子企業,都應當遵守該規定

2、“擁有實際控制權的各級子企業”可能包括事業單位、有限合夥企業

首先,根據《產權登記辦法》第三條規定:“……國家出資企業所屬事業單位視為其子企業進行產權登記。”儘管《登記規定》並非依據《產權登記辦法》制定,但可以合理預期國務院國資委或延續將事業單位視同子企業管理的監管思路。

其次,前述《登記規定》關於“擁有實際控制權的各級子企業”的定義採用 “企業”的措辭,並未將有限合夥企業明確排除在外,第(3)類出資企業中雖然列示了“股東協議、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等具有公司屬性的詞彙,但作為兜底的“其他協議”卻也為“合夥協議”的納入留下了可能性。

故我們傾向認為:事業單位及符合前述第(3)類出資企業認定標準的有限合夥企業,亦不排除將其納入登記範圍的可能性。進而,如果有限合夥企業為直投或母子基金,則其亦需要根據《暫行規定》的要求進一步登記所投底層基金、子基金以及該等子基金對外投資的情況。

3、出資企業所持有限合夥權益比例不論多少均需登記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由於《登記規定》並未對有限合夥企業權益進行任何限定,或設置任何比例要求,即有限合夥國有權益的登記並不以出資企業持有有限合夥50%以上權益為標準。故出資企業所持有限合夥權益比例不論多少(如1%),均需進行登記

(二)登記類型及登記內容

《登記規定》第三條至第七條將“有限合夥企業國有權益登記”分為三個類別:佔有登記、變動登記、註銷登記,具體如下:(略)

如想獲得具體內容,請與我們聯繫。

(三)登記流程及責任主體

《暫行規定》第八至第十條對“有限合夥企業國有權益登記”的流程及報送主體進行了規定:

1、出資企業負責填報其對有限合夥企業出資所形成權益的相關情況,並按照出資關係逐級報送至國家出資企業。

此處需注意:出資企業只要存在對有限合夥企業出資,就要對有限合夥企業出資所形成的權益狀況進行登記,未規定任何排除事由。

2、國家出資企業負責對相關信息進行審核確認後完成登記。

這裡可以看出,國資委將有限合夥權益的登記完全下放給了下屬國家出資企業,國資委自身不承擔登記責任。

3、國家出資企業完成登記事項後,應將相關信息報送給所屬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4、多個出資企業共同出資的有限合夥企業,由各出資企業分別進行登記。

(四)其他要求

1、登記時限——“發生即登記”原則

《登記規定》第九條規定:“有限合夥企業國有權益登記應當在相關情形發生後30個工作日內辦理。”

根據《登記規定》“佔有登記”的規定,出資企業無論是通過出資入夥還是受讓等方式取得有限合夥企業財產份額,只要是首次取得,均應當辦理佔有登記。我們認為,此處的“首次取得”,應以《合夥企業法》規定的“經修改合夥協議”確定合夥人身份之原則為準,而不以工商登記日期為準

然而,對於《登記規定》發佈實施之前,出資企業既存的有限合夥權益如何處理?《登記規定》並未明確採用“新老劃斷”的原則。我們理解,《登記規定》出臺目標之一系通過登記方式對全國範圍內有限合夥企業國有權益的規模及狀況進行梳理,要求既存有限合夥國有權益進行補登記的可能性較大。而其應在《登記規定》發佈之日起一定時間內完成登記,還是相關有限合夥企業權益發生變動後的一定時間內完成登記等具體操作問題,仍有待國資委進一步闡明。故我們建議,除非上級主管單位有其他規定,出資企業應儘快開展清產核資

2、年度信息更新

《登記規定》第九條同時規定:“出資企業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更新上一年度所出資有限合夥企業的實繳出資情況及對外投資情況等信息。”

實踐中應當注意,出資企業未必能夠實時掌握有限合夥企業的前述情況,需要有限合夥企業的執行事務合夥人或管理人向出資企業進行披露。這一點在出資企業作為私募基金有限合夥人(“LP”)時尤甚。

3、事後監管機制

《登記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定期對有限合夥企業國有權益登記情況進行核對,發現企業未按照本規定進行登記或登記信息與實際情形嚴重不符的,責令改正。”並且根據前述登記責任主體,登記責任由國家出資企業承擔。可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有限合夥企業國有權益登記工作實行事後監管機制。

二、國資投資運營有限合夥企業的影響及應對

(一)國有出資成分的核查

根據前述分析,有限合夥企業的出資企業中是否具有《登記規定》中所規定的“國有”成分,決定了出資企業是否需要按照規定進行登記。尤其在各類有限合夥型私募投資基金結構中,因管理人性質不同以及直投與母子基金的不同設計,報送登記信息的主體及需進行權益登記的基金範圍仍有諸多爭議。

我們建議:

1、含有國有出資成分的各投資人應當穿透核查自身的直接及間接股東情況,合併計算國有出資企業持股比例或協議控制情況,以確定自身是否應當履行相應登記義務。

2、基金管理人及普通合夥人應敦促各有限合夥人核查國有出資情況,並配合其中符合“出資企業”定義的有限合夥人履行登記義務;募資過程中,也需更加關注潛在投資人的國資比例。

(二)信息披露義務的增加

鑑於《登記規定》中關於年度信息更新的規定與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規定期限之間存在時間差,故出資企業將可能面臨登記不合規的風險。這一點在出資企業任私募基金LP時尤甚。根據《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規定,信息披露義務人應在每年結束之日起4個月以內向投資者披露上一年度相關信息;另外根據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下稱“中基協”)於2016年11月14日發佈的《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指引2號-適用於私募股權(含創業)投資基金》規定:“信息披露年度報告應當在次年6月底之前完成”。這意味著出資企業最晚可能在次年6月底之前才能從管理人處獲得其所投基金年度更新後的實繳出資情況及對外投資情況,從而可能使得出資企業無法根據《登記規定》按時完成更新。

我們建議:

1、及時清理自身出資形成的有限合夥企業權益,按《登記規定》要求與所出資有限合夥企業執行事務合夥人及/或基金管理人建立有效的信息披露渠道。

2、若已投私募投資基金(或一般有限合夥企業),相關基金合夥協議項下信息披露條款中的具體披露內容、披露時限如不滿足《登記規定》中要求的,建議與基金管理人協調,要求對基金合同中關於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義務的約定進行補充完善,同時優化自身投後管理、信息報送等內部管理制度,並與《登記規定》相銜接。

3、未來投資有限合夥型私募投資基金(或一般有限合夥企業)時,注意明確信息披露條款中披露內容、時限等內容。例如,要求信息披露義務人按《登記規定》之要求,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出資企業披露有限合夥企業的實繳出資情況及對外投資情況等信息。

(三)對國有出資有限合夥企業份額轉讓的影響

根據32號文第三條規定:“企業國有資產交易行為包括:

(一)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轉讓其對企業各種形式出資所形成權益的行為;

(二)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增加資本的行為,政府以增加資本金方式對國家出資企業的投入除外;

(三)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的重大資產轉讓行為。”

可見針對國有企業轉讓有限合夥企業財產份額是否適用32號文,其未作出明確規定,並且在《登記規定》發佈前,國資委在其官網的政策諮詢回覆中對此持否定態度。

2018年12月29日,國資委網站發佈回覆:“《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第4條是針對公司制企業中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實際控制等情形進行分類,合夥企業中合夥人的權益和義務應以合夥協議中的約定為依據。”

2019年5月24日,國資委發佈回覆:“《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適用範圍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公司制企業。國有企業轉讓有限合夥企業份額的監督管理另行規定。”

然而,根據上述我們對《登記規定》主要內容的梳理,不排除符合第(3)類出資企業認定標準的有限合夥企業將納入登記範圍的可能性。我們認為,關於該登記範圍的界定,或可以視為國有出資企業持有的有限合夥企業份額將納入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的準備性工作,但在其他新規定出臺之前,國有出資有限合夥企業份額轉讓仍暫不適用32號文規定,建議對相關新規定、具體操作細則及各地方後續具體落實情況保持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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