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類型採礦權承包合同違法無效的後果及法律風險應對

編者按:採礦權承包作為承包經營的典型,對理解承包經營的合法性很有幫助。關於採礦權承包,本文梳理以下內容:相關法律規定採礦權承包的多種類型及合法性分析(含案例)採礦權承包合同違法無效的法律後果採礦權承包合同的法律風險應對

01 關於採礦權的相關法律規定

一、相關法律法規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2014修訂)》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2014修訂)》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2014修訂) 》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二、從事礦產資源開採需注意以下內容

1. 資質

根據《礦產資源法》第3條第3、4款的規定: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採礦權,並辦理登記;但是,已經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範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除外。國家保護探礦權和採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

也就是說,從事礦產資源勘探的,必須依法取得探礦許可證,從事礦產資源開採的,必須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

以採礦許可證為例,根據《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14條的規定:

申請個體採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過批准的、無爭議的開採範圍;

(二)有與採礦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三)有相應的礦產勘查資料和經批准的開採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環境保護措施。

此外,從事礦產資源開採的企業,除了需要具備採礦許可證外,還需要獲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生產許可證、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工商營業執照等資質與證件。

2. 申請

開採範圍

審批發證部門

法律依據

(一)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二)前項規定區域以外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在大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三)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

(四)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礦產資源。開採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等特定礦種的。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礦產資源法》第16條

除上述(一)到(五)且可供開採的礦產的儲量規模為中型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3. 採礦許可證不得隨意轉讓

可以轉讓

禁止轉讓

法律依據

1.(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二)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採礦權轉讓他人採礦。

2. 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具體可參考《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2014修訂)》

1. 除(一)(二)的規定外不得轉讓。

禁止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利。

2. 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3.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將採礦權轉給他人進行採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礦產資源法》第6條;

《礦產資源法》第42條;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2014修訂)》第3條,第15條

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非法定情形並經批准,採礦權不得以任何方式轉讓。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將採礦權轉給他人進行採礦的,依據情節不同會受到不同的行政處罰。

02 採礦權承包的多種類型及合法性分析

採礦權承包,是發包方在一定期限內把其所擁有的採礦權承包給他人,由他人實際開採,雙方按約定分享利潤的行為。

由於採礦權本身受到國家的嚴格管控,且法律禁止採礦權的非法轉讓,加之採礦權承包中多數情況下發包人與承包人權利義務關係相對模糊,故採礦權承包合同的合法性與效力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不明晰之處。

一、採礦權承包合同合法性的簡要實證分析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十起審理礦業權民事糾紛案件典型案例(四川省寶興縣大坪大理石礦與李競採礦權承包合同糾紛案)

裁判主旨

四川省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協議書》系以承包方式轉讓採礦權的合同,應為無效。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採礦權轉讓是將採礦權全部權益進行轉讓,並且要變更採礦權的主體。而《協議書》約定,寶興大坪礦具備有效的採礦許可證及相關法律規定的證照,負責在法律規定和允許的情況下提供一切合法採礦手續,提供採礦現場和電力設施、公路、炸藥庫房等基礎設施,採礦權的主體不發生變化。在實際履行過程中,對外關係上亦均是以寶興大坪礦的名義進行。李競向寶興大坪礦支付固定數額的費用,自行組織生產、營銷人員,承擔工資費用,照章納稅;享有生產經營自主權,均符合承包合同的特點,應認定為採礦權承包合同。雖然《協議書》約定李競的經營期限與寶興大坪礦現有的採礦許可期限大體一致,但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寶興大坪礦在期滿後可申請續期。

《協議書》只是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內部約定,不以轉讓採礦權為合同目的,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了寶興大坪礦的訴訟請求。

案例二

翁士佳、永昌縣頭溝大坂煤礦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二審(2019)甘民終74號

裁判主旨

二審法院認為,關於案涉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礦業權轉讓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約束力。礦業權轉讓申請未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受讓人請求轉讓人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僅以礦業權轉讓申請未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為由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翁士佳與頭溝煤礦簽訂的煤礦承包合同為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且該合同並無法律及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同時該合同已經履行,故頭溝煤礦請求確認雙方煤礦承包合同無效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

武漢市江夏俊崎爆破有限公司、咸寧市鹹安高坪礦產開發有限公司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二審(2018)鄂12民終725號

裁判主旨

本院認為,高坪礦產公司與江夏俊崎公司(原武漢市江夏閩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將其依法取得的採礦權、公司經營場地在一定期限內全部供給江夏俊崎公司,並以高坪礦產公司名義開採經營,江夏俊崎公司在合同期內所發生的一切債權債務全部由自己負責,並向高坪礦產公司按年度上交固定管理費,該合同不是以轉讓採礦權為合同目的,只是關於承包經營權利義務的約定,符合承包合同法律構成要件,一審認定為採礦權糾紛不當,本院予以糾正。該合同內容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各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

案例四

婁輝、陽新縣木港鎮田畈村盆山碎石廠合同糾紛二審(2018)鄂02民終1851號

裁判主旨

本院認為:關於本案所涉合同的定性及效力問題。2014年11月25日,婁輝與盆山碎石廠簽訂的《礦山開採承包合同》,從合同內容看,並不涉及採礦權的轉讓問題,採礦權人仍然是盆山碎石廠,並沒有變更登記到婁輝名下,而是婁輝以盆山碎石廠名義投資,並進行開採、銷售經營,盆山碎石廠根據生產情況收取一定比例的分成,合同的性質應屬承包合同範疇。婁輝與盆山碎石廠就採礦權的承包而簽訂的《礦山開採承包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並且也經[2015]鄂陽新民三初字第00044號生效民事判決確認有效。故婁輝上訴認為本案所涉合同涉及採礦權轉讓應為無效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

劉慶偉等與任華民合同糾紛二審(2018)京02民終6381號

裁判要旨

照《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規定,不得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將採礦權轉給他人進行採礦。在現實操作中,國土資源部門將採礦權承包劃分為經營性承包和勞務性承包兩種情形進行分別處理,前者屬於非法承包採礦權行為,後者屬於合法礦山企業經營管理措施。3.國土資源部沒有出具過相關文件對採礦權承包進行過界定或描述,我省對此曾下發過文件進行明確規定。對於採礦權經營性承包和勞務性承包界定方式的第一份正式性文件是《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貴州省國土資源廳關於處理鄉鎮煤礦採礦權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黔高法[2005]92號),現此文件已被省高院廢止。後省高院曾到我廳進行調研,並依據我廳提出意見下發了《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的通知》(黔高法(2014)92號),其中也對採礦權經營性承包和勞務性承包的界定進行了解釋。上述兩份文件雖然均針對煤礦,但實際體現了我省國土資源部門和人民法院對於所有類型採礦權承包的界定與管理思路。

二、實務中採礦權承包模式及其合法性分析

結合上述實證分析中,綜合實務判例及法律規定可知,並非所有的採礦權承包合同均違法無效。採礦權承包經營合同的合法性效力需要結合承包方與發包方是否有采礦許可證、其合同約定是否構成轉讓等情形進行區分,具體梳理如下:

情形一發包方無採礦許可證時,無論承包方是否有資質,合同皆因違法而無效。

此時不僅具有一般的合同風險,還面臨罰款、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以及非法開採罪等刑事處罰。因此,承包方應對發包方資質盡一定的審慎義務。

情形二:發包方有采礦許可證,承包方沒有采礦許可證。應進一步區分情形:

(1)發包方未退出礦權管理,發包方對承包方有一定的監督和管理責任。

  • 若為勞務性承包,則合同合法有效,僅具有一般合同風險;
  • 若為經營性承包,則合同的合法性有爭議,合同的有效性亦存在爭議,合同具有一般合同風險,可能面臨罰款、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需要特別提示的是:經營性承包是否合法有效,需要綜合發包方對礦權管理權限及對承包方管理程序綜合判斷。

(2)名為承包實為轉讓的情形,發包人實際放棄對礦權的管理

合同因違法而無效,具有一般合同風險,可能面臨罰款、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

具體來說:

第一,發包方若無相應的採礦許可證,則無論承包方是否有采礦許可證,雙方之間的採礦權承包合同均違法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5條,未取得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簽訂合同將礦產資源交由他人勘查開採的,人民法院應依法認定合同無效。

第二,發包方有采礦許可證,承包方無採礦許可證的採礦權承包經營合同,其合法性與效力需要根據不同情況進行判斷。一般來說,發包方未退出礦權管理,且發包方對承包方有一定的監督管理責任的勞務性承包合法有效;

例如:在四川省寶興縣大坪大理石礦與李競採礦權承包合同糾紛案中,發包方具備有效的採礦許可證及相關法律規定的證照,負責在法律規定和允許的情況下提供一切合法採礦手續,提供採礦現場和電力設施、公路、炸藥庫房等基礎設施,承包方對外以發包方名義經營,支付固定數額的費用,自行組織生產、營銷人員,承擔工資費用,照章納稅等,可以視為是一種對採礦任務的承包,實務判例中,傾向於認定此種承包合法有效。發包方未退出礦權管理,且發包方對承包方有一定的監督管理責任的經營性承包其效力存在爭議。經營性承包中,承包人承包的並非單一的礦山開採勞務,而是涉及到礦權的實際經營,涉及到實際開採礦產品由承包人享有,礦權由承包人自負盈虧,獨立核算,故可能會被認定為是礦權主體的實際轉讓,構成合同違法無效。

03 採礦權承包合同違法無效的法律後果

第一,若“名為承包,實為轉讓”,存在受到罰款、吊銷採礦許可證等行政處罰的風險。

法律依據:《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2014修訂)》第15條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將採礦權轉給他人進行採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二,若發包方本身無採礦許可,即使承包方有開採許可,也可能構成非法開採,會受到罰款等行政甚至構成非法採礦罪受到刑事處罰。

法律依據:《礦產資源法》第39條

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採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礦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參考案例:梁理德、梁某犯非法採礦罪一審(2015)臺溫刑初字第1751號

第三,無效的《採礦權承包合同》仍可能成為雙方民事爭議解決的參考。

例如,在陝西集華礦業投資有限公司與陝西君安嘉元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中【(2019)陝民終10號】,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支持一審判決認定雙方採礦權承包合同無效後,認為關於墊付費用的問題的分析的說理部分,結合《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的處理。雙方在承包合同中約定了礦井升級、技術改造所涉及到的一切費用承擔以及聯合試運轉驗收費用、單項驗收費用、竣工驗收的工程費用、設備材料費用、裝備器材費用及各種驗收方案審批所產生的費用的墊付及最終承擔等內容,並且約定了政策性停工停產和監管部門強令停工停產,如因某一方原因或政策性及監管部門造成的停工停產,超出10天時所發生的一切電費及停工待產費用的承擔主體。墊付費用真實發生,且均符合合同約定,所以停工待產的費用按照合同約定來承擔。而承包合同中並無對於管理費和安全費用的承擔的約定,一審法院認定本案合同無效雙方均有過錯,故自由裁量判決由雙方共同承擔。

基於此,採礦權承包合同中,應對承包過程中發生的各種費用承擔主體進行明確約定,同時應考慮約定一些情形下(例如政策性停產、強制停產)相關費用和責任的承擔主體。

04 採礦權承包合同的法律風險應對

實務中,起草和審查採礦權承包合同時,應注意到其可能存在違法無效的風險。具體來說,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出發:

第一,承包合同的實質是否是轉讓採礦許可。若合同的真實交易目的為轉讓,則應修改合同名稱為採礦權轉讓合同,同時提示雙方當事人就礦權轉讓事宜申請法定的審批程序。需要注意的是,未經法定審批程序批准過的採礦權轉讓合同效力為成立未生效。

第二,承包方在簽訂採礦權承包合同時應對發包方是否具有相應礦權的採礦許可證等資質審慎審查,須知若發包方無採礦許可,則該承包合同無效。

第三,發包方有許可,承包方無許可的情況下,若為經營性承包,為確保合同的合法與有效,合同中應注意: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第2款,礦業權租賃、承包合同約定礦業權人僅收取租金、承包費,放棄礦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修復等法定義務,不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認定合同無效。基於此,承包合同中應明確約定發包方對承包方具有一定的管理權限,例如約定甲方對乙方日常的開採施工、礦石銷售、安全生產的監督與管理義務條款或者直接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發包方並未實際退出礦權經營管理”等內容;

(2)合同中若有采礦許可證、生產許可證、安全許可證、營業執照等相關權證等資產證照的移交條款,需注意該條款可能被認定為採礦資質的轉讓,可以考慮刪去該條款或者在該條款中增加承包人對上述資質證照的使用範圍以及發包人對承包人使用該資質證照的管理責任等內容。

(3)承包合同中不應給予承包人對礦業權的再處分權,如轉包、分包、轉讓、抵押、合夥、合股、轉投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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