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类型采矿权承包合同违法无效的后果及法律风险应对

编者按:采矿权承包作为承包经营的典型,对理解承包经营的合法性很有帮助。关于采矿权承包,本文梳理以下内容:相关法律规定采矿权承包的多种类型及合法性分析(含案例)采矿权承包合同违法无效的法律后果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法律风险应对

01 关于采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相关法律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二、从事矿产资源开采需注意以下内容

1. 资质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3、4款的规定: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也就是说,从事矿产资源勘探的,必须依法取得探矿许可证,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以采矿许可证为例,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14条的规定: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此外,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企业,除了需要具备采矿许可证外,还需要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资质与证件。

2. 申请

开采范围

审批发证部门

法律依据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矿产资源法》第16条

除上述(一)到(五)且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3. 采矿许可证不得随意转让

可以转让

禁止转让

法律依据

1.(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2.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具体可参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修订)》

1. 除(一)(二)的规定外不得转让。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2.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3.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法》第6条;

《矿产资源法》第42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修订)》第3条,第15条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非法定情形并经批准,采矿权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依据情节不同会受到不同的行政处罚。

02 采矿权承包的多种类型及合法性分析

采矿权承包,是发包方在一定期限内把其所拥有的采矿权承包给他人,由他人实际开采,双方按约定分享利润的行为。

由于采矿权本身受到国家的严格管控,且法律禁止采矿权的非法转让,加之采矿权承包中多数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模糊,故采矿权承包合同的合法性与效力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不明晰之处。

一、采矿权承包合同合法性的简要实证分析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四川省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与李竞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主旨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协议书》系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的合同,应为无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采矿权转让是将采矿权全部权益进行转让,并且要变更采矿权的主体。而《协议书》约定,宝兴大坪矿具备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证照,负责在法律规定和允许的情况下提供一切合法采矿手续,提供采矿现场和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采矿权的主体不发生变化。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外关系上亦均是以宝兴大坪矿的名义进行。李竞向宝兴大坪矿支付固定数额的费用,自行组织生产、营销人员,承担工资费用,照章纳税;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均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应认定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虽然《协议书》约定李竞的经营期限与宝兴大坪矿现有的采矿许可期限大体一致,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宝兴大坪矿在期满后可申请续期。

《协议书》只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不以转让采矿权为合同目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宝兴大坪矿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翁士佳、永昌县头沟大坂煤矿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2019)甘民终74号

裁判主旨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翁士佳与头沟煤矿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无法律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同时该合同已经履行,故头沟煤矿请求确认双方煤矿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

武汉市江夏俊崎爆破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高坪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2018)鄂12民终725号

裁判主旨

本院认为,高坪矿产公司与江夏俊崎公司(原武汉市江夏闽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将其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公司经营场地在一定期限内全部供给江夏俊崎公司,并以高坪矿产公司名义开采经营,江夏俊崎公司在合同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自己负责,并向高坪矿产公司按年度上交固定管理费,该合同不是以转让采矿权为合同目的,只是关于承包经营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承包合同法律构成要件,一审认定为采矿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案例四

娄辉、阳新县木港镇田畈村盆山碎石厂合同纠纷二审(2018)鄂02民终1851号

裁判主旨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定性及效力问题。2014年11月25日,娄辉与盆山碎石厂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从合同内容看,并不涉及采矿权的转让问题,采矿权人仍然是盆山碎石厂,并没有变更登记到娄辉名下,而是娄辉以盆山碎石厂名义投资,并进行开采、销售经营,盆山碎石厂根据生产情况收取一定比例的分成,合同的性质应属承包合同范畴。娄辉与盆山碎石厂就采矿权的承包而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且也经[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04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有效。故娄辉上诉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涉及采矿权转让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

刘庆伟等与任华民合同纠纷二审(2018)京02民终6381号

裁判要旨

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不得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在现实操作中,国土资源部门将采矿权承包划分为经营性承包和劳务性承包两种情形进行分别处理,前者属于非法承包采矿权行为,后者属于合法矿山企业经营管理措施。3.国土资源部没有出具过相关文件对采矿权承包进行过界定或描述,我省对此曾下发过文件进行明确规定。对于采矿权经营性承包和劳务性承包界定方式的第一份正式性文件是《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处理乡镇煤矿采矿权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黔高法[2005]92号),现此文件已被省高院废止。后省高院曾到我厅进行调研,并依据我厅提出意见下发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黔高法(2014)92号),其中也对采矿权经营性承包和劳务性承包的界定进行了解释。上述两份文件虽然均针对煤矿,但实际体现了我省国土资源部门和人民法院对于所有类型采矿权承包的界定与管理思路。

二、实务中采矿权承包模式及其合法性分析

结合上述实证分析中,综合实务判例及法律规定可知,并非所有的采矿权承包合同均违法无效。采矿权承包经营合同的合法性效力需要结合承包方与发包方是否有采矿许可证、其合同约定是否构成转让等情形进行区分,具体梳理如下:

情形一发包方无采矿许可证时,无论承包方是否有资质,合同皆因违法而无效。

此时不仅具有一般的合同风险,还面临罚款、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以及非法开采罪等刑事处罚。因此,承包方应对发包方资质尽一定的审慎义务。

情形二:发包方有采矿许可证,承包方没有采矿许可证。应进一步区分情形:

(1)发包方未退出矿权管理,发包方对承包方有一定的监督和管理责任。

  • 若为劳务性承包,则合同合法有效,仅具有一般合同风险;
  • 若为经营性承包,则合同的合法性有争议,合同的有效性亦存在争议,合同具有一般合同风险,可能面临罚款、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需要特别提示的是:经营性承包是否合法有效,需要综合发包方对矿权管理权限及对承包方管理程序综合判断。

(2)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情形,发包人实际放弃对矿权的管理

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具有一般合同风险,可能面临罚款、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具体来说:

第一,发包方若无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则无论承包方是否有采矿许可证,双方之间的采矿权承包合同均违法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5条,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第二,发包方有采矿许可证,承包方无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承包经营合同,其合法性与效力需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判断。一般来说,发包方未退出矿权管理,且发包方对承包方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责任的劳务性承包合法有效;

例如:在四川省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与李竞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案中,发包方具备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证照,负责在法律规定和允许的情况下提供一切合法采矿手续,提供采矿现场和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承包方对外以发包方名义经营,支付固定数额的费用,自行组织生产、营销人员,承担工资费用,照章纳税等,可以视为是一种对采矿任务的承包,实务判例中,倾向于认定此种承包合法有效。发包方未退出矿权管理,且发包方对承包方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责任的经营性承包其效力存在争议。经营性承包中,承包人承包的并非单一的矿山开采劳务,而是涉及到矿权的实际经营,涉及到实际开采矿产品由承包人享有,矿权由承包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故可能会被认定为是矿权主体的实际转让,构成合同违法无效。

03 采矿权承包合同违法无效的法律后果

第一,若“名为承包,实为转让”,存在受到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风险。

法律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修订)》第15条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若发包方本身无采矿许可,即使承包方有开采许可,也可能构成非法开采,会受到罚款等行政甚至构成非法采矿罪受到刑事处罚。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法》第39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参考案例:梁理德、梁某犯非法采矿罪一审(2015)台温刑初字第1751号

第三,无效的《采矿权承包合同》仍可能成为双方民事争议解决的参考。

例如,在陕西集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陕西君安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2019)陕民终10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采矿权承包合同无效后,认为关于垫付费用的问题的分析的说理部分,结合《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处理。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矿井升级、技术改造所涉及到的一切费用承担以及联合试运转验收费用、单项验收费用、竣工验收的工程费用、设备材料费用、装备器材费用及各种验收方案审批所产生的费用的垫付及最终承担等内容,并且约定了政策性停工停产和监管部门强令停工停产,如因某一方原因或政策性及监管部门造成的停工停产,超出10天时所发生的一切电费及停工待产费用的承担主体。垫付费用真实发生,且均符合合同约定,所以停工待产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来承担。而承包合同中并无对于管理费和安全费用的承担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自由裁量判决由双方共同承担。

基于此,采矿权承包合同中,应对承包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承担主体进行明确约定,同时应考虑约定一些情形下(例如政策性停产、强制停产)相关费用和责任的承担主体。

04 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法律风险应对

实务中,起草和审查采矿权承包合同时,应注意到其可能存在违法无效的风险。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

第一,承包合同的实质是否是转让采矿许可。若合同的真实交易目的为转让,则应修改合同名称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同时提示双方当事人就矿权转让事宜申请法定的审批程序。需要注意的是,未经法定审批程序批准过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为成立未生效。

第二,承包方在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时应对发包方是否具有相应矿权的采矿许可证等资质审慎审查,须知若发包方无采矿许可,则该承包合同无效。

第三,发包方有许可,承包方无许可的情况下,若为经营性承包,为确保合同的合法与有效,合同中应注意: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基于此,承包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发包方对承包方具有一定的管理权限,例如约定甲方对乙方日常的开采施工、矿石销售、安全生产的监督与管理义务条款或者直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方并未实际退出矿权经营管理”等内容;

(2)合同中若有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权证等资产证照的移交条款,需注意该条款可能被认定为采矿资质的转让,可以考虑删去该条款或者在该条款中增加承包人对上述资质证照的使用范围以及发包人对承包人使用该资质证照的管理责任等内容。

(3)承包合同中不应给予承包人对矿业权的再处分权,如转包、分包、转让、抵押、合伙、合股、转投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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