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公司對外擔保合同中相對人善意的認定

最高院案例:公司對外擔保合同中相對人善意的認定

1.對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公司對外擔保效力問題,應當引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關於越權代表的規定加以判斷。公司擔保相對人在接受擔保時,對有關公司決議負有必要的形式審查義務,否則不構成善意相對人,該擔保行為對公司不發生效力。


2.對於公司關聯擔保,擔保相對人未要求擔保人提交相關股東會決議,反而直接接受了擔保人提供的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董事會決議,未盡到必要的審查義務,主觀上具有過錯。


案例名稱:億陽信通股份有限公司與安徽華地恆基房地產有限公司、億陽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號:(2019)最高法民終451號

合議庭法官:關曉海、方芳、寧晟

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理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規定,公司對外提供關聯擔保應當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即擔保行為,特別是對外提供關聯擔保,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因此,對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公司對外擔保效力問題,應當引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關於越權代表的規定加以判斷。具體而言,公司擔保相對人在接受擔保時,對有關公司決議負有必要的形式審查義務,否則不構成善意相對人,該擔保行為對公司不發生效力。


本案中,億陽集團系億陽信通公司股東,涉案擔保系關聯擔保,億陽信通公司又繫上市公司,與一般有限責任公司或未上市的股份公司具有的“人合性”、“封閉性”特徵不同,上市公司股東人數分佈廣、資合性強。同時,上市公司涉及眾多股民利益保護、證券市場秩序維護等公共利益問題,若未經股東大會決議同意即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將會給上市公司及其股東甚至整個證券市場帶來潛在風險,一旦債務人(股東)未按期清償債務,上市公司作為擔保人就必須以其資產代為履行清償義務,勢必會侵害了其他股東及投資者利益。


此外,上市公司屬於公眾性公司,又具有資合性的結構特性,決定了在對外擔保的糾紛中應當傾向於保護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的利益。


具體到本案中,億陽信通公司雖於2016年9月20日作出了同意為億陽集團就涉案債務提供擔保的董事會決議,但該決議並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且億陽信通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條也規定為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擔保須經股東大會審議通過,故涉案擔保並未經過億陽信通公司作出有效決議。


同時,華地公司系商事主體,根據其在二審庭審中所作陳述,在涉案借款及擔保合同磋商階段,其明知涉案擔保事項應經億陽信通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且億陽信通公司章程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八項雖規定董事會“在股東大會授權範圍內,決定公司的對外擔保等事項”,但華地公司也並未舉證證明億陽信通公司向其出示了股東大會授權董事會可以就向關聯方提供擔保作出決議的相關證據。


在此情況下,華地公司未要求億陽信通公司提交相關股東會決議,反而直接接受了億陽信通公司提供的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董事會決議,未盡到必要的審查義務,主觀上具有過錯。在億陽信通公司對涉案擔保不予追認的情況下,一審以涉案擔保有效判決億陽信通公司對涉案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理據不足,本院予以糾正。


關於本案相關責任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案中,涉案擔保行為雖系無效,但億陽信通公司相關董事就涉案擔保事項出具了董事會決議,曲飛作為億陽信通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在涉案《不可撤銷擔保函》《最高額保證合同》上加蓋了私章及公司印章,並在《不可撤銷擔保函》中承諾為債權本金2億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承擔保證責任,對於上述對外實施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億陽信通公司均未能及時發現和制止,存在管理不當的過錯責任,其應就因擔保合同無效導致華地公司信賴利益受損承擔賠償責任。由於華地公司對擔保合同無效也負有審查不嚴的過錯責任,故億陽信通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為億陽集團不能清償債務部分的50%。

來源 | 小甘讀判例 甘國明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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