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貸糾紛與經濟犯罪的界限“小貸+擔保”模式是否違規?

借貸糾紛與經濟犯罪的界限“小貸+擔保”模式是否違規?

近年來,隨著現金貸監管趨嚴和P2P網貸行業“三降”的執行,引入持牌機構資金,發展助貸業務成為消費金融新的發力點,“小貸+擔保”是消費金融行業廣泛應用的核心業務模式。從趣店、樂信、拍拍貸等部分上市互金企業的經營情況可以看出,助貸業務成為這些公司的主要盈利來源。

近日,徐州中院對某融資擔保公司的一紙判決書,在互金圈、法律界引發廣泛討論。該案件之所以備受關注,主要在集中在兩方面:一是放貸行為的“合法”與“非法”,“小貸+擔保”業務模式是否違規?二是借貸糾紛與經濟犯罪的界限在哪裡?消費金融行業非法放貸、“套路貸”等亂象叢生。“套路貸”全鏈式打擊下,合規普惠金融機構們被“汙名化”,陷維權困境。

“小貸+擔保”的業務模式是否違規

徐州案件之所以受到廣泛關注,是觸及當前消費金融行業“助貸”這一個主要業務模式。不過,當前行業內對“助貸”業務尚無官方統一界定。政府屢次強調持牌經營是金融業務開展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

2017年141號文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得接受無擔保資質的第三方機構提供增信服務以及兜底承諾等變相增信服務,應要求並保證第三方合作機構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費。

10月23日,兩高兩部聯合印發“非法放貸刑事意見”,使助貸行業人人自危。24日,中國銀保監會等九部委印發《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補充規定》,規定將直接“取締”無牌照但實際從事融資擔保業務的公司。

從行業內具體業務模式看,“助貸”主要有保證金模式、第三方機構擔保模式以及信託模式。

徐州案件中的“助貸”模式主要是指三方機構擔保模式。該案件中,某融資擔保公司其主要經營範圍為融資性擔保業務:貸款擔保、票據承兌擔保、貿易融資擔保、項目融資擔保、信用證擔保、再擔保、債券擔保。其可以實施對借款人李某債務的保證,並且要求被保證人給付相應的對價。對於某小貸公司而言,其經營範圍為專營小額貸款業務。在其貸款給資質不足的借款人李某時,要求其提供擔保或者保證也是非常合理的要求。

北京璽澤律師事務所的高級合夥人劉新焱律師對異觀財經表示,借款人、出借人以及保證人這種三方的借貸模式是非常基礎和普遍的模式,不能僅僅因為保證人和出借人之間在股權結構上股東存在交叉就否認其合法性,更不能據此進而推定其涉嫌刑事犯罪。

是否涉嫌經濟犯罪 放貸行為的“合法”與“非法”

根據最近四部委發佈的相關文件,主要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發《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非法放貸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發《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套路貸’意見”),民間借貸在一定情況下可能被認定為“非法放貸行為”或“套路貸”。

如果放貸行為涉嫌經濟犯罪,按照目前的相關法律規定,在一般情況下應當是被認為非法經營罪(刑法第225條)。但是,結合行為人的行為,如果為從事非法放貸活動,實施擅自設立金融機構(刑法174條 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套取金融機構資金高利轉貸(刑法第175條高利轉貸罪)、騙取貸款(刑法第175條之一 騙取貸款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刑法第176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擇一重罪處罰。為強行索要因非法放貸而產生的債務,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故意毀壞財物、尋釁滋事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數罪併罰。

經濟類犯罪規制的行為主要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成立金融機構罪、高利轉貸罪、騙取貸款罪、非法經營罪等。

根據“非法放貸意見”,放貸行為在一定條件下會被認定為是非法經營罪。根據“非法放貸意見”第1、2條,如果放貸行為同時滿足以下條件,會被認定為非法經營罪:

1、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准,或者超越經營範圍;

2、以營利為目的;

3、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

4、情節嚴重的。(入罪的條件)

徐州案件並不屬於以上幾種情形。在對與借貸糾紛相關案件的年利率審查上,根據《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來進行審理。目前的較為統一的觀點為:

  • 年利率不超過24%,予以支持;
  • 超過24%但不超過36%的,(自然之債)出借人主張的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借款人已經支付給出借人的,借款人要求返還,法院不予支持。
  • 超過36%的,法院不予支持,此時,可能存在涉嫌經濟犯罪的情況。

該案中,兩家均為持牌機構,即便將借款人與保證人之間的所有服務費都計入年利率中,且按照實際借款本金來算,該案中的利率不滿足非法經營罪的入罪條件,所以,該行為並非“非法放貸”,而是合法的借貸關係。

北京璽澤律師事務所的高級合夥人劉新焱律師對異觀財經表示,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是意思自治(民事主體在沒有非法的外力強迫的情況下,完全根據自己的主觀判斷來決定民事法律關係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的結果,應當受到合同約束,在沒有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不應當否定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效力。借款人通過保證人的保證,增加自己的資信能力,從而從出借人手中獲取借款。為獲得該借款,借款人需要付出對價,該對價包括對出借人的對價,即利息;也包括因為接受擔保服務對保證人的對價(因為保證人的存在增加其償還借款的能力,若無保證人,借款人可能需要提供其它財產擔保,需要投入更多的時間和成本,辦理相關手續),該對價為擔保費及其他管理費(保證合同中借款人對保證人的義務)。三方簽訂的合同,內容約定未出現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且經營主體均屬於持牌機構,沒有超出經營範圍,應屬合法有效。

根據以往司法實踐經驗,對於借款人與出借人簽署《借款合同》,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借款人、出借人簽訂《擔保合同》或者《保證》合同這類法律關係,法院往往認為該等糾紛為民間借貸糾紛、追償權糾紛。

行業“汙名化” 普惠金融們陷維權困境

近年來,“套路貸”犯罪利用部分群眾基於快速獲取資金的心理,以無抵押、無擔保、快速房貸為誘餌,誘使大量有消費需求又無經濟實力的人落入陷阱。

在“‘套路貸’意見”第一點第3條第(4)項規定了惡意壘高借款金額的情形,即當被害人無力償還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安排其所屬公司或者指定的關聯公司、關聯人員為被害人償還“借款”,繼而與被害人簽訂金額更大的虛高“借貸”協議或相關協議,通過這種“轉單平賬”“以貸還貸”的方式不斷壘高“債務”。

該規定適用的情形為借款人與出借人已經具有借款合同(已經存在了借貸關係),且該借款合同已經到期,借款人無力償還時,關聯公司介入,採取虛高的“借貸”協議或相關協議,以達到不斷壘高債務的目的。

在徐州案件中,沒有證據證明借款人李某簽訂的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系在被誘使和迫使的情況下形成的,對合同的真實性應該予以肯定。某融資擔保與某小貸雖是關聯公司,但是與借款人李某之間的合同均發生在借款合同簽訂時,而非借款人償還不了債務時;且並不存在簽訂虛高的“借貸”協議或者相關協議,也不屬於“套路貸”的情況。

伴隨消費金融行業的發展,“套路貸”、非法放貸、暴力催收等亂象頻出。一些持牌的機構,正面臨為行業亂象被 “汙名化”的局面。自全國掃黑除惡專項鬥爭開展以來,全國公安機關嚴厲打擊“套路貸”違法犯罪活動,專門從事非法催收業務的職業催討團伙也在嚴打之列,部分借款人和企業打著“反暴力催收”名義進行惡意逃廢債行為,正常貸後催收行為,都會被一些“老賴”扣以“暴力”的標籤,打著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高舉“掃除黑惡勢力”的“大旗”,理直氣壯的欠債不還。

這種現象普遍存在,並非個案,某種程度上可以說,這些非銀機構的普惠金融踐行者也成為維權的弱勢群體。當催收無效後,尋求司法途徑解決問題成為無奈的選擇,然而這還會面臨立案難等一些列問題。面對惡意逃廢債風氣,機構平臺又該如何武裝自己,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受到保護呢?

普惠金融發展至今著實不易,在依法懲治不合規機構,治理非法金融活動的同時,也要給合規、合法機構留下一定的生存空間,不要“誤傷”普惠金融的踐行者,打擊其推動普惠金融的積極性。

畢竟,中國的普惠金融事業,需要銀行、國有金融機構和千萬非銀金融機構共同的推動。面對侵害百姓的“高利貸”、“套路貸”等違法行為,我們堅定擁護並支持各級機關堅決落實中央有關掃黑除惡的精神,給予這些不法分子予以嚴厲的打擊!同時,在此呼籲,監管部門、司法機構和市場普惠金融踐行機構,能夠共同進步,有效區分合法普惠金融和違法犯罪的區別,一起努力營造良性的市場競爭和司法環境,真正推動普惠信貸惠及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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