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执行法改革与执行质效

域外观察 | 加拿大执行法改革与执行质效

作者 | 国家法官学院 刘汉富博士

在英美法系,加拿大是执行法改革力度较大的国家之一。加拿大对民事判决的执行质效问题较为重视,并且有针对性地推出了改革措施。尤其是阿尔伯塔省和莎斯卡切望省已形成较为成熟的改革模式,引人瞩目。改革主要集中在执行机制总体设计、执行私有化、登记程序、执行优先权、发现程序、判决前财产保全、财产变价分配、执行豁免等方面。

一、执行机制总体设计

1.改革进展情况

加拿大执行法改革始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由于在加拿大民事判决执行主要属于地方事权范畴,因此改革措施最先在地方推出,其中阿尔伯塔省和莎斯卡切望省的改革最为成功,两省的改革已不仅仅是停留在建议层面,而是最终形成立法。阿尔伯塔省率先于1994年通过《民事执行法》(Civil Enforcement Act of Alberta,以下简称“阿省模式”),该法采纳了阿省法律改革研究所金钱判决执行法报告的大部分建议。莎斯卡切望省在采纳学者关于萨省金钱判决执行法现代化建议及借鉴阿尔伯塔省立法的基础上,于2010年通过《金钱判决执行法》(The Enforcement of Money Judgments Act of Saskatchewan,以下简称“萨省模式”)。两省的改革措施在加拿大得到积极响应。如部分省份开始效仿通过相应的立法,加拿大统一法会议(ULCC)也开展了全国性的金钱判决民事执行现代化专项调研工作[ Tamara M. Buckwold, The Reform of Judgment Enforcement Law in Canada: An Overview and Comparison of Models for Reform, 80 Sask. L. Rev. 71 (2017) (以下简称“巴克沃特”),P71 et seq.]。

改革所针对的弊端主要是原来的执行机制体系性差、操作上过于复杂、低效("a patchwork of English and Canadian legislation and judge-made rules which do not fit together into a comprehensible or workable pattern." [ CRB Dunlop, Creditor-Debtor Law in Canada, 2nd ed (Toronto: Carswell, 1995) at 9.引自巴克沃特,P71。])。因此,改革并不是推倒重来,而是对原来的机制进行针对性的改革,借以提升执行质效。

2.大一统执行模式

(1)单一法律框架

改革后的执行法秉承大一统的立法模式。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对相关执行救济法高度整合,尽可能作统一规定,如阿省模式,同一部法律同时调整执行令程序、扣划令程序、接管等传统执行救济。其二是将执行法与《动产担保法》(Personal Property Security Act/PPSA)整合,有效解决有担保债权与无担保债权的衔接问题。加拿大《动产担保法》在调整附条件买卖、动产担保、浮动抵押等方面极为成功,因此无论阿省模式还是萨省模式都广泛吸收了该法的政策与概念。

(2)单一执法机制

这也是两方面。首先是执法基础方面,统一了标准,在阿尔伯塔省是令状,在莎斯卡切望省是判决。具体来说,在阿省模式,执行的是法院书记官签发并在地产簿上登记的“执行令”(称之为“writ of enforcement”)而非判决本身,执行程序称之为“令状程序”(writ proceedings),统一适用于动产执行、不动产执行、扣划及接管等执行救济。在萨省模式,执行的则是经过登记的判决而无需令状。其次是执法机构方面,在阿省模式,最大的变化是引进“民事执行机构”概念,由其在执行官监督下负责执行(尤其是动产执行)。在萨省模式,实行执行官主导一切扣押(seizure)与执行制度(书记官不再干预,接管人收到的财产视为执行官扣押的财产)。无论是令状程序还是扣押程序,都统一适用于可要求用来偿债的债务人的所有非豁免财产,包括那些传统普通法或衡平法不认为是财产的具有商业价值的可转让财产。

(3)单一分配机制

新立法确立了统一的执行优先权规则及分配规则,适用于所有执行程序。对于执行资金,萨省模式规定由执行官,阿省模式规定由其相应的机构(民事执行机构、书记官或接管人)负责统一分配。

二、执行私有化

改革前加拿大各省的执法程序基本相同,均须公权力介入(动产执行令程序由执行官负责,债权扣划有法院书记官参与,接管在法院的监督下进行)。但改革后情况有所变化。萨省模式基本沿袭以前做法,拒绝执行业务私有化,同时为了简化程序、提升执行质效进一步强化了执行官的作用,实行统一的执行官扣押制度。而阿省模式则允许部分执行业务私有化,阿省实行统一的令状程序,执行官仍保留,但具体执行事务交由执行官签约授权的“民事执行机构”或私人执行员负责。

三、登记程序

1.登记程序的简化

改革后的执行法十分重视判决登记的作用。执行令或判决在动产簿的登记被提升为判决执行的一个核心环节。登记是执行开始的条件。在阿省模式,登记是法定执行要件。在萨省模式,登记是事实上(de facto)的执行要件,因为债权人须向执行官提交判决已登记的登记搜索结果执行官才会开始采取执行行动。登记同时也是执行优先权的条件。在阿省模式,执行令的登记对债务人的财产产生拘束效力(binding effect, binding writ)。在萨省模式,判决在判决簿上的登记将对债权人产生执行优先权(enforcement charge)。此外,由于执行法与《动产担保法》的并轨,登记程序进一步简化,无论担保权益还是执行优先权均按登记先后确定,在动产簿或判决簿上能同时查到动产担保权益及执行优先权情况。

2.登记的效力

由于执行模式的不同,登记的效力会有细微差别。在阿省模式,是登记本身产生拘束效力,而萨省模式,是判决本身而非登记授予执行官执行权,判决登记是执行优先权要件但非执行要件。当然,这种差别主要是概念上的而非功能上的,功能上看登记均能创设执行优先权,可谓异曲同工(“…the two concepts function in essentially the same way. Both the enforcement charge and the binding writ constitute the conceptual device through which the rights of enforcement associated with a judgment are given a priority status relative to security interests and other in rem claims to the judgment debtor's property.”)。

四、执行优先权

如前所述,执行优先权基于登记而产生。但执行优先权与债务人财产上设立的其他优先权(尤其是未登记的优先权或特种优先权)的关系问题并未因此完全解决。这个问题较为复杂,改革后的法律有突破,但力度上有区别。相对来说,萨省模式比阿省模式解决得更好、更彻底。在萨省模式,登记的作用更大些,动产方面适用与动产担保法相同的优先权规则,不动产方面也是以登记论,适用“先登记的优先规则”(the first-in-time to register rule)。而阿省模式则不够彻底,比如对不动产还保留以前的判例法规则(the rule in Wilkie v. Jellett),即执行令登记仅拘束此后的交易,执行令登记之前设立的担保权益不受影响,无论该种权益本身是否已登记(“先发生的优先”)。这样的话,一个阿省的判决债权人通过令状程序执行债务人地产,却可能不得不面对优先权发生在执行令登记之前且未登记的债权人突然出现对地产出售收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尴尬局面。

五、发现程序

新法对判决债权人或执行官为执行判决的目的向判决债务人进行资产发现的方法作了较系统的规定。根据新法,第三人也有信息披露义务。最近的判例法进一步明确了隐私权与信息披露义务的关系,强化了当事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如在2016年的Royal Bank of Canada v. Trang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突破传统隐私权限制,认为在特定条件下隐私权不得对抗执行官为执法目的提出的信息披露要求。

六、判决前财产保全与马瑞华禁令

在财产保全方面,加拿大以前主要依靠马瑞华禁令("Mareva" injunction)及判决前扣划令程序(pre-judgment garnishment)。新法作了统一规定,统称为“扣押令”(阿省模式)或“保全令”(萨省模式),并废除了马瑞华禁令。修改后的法律降低了原告举证标准(尤其萨省模式,只要求有正当诉因即可,不再要求证明本诉的成功可能性,使资产保全这一重要执行救济变得更容易、操作性更强。

七、变价分配

执行资金分配方面最大的变化是将以前的按优先顺序及按比例分配改为按执行实绩表现分配。根据新法,只有采取过实际执行行动的债权人才有资格参与分配。同时对成功抵挡执行异议之诉的债权人还给予额外的分配奖励。这无疑大大调动了债权人的执行积极性,有助于提升执行质效。

八、执行豁免

新法还对执行豁免限额及计算方法作了修改。如根据萨省模式,债权人可视情况申请法院允许执行官拍卖那些原本属于豁免范围但存在严重升值情形的财产。

九、小结

加拿大的执行法改革紧紧围绕执行质效展开,无论是执行机制总体设计还是具体程序规则都极具针对性、可操作性。同时不少改革措施涉及普通法的传统痼疾和敏感领域,彰显改革力度和创新勇气。总之,改革在法律的立、改、废方面均有所建树,不失为一次成功的尝试,值得有关方面关注。

(本文系最高人民法院执行重大研究课题“各国执行质效比较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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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版:孙 丽

审核:殷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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