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吸、集資犯罪無罪辯護方向(二)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認定需要同時符合以下四個特徵:“非法性”——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公開性”——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利誘性”——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社會性”——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罪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違反有關金融法律、法規的規定,使用詐騙方法進行非法集資,擾亂國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且數額較大的行為。

2001年《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認為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客觀上均表現為向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而兩者“區別的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因此結合《刑法》中關於罪狀的表述,可粗略理解集資詐騙罪是在四個特徵的基礎上,主觀上有非法佔有的目,客觀上還使用了詐騙方法。

對以上兩罪有初步瞭解之後,本文將對非法集資犯罪的無罪辯護方向進行梳理:

一、不符合集資詐騙罪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2010年《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一)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四)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六)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

2001年《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金融詐騙犯罪都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根據司法實踐,對於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2)非法獲取資金後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時候,對於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

論證不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則需要證明不存在以上所列的情形。

另外,對起訴書中客觀歸罪的情況,可以根據以下規定並結合在案證據進行辯解:

2001年《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一是不能僅憑較大數額的非法集資款不能返還的結果,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二是行為人將大部分資金用於投資或生產經營活動,而將少量資金用於個人消費或揮霍的,不應僅以此便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解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之刑事卷(上)》闡明:“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原則。認定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以詐騙方法的認定替代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又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同時也不能僅憑行為人自己的供述,而是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對於因經營不善、市場風險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較大數額的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不應當認定為集資詐騙罪。”

二、不符合集資詐騙罪的“使用詐騙方法”

1996年《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根據《決定》第八條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的,構成集資詐騙罪。‘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採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的手段。”

論證不是“使用詐騙方法”則需要證明不存在以上所列的情形,並根據P2P網貸、私募基金、理財產品等金融產品的特殊性,證明沒有詐騙行為:如不存在通過平臺虛報資金回報率,以資金高回報率或利益許諾作為集資誘餌;不存在編造虛假的經濟項目;不存在後臺拆標和對借款進行期限錯配;不存在虛假宣傳、虛假廣告,嚴重誇大企業經營狀況;項目公司真實存在,募集資金有經營之實,對於資金投資方向的改變要證明是基於正常的經營考慮,等等。

三、只是民間借貸行為或經營投資行為,不是非法集資犯罪

《刑事審判參考》第488號《惠慶祥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如何認定非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文給出了區分的參考標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儘管也表現為一定民間借貸的特徵,但因為其借貸的範圍具有不特定的公眾性且擾亂了國家金融秩序,所以具有民間借貸不會造成的嚴重社會危害性,這是兩者的根本區別。如果民間借貸的對象範圍滿足前文所講的兩個條件即‘非法性’和‘廣延性’,即未經有權機關批准和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且借款利率高於法定利率,擾亂了國家金融秩序,則就超出了民間借貸的範疇,演化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對於像‘只向少數個人或者特定對象如僅限於本單位人員等吸收存款’的行為當然不是本罪中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因為這種‘民間借貸’不可能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破壞。”

因此要論證只是民間借貸行為、經營投資行為,則需要回歸“四個特徵”的論證,核心是未公開宣傳,只面向特定對象。

四、只是存在個別違規的P2P網貸或私募基金,不是非法集資犯罪

平臺暴雷後,司法機關會著重調查平臺的違規情況。但是違規並不一定就等於“非法性”。畢竟涉案公司的銷售人員眾多,個別銷售人員為了個人業績可能會存在違規操作。一般、個別違規行為並不等於《刑法》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非法性”,正如在行業協會中也會通報個別公司違規的情況,但未見得這些公司都被追究非法集資的責任。

因此,在論證時,首先可以依法收集或者向法院調取涉案公司制定的銷售人員工作流程等制度性文件或會議要求,證明涉案公司明令合規銷售,個別銷售人員的非法操作是涉案公司不認同的;其次,可以對於大部分銷售人員的合法推介予以梳理說明,證明違規行為是極個別的現象;最後,還能從涉案公司未受到過行業協會、監管部門的通報批評或處罰等予以綜合說明。

五、涉案公司募資前端合法,後端使用資金出現挪用、侵佔等問題的,僅應追究實際控制人和操作資金池相關人員的挪用資金罪、職務侵佔罪的責任

當前司法機關對金融產品暴雷,直覺上就認為是非法集資,按此邏輯,造成的後果是擴大了追究員工責任的範圍。金融產品經銷全程一般包括“募-投-退”,部分金融產品還有“管”的環節。若募資前段合法,或者僅存在個別違規行為,則對於募資後端出現的實際控制人及操作資金池相關人員存在的挪用、侵佔、揮霍等行為,不應追究募資前段員工非法集資的責任。

六、不存在非法集資的共同故意

2019年《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規定:“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故意,應當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培訓經歷、本人因同類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情況以及吸收資金方式、宣傳推廣、合同資料、業務流程等證據,結合其供述,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對於涉案公司員工不存在非法集資共同故意的論證,主要是針對在案證據的細節展開。一方面是通過摘錄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直接反映其主觀上沒有幫助佔有資金、違規吸收資金的想法,以及其對涉案公司合規性的認識。另一方面是通過客觀行為和客觀情況來論證主觀不明知,客觀行為包括員工持續投資涉案公司產品的情況,平臺爆雷後積極協助警方調查等舉措,等等;客觀情況是員工所在崗位並不存在獲悉實際控制人私設資金池、借新還舊的可能,即便員工具有金融知識和經驗但仍然被公司的合法外觀所矇蔽。

七、在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未提供幫助行為

涉案員工在主觀上沒有為非法集資犯罪的主犯提供幫助的犯罪故意,客觀上該員工的職責內容與集資無關,或者雖有總經理、風控人員等頭銜但不實質履行相關職責。司法機關可能會因為涉案員工的相關崗位頭銜而將其列為追責對象,但《刑法》評價的是行為而非崗位頭銜,因此在辯護時應通過相關公司文件、工作記錄、微信或短信的溝通內容,來舉證涉案員工未提供幫助行為,不構成非法集資相關犯罪的共犯。

八、單位犯罪中行為人並非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無需承擔刑事責任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單位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除對單位判處罰金外,需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刑事處罰。”

2001年《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准、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並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僱傭的人員。”

2019年《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規定:“關於單位犯罪的認定問題。單位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全部或者大部分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個人為進行非法集資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單位設立後,以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對單位中組織、策劃、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的人員應當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判斷單位是否以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為主要活動,應當根據單位實施非法集資的次數、頻度、持續時間、資金規模、資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況、單位進行正當經營的狀況以及犯罪活動的影響、後果等因素綜合考慮認定。”

故可以先論證案件屬於單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再否定行為人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從而達到無罪辯護的效果。

九、非法集資的資金主要用於正常生產經營,且能及時清退、情節顯著輕微,不作為犯罪處理

2010年《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十、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屬於作用小、級別低的員工,能夠及時退佣金、提成等費用,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作為犯罪處理

2019年《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規定:“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責任的範圍,綜合運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處置和化解風險,做到懲處少數、教育挽救大多數。要根據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其地位、作用、層級、職務等情況,綜合判斷行為人的責任輕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區別對待原則分類處理涉案人員,做到罰當其罪、罪責刑相適應……對於涉案人員積極配合調查、主動退贓退賠、真誠認罪悔罪的,可以依法從輕處罰;其中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2014年《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規定:“為他人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提供幫助,從中收取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佣金、提成等費用,構成非法集資共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能夠及時退繳上述費用的,可依法從輕處罰;其中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故可以通過分析行為人在涉案公司中的客觀行為、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其地位、作用、層級、職務、退傭等情況,論證其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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