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吸、集资犯罪无罪辩护方向(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需要同时符合以下四个特征:“非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公开性”——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利诱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社会性”——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罪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而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结合《刑法》中关于罪状的表述,可粗略理解集资诈骗罪是在四个特征的基础上,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客观上还使用了诈骗方法。

对以上两罪有初步了解之后,本文将对非法集资犯罪的无罪辩护方向进行梳理:

一、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论证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需要证明不存在以上所列的情形。

另外,对起诉书中客观归罪的情况,可以根据以下规定并结合在案证据进行辩解: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刑事卷(上)》阐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原则。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以诈骗方法的认定替代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又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同时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而是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较大数额的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不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二、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使用诈骗方法”

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决定》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论证不是“使用诈骗方法”则需要证明不存在以上所列的情形,并根据P2P网贷、私募基金、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的特殊性,证明没有诈骗行为:如不存在通过平台虚报资金回报率,以资金高回报率或利益许诺作为集资诱饵;不存在编造虚假的经济项目;不存在后台拆标和对借款进行期限错配;不存在虚假宣传、虚假广告,严重夸大企业经营状况;项目公司真实存在,募集资金有经营之实,对于资金投资方向的改变要证明是基于正常的经营考虑,等等。

三、只是民间借贷行为或经营投资行为,不是非法集资犯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488号《惠庆祥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如何认定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文给出了区分的参考标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尽管也表现为一定民间借贷的特征,但因为其借贷的范围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且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所以具有民间借贷不会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如果民间借贷的对象范围满足前文所讲的两个条件即‘非法性’和‘广延性’,即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借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则就超出了民间借贷的范畴,演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对于像‘只向少数个人或者特定对象如仅限于本单位人员等吸收存款’的行为当然不是本罪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为这种‘民间借贷’不可能对国家金融秩序造成破坏。”

因此要论证只是民间借贷行为、经营投资行为,则需要回归“四个特征”的论证,核心是未公开宣传,只面向特定对象。

四、只是存在个别违规的P2P网贷或私募基金,不是非法集资犯罪

平台暴雷后,司法机关会着重调查平台的违规情况。但是违规并不一定就等于“非法性”。毕竟涉案公司的销售人员众多,个别销售人员为了个人业绩可能会存在违规操作。一般、个别违规行为并不等于《刑法》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性”,正如在行业协会中也会通报个别公司违规的情况,但未见得这些公司都被追究非法集资的责任。

因此,在论证时,首先可以依法收集或者向法院调取涉案公司制定的销售人员工作流程等制度性文件或会议要求,证明涉案公司明令合规销售,个别销售人员的非法操作是涉案公司不认同的;其次,可以对于大部分销售人员的合法推介予以梳理说明,证明违规行为是极个别的现象;最后,还能从涉案公司未受到过行业协会、监管部门的通报批评或处罚等予以综合说明。

五、涉案公司募资前端合法,后端使用资金出现挪用、侵占等问题的,仅应追究实际控制人和操作资金池相关人员的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的责任

当前司法机关对金融产品暴雷,直觉上就认为是非法集资,按此逻辑,造成的后果是扩大了追究员工责任的范围。金融产品经销全程一般包括“募-投-退”,部分金融产品还有“管”的环节。若募资前段合法,或者仅存在个别违规行为,则对于募资后端出现的实际控制人及操作资金池相关人员存在的挪用、侵占、挥霍等行为,不应追究募资前段员工非法集资的责任。

六、不存在非法集资的共同故意

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对于涉案公司员工不存在非法集资共同故意的论证,主要是针对在案证据的细节展开。一方面是通过摘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直接反映其主观上没有帮助占有资金、违规吸收资金的想法,以及其对涉案公司合规性的认识。另一方面是通过客观行为和客观情况来论证主观不明知,客观行为包括员工持续投资涉案公司产品的情况,平台爆雷后积极协助警方调查等举措,等等;客观情况是员工所在岗位并不存在获悉实际控制人私设资金池、借新还旧的可能,即便员工具有金融知识和经验但仍然被公司的合法外观所蒙蔽。

七、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未提供帮助行为

涉案员工在主观上没有为非法集资犯罪的主犯提供帮助的犯罪故意,客观上该员工的职责内容与集资无关,或者虽有总经理、风控人员等头衔但不实质履行相关职责。司法机关可能会因为涉案员工的相关岗位头衔而将其列为追责对象,但《刑法》评价的是行为而非岗位头衔,因此在辩护时应通过相关公司文件、工作记录、微信或短信的沟通内容,来举证涉案员工未提供帮助行为,不构成非法集资相关犯罪的共犯。

八、单位犯罪中行为人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需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刑事处罚。”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故可以先论证案件属于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再否定行为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而达到无罪辩护的效果。

九、非法集资的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且能及时清退、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十、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作用小、级别低的员工,能够及时退佣金、提成等费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综合运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做到惩处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2014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故可以通过分析行为人在涉案公司中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退佣等情况,论证其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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